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有那些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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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減免規定
(一) 零稅率: 所謂「零稅率」,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由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進項稅額,則可以申請退還。 1 、適用範圍:銷售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1)外銷貨物。 (2)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5)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6)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2、應具備文件: (1)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2)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之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4)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5)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6)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7)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10)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二)免稅: 所謂「免稅」,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 較常發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如下 ,未列舉者如有疑義請向各地主管稽徵機關洽詢: 1、出售之土地。 2、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3、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與廣播電台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台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4、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5、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6、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7、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8、依營業稅法規定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9、 肥料、 農業 、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10、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進口貨物免稅: 1、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1)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遠洋漁船、肥料及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2)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徵營業稅。 (3)本國之古物。 2、為提昇文化及教育水準,營業人自國外進口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經政府主管機關認許者,免徵營業稅。(財政部79.5.16台財稅第790148487號函) (四)文化藝術事業減免規定: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及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舉辦文化藝術事業獎助條例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檢附有關文件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後,於活動前檢附認可之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五)離島地區免稅規定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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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公司登記
本國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方得成立公司。公司種類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受理公司登記之服務機關計有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等3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交通部航港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15個受理機關。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關公司遷址、董事或監察人之更迭、章程之修訂、資本額之提高或減少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依法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由公司及負責人檢具書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有關本國公司之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等項目,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俾利公司登記之申請程序。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開始營業後如公司需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亦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關申報核備。而公司每次停業期閒最長一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又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例如:公司遷址、董事或監察人之更迭、章程之修訂、資本額之提高或減少等登記事項。 公司如不再繼續經營,依法提請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需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且應於解散開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之登記。公司解散之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聲報。有關清算程序屬法院事務,應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辦理。 為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並使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104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235條,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有關員工分配紅利規定,並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應儘速依上開規定修正章程,至遲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