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
辦理事項
遺產稅申報。
辦理時間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辦理事項
贈與稅申報。
辦理時間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相關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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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的那些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六、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七、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八、營業人進口貨物,被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處罰情事而追繳稅款,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 九、保稅區營業人或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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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修正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因應當前財政問題,以健全財政營造經濟永續發展之基礎,本部業提出「財政健全方案」,分三大主軸、八項計劃。其中在稅制調整方面,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及經濟發展等因素,檢討兩稅合一稅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及銀行業保險業之營業稅稅率,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今日(103年3月13日)第3389次院會決議通過。相關法案修正內容,財政部說明如下: 壹、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一、修正「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並輔以配套措施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 (三)為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輔以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各2萬元為配套措施。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三、預期效益 (一)我國兩稅合一制度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並以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為配套措施;另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將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健全財政之目標。 (二)另兩稅合一稅制改革所增加之部分稅收,將用於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3成減除及放寬研發投資抵減年限,有助於降低失業率、增加就業及鼓勵企業研發創新,為我國經濟發展增添動能。 貳、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一、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其他金融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稅率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現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稅率2%以內之稅款及金融業其他營業稅稅款仍維持專款專用,但由現行銀行業稅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銀行業以外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修正為均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以提升準備金之運用效能。 三、基於稅制與預算體制之完整性,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權宜措施,將於113年12月31日退場,屆期後由國庫統收統支。 四、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11條第1項各款勞務者,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規定,以達租稅公平目標。 五、預期效益 將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恢復至5%,預估每年營業稅稅收增加約200億元;另自114年起恢復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全部納入一般預算統收統支,將有助財政穩健,為經濟注入活水,帶動經濟發展,營造金融穩定局面。 財政部表示,該二項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通過,行政院將於近期核轉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早日完成修法程序,並規劃辦理後續子法之修正或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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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有那些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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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減免規定
(一) 零稅率: 所謂「零稅率」,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由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進項稅額,則可以申請退還。 1 、適用範圍:銷售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1)外銷貨物。 (2)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5)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6)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2、應具備文件: (1)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2)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之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4)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5)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6)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7)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10)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二)免稅: 所謂「免稅」,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 較常發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如下 ,未列舉者如有疑義請向各地主管稽徵機關洽詢: 1、出售之土地。 2、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3、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與廣播電台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台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4、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5、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6、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7、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8、依營業稅法規定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9、 肥料、 農業 、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10、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進口貨物免稅: 1、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1)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遠洋漁船、肥料及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2)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徵營業稅。 (3)本國之古物。 2、為提昇文化及教育水準,營業人自國外進口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經政府主管機關認許者,免徵營業稅。(財政部79.5.16台財稅第790148487號函) (四)文化藝術事業減免規定: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及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舉辦文化藝術事業獎助條例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檢附有關文件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後,於活動前檢附認可之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五)離島地區免稅規定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