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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交通部106年4月21日交路字第10650049591號公告
自即日生效
壹、定義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自行車租賃,指以經營自行車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者。其他慢車租賃,準用之。
貳、應記載事項
一、      契約應載明付款方式及租賃費率計算方式,以及承租人及使用人因故無法依約歸還自行車時之運費等費用計算資訊。
二、      契約應揭示所投保責任保險項目、內容,以及相關保險費用之支付人。
□產品責任保險。
□租賃場站範圍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
□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保險:______­。
    出租人不提供個人傷害保險,承租人及使用人如有需要應自行投保。
三、      契約應載明出租人資訊:
(一)     出租人名稱:________。
(二)     負責人:________。
(三)     地址:________。
(四)     服務電話:________。
    出租人應於自行車車體揭示其服務電話及緊急報案電話。
四、      出租人應揭示自行車之承租條件,如身高、年齡等,以及相關使用須知。
    承租人及使用人應依前項承租條件及使用須知,使用本自行車。
五、      契約應載明還車地點、還車方式及其他還車應注意資訊。
六、      出租人應確保租賃期間自行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承租人及使用人於取車後_______分鐘(至少5分鐘)發現自行車有異並歸還於原租賃場站者,出租人不得收取費用。
七、      出租人應告知承租人及使用人騎乘自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慢車規定。
八、      租賃期間,如有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違反交通法令之處罰案件者,罰鍰部分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負責繳清。
九、      承租人及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本自行車,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自行車等行為。
十、      自行車發生擦撞或毀損致承租人、使用人或第三人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租賃關係即為終止。事故原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時,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擔法律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本自行車毀損者,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  承租人或使用人遺失自行車,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租賃關係即為終止。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本自行車遺失者,承租人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金額為_______元整(不得高於本自行車購置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      租賃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      不得約定出租人可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而承租人不得異議。
三、      不得約定出租人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之內容。
四、      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五、      不得約定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承租人之約定。
六、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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