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資料提供

食品添加工業用添加物無罪 民眾食安何在?

民國68年夏季的米糠油事件,又稱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為震驚全台的首宗黑心食安事件。當時吃到受汙染的米糠油的民眾多達2千人,其中16人因此死亡,受害者紛紛產生原因不明的皮膚病變,皮膚搔癢、全身冒出疙瘩狀黑色痘子,擠壓還會冒出惡臭油性分泌物、免疫系統失常等。由於多氯聯苯性質安定不易代謝,毒素堆積在受害者體內,他們往後的生活將長期承受免疫、生殖、神經性病變與癌症的痛苦,毒素甚至遺傳繼續影響到下一代。這即是黑心食安明顯的悲劇特徵—受害者往往在第一時間不會發現,而是在持續的服用受到汙染的食物後,各種病症才一一浮上檯面。

 而今39年過去,台灣的黑心食安事件依舊層出不窮,似乎米糠油事件的悲劇,並沒有使政府在公共衛生與食品安全或製程管理上作好防治。塑化劑毒風爆、頂新餿水油事件、台灣米混碎米、毒澱粉事件、戴奧辛毒雞蛋、工業用明礬炸油條、手搖飲料店的茶類飲料殘留農藥、豆乾含工業染劑二甲基黃、中國大閘蟹驗出氯黴素、過期乳瑪琳重製販售、豆腐防腐劑超量、工業用漂白劑漂白豆芽菜、元山回收不良蛋重製……等,黑心種類多的不勝枚舉,一項比一項有創意,彷彿要把元素表上毎一樣金屬都吃下肚。
 而黑心食品業者為了自身利益,視國民健康於無物,如此缺德無良的行徑,卻有許多遭起訴的業者在近年陸續經法院判決無罪。法律竟然成為保護犯罪者的工具,與原先社會的期待落差太大,引起輿論一片譁然,讓人對台灣未來的食品安全與司法體制失去信心,也對經濟產業秩序造成衝擊。
 隨著中元節屆臨,全民忙普渡之餘,觀此台灣持續惡化的食安環境,若放任政府與業者漠視下去,或許部份國民明年就得換吃供品了。本會認為,業者能夠逃過刑事責任制裁,正與台灣現今法律規範未臻周全有關。以下分與二例,來探討司法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問題。
一、食安法漏洞 品名符合規範 工業級添加物也能加進食品
 2013年6月,彰化縣進興製粉廠謝姓堂兄弟向誼興貿易公司購買「工業級碳酸鎂」,並將「工業級碳酸鎂」加入「佛祖」、「彌勒佛」等品牌的胡椒粉與蒸肉粉中,再販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直至2014年11月才遭彰化縣衛生局查獲,被驗出含砷量超標。
 一、二審法院認為廠商所添加之碳酸鎂,係屬衛生福利部「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所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就食安法之立法意旨可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係針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安法第十八條方針對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簡稱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依食安法第49條之規定,後者僅在已至危害人體健康時方課予刑罰。又廠商所添加之碳酸鎂屬衛福部所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不屬食安法第15條所規範之「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因此判決無罪。
 但檢方不服判決再提上訴,而最高法院認為碳酸鎂之品名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惟本件胡椒粉內所添加之碳酸鎂,其紙袋外包裝明確以中英文標示「禁止用於食品」,直接說明為工業用品(For Industrial Use Only ),並經生產者允成公司確認在案。扣案碳酸鎂經過檢驗,有害人體健康之「砷」含量逾上開規格標準,並含該品名規格標準內所無之鐵。且其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已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原判決認其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非法添加物,非無可議,惟依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不影響最高法院判決結果。
 食藥署雖將「碳酸鎂」列為正面表列的食品添加物,但卻沒有特別區分「工業用」或「食品用」。雖然碳酸鎂本身無毒,但有毒的卻是其中的雜質成份。工業用碳酸鎂的純度相對食品用碳酸鎂低,可能含有其他重金屬,本案中被驗出的「無機砷」,即屬世界衛生組織公告的一級致癌物。而工業級碳酸鎂每公斤價格約60元,食品級碳酸鎂價格約180-300元,落差至少3倍以上,明顯判斷業者是為了撙節成本才使用工業用碳酸鎂。
 本會對此判決結果深感荒謬,工業用碳酸鎂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早已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其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一、二審法院卻都是只從文義上認定碳酸鎂是主管機關許可的食品添加物,因此判決未涉刑事責任,僅構成規格不符的行政處罰,實屬誇張。就算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上沒有工業用與食品用之區分,但業者購入的碳酸鎂包裝袋上已經寫了中英文「禁止用於食品」,並直接說明其為工業用品(For Industrial Use Only ),如此明顯不能加入食品中的原料,卻還判決無罪,難道不是輕忽草率?
 又2002年,高雄從事食品加工的潘姓夫婦,為增加海帶的軟化速度,長期向化工行購買工業用原料銨粉(碳酸氫銨)、鹼粉(碳酸鈉)、礬粉(銨明礬)、保險粉(低亞硫酸納)、冰醋酸浸泡海帶,製成黑心海帶販售給下游廠商,估計10年來約有3114公噸已被消費者吃下肚,不法所得獲利近億。
 一審法院以衛福部公佈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列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含「碳酸鈉」(俗稱「鹼粉 」,下稱鹼粉)、「銨明礬」(俗稱「礬粉」,下稱礬粉) 、「碳酸氫銨」(俗稱「銨粉」,下稱銨粉)、低亞硫酸鈉 (俗稱「保險粉」,下稱保險粉)及冰醋酸】,其製造、加 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自89年9 月28日起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公告應經上揭查驗許可程序,是以未經此查驗許可程序所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下簡稱非食用級)之鹼粉、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依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添加於食品而加工、販賣,因此判決有罪。
 但業者卻主張所添加的化學合成物都是主管機關公告核准使用的,只不過未經送驗許可,應該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只是行政裁罰。於是二審大逆轉,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均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雖其未取得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解釋為限於「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而不及於添加物產品雖屬於上開品項,但其製造、輸入等廠商未經查驗登記者,因此獲判無罪,檢方還可再上訴。
 細看此情此景,業者之主張與碳酸鎂胡椒粉事件如出一轍,顯見相關判決一出,已在業界產生模仿效應。消基會強烈呼籲主管機關應以此案為鑑,盡速研議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全面立法禁止工業用原料加入食品中,並明確定義工業用原料種類與嚴懲機制以儆效尤。本會期望在新法修正前,法院判決皆應依最高法院的見解解釋,杜絕黑心食安的漏網之魚。
二、判決僅檢驗成份 成業者脫罪之詞
 本會曾於2014年11月19日召開記者會「肯定食安新法~消費者求償面配套仍不足、修法也要罰得到!」,文中建議業者在製售食品已檢驗確定含有法定不得添加或明顯非可供人類食用的物質,應採舉證責任倒置,改由業者證明其物質與食品對人體健康無害,並推定其因果關係,而非由弱勢的消費者來負舉證責任,如此可免於業者有機會鑽法律漏洞,並讓受害消費者真正能夠獲得賠償,落實社會正義。
 以近期所發生之元山黑心蛋液事件為例,桃園元山蛋品公司於1986年成立,桃園平鎮和龍潭都設有工廠,在當地小有名氣。沒想到日前卻被查出負責人蕭姓父子自2016年起收購發霉、長蛆的過期酸臭蛋液,混入一般蛋液在賣給餐廳、烘培坊,影響範圍遍及桃竹苗三縣市。驚人的是,食藥署還查出該公司4年多來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共17次,但複查皆合格,僅今年6月因未殺菌液蛋白檢出沙門氏菌被裁罰6萬元,其餘三項液蛋黃、液全蛋及原蛋液均合格。
 這種混入黑心蛋液的食品吃下肚,可能許多消費者第一時間都沒發現有問題。但黑心食安舉證之困難,正是敗訴之所在。多數有毒物質都要累積在人體內一段時間後才可能發揮明顯傷害,甚至是多年後因健康問題併發其他症狀,可能狀況百百種。台灣洗腎率如此之高,或多或少可能與黑心食品脫不了關係。本會質疑只看檢驗報告來斷定對人體身體健康有害與否,卻漠視食品加工製造過程中是否欠缺安全、衛生因素,實無法保障國內食安環境,因此呼籲主管機關可再研議法規,以維國人食品健康安全。
三、結論
綜上所述,消基會特提出以下呼籲:
對政府

政府應研議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應明確禁止非可用於食品等級之食品添加物用於食用相關用途。
食品安全的把關,政府責無旁貸。政府應記取教訓,跨部會落實化學物質源頭管控,並儘速公告列管具食安風險之化學物質,杜絕化學物質流入食品製程。而各縣市衛生局也應留意資本額較小的家族企業經營者,避免成為食安死角。
政府可培養學校與民間食品藥物檢驗之研發團隊,廣納民間人力,並與專業人才一同研發最新檢測技術,使食安把關更有效率。

對業者

業者應善盡社會責任,落實自主管理,並作好食品製程衛生控管,勿規避政府稽查。
業者使用各項食品添加物於食品加工製程時,應確實檢視符合食安法規,絕不可心存僥倖將禁止用於食品之物質添加於食品中,害人又害己。

對消費者

台灣外食族群多,出外飲食宜攝取新鮮的食物原型,並盡量選擇少油、少鹽、少加工的食品,多搭配綠色蔬菜與蔬果補充維生素與纖維質。湯品的部份,則盡量勿選擇過濃、刺激的湯,以免造成腸胃不適。
消費時養成閱讀標示的習慣,且盡量選擇有完整標示的商品。若在標示成份裡發現有疑慮,應保留證物盡速向主管機關檢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附件





《食安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情形)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安法》第18條(食品添加物相關標準之訂定)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食安法》第49條(罰則)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我要詢問

您所勾選的產品/服務:

    取消

    登入

    忘記密碼?

    或以下列方式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