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二章(16-22條)
第二章 申請註冊
法條 第十六條
內容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法條 第十七條
內容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法條 第十八條
內容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法條 第十九條
內容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法條 第二十條
內容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法條 第二十一條
內容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法條 第二十二條
內容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相關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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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三章(23-26條)
第三章 審查及核准 法條 第二十三條 內容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法條 第二十四條 內容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內容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法條 第二十六條 內容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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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四章(27-39條)
第四章 商標權 法條 第二十七條 內容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法條 第二十八條 內容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法條 第二十九條 內容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法條 第三十條 內容 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三十一條 內容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法條 第三十二條 內容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法條 第三十三條 內容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法條 第三十四條 內容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法條 第三十五條 內容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條 第三十六條 內容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法條 第三十七條 內容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法條 第三十八條 內容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法條 第三十九條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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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五章(40-49條)
第五章 異議 法條 第四十條 內容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法條 第四十一條 內容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法條 第四十二條 內容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法條 第四十三條 內容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法條 第四十四條 內容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法條 第四十五條 內容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法條 第四十六條 內容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法條 第四十七條 內容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法條 第四十八條 內容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 第四十九條 內容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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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六章(50-56條)
第六章 評定及廢止 第一節 評 定 法條 第五十條 內容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條 第五十一條 內容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法條 第五十二條 內容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法條 第五十三條 內容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法條 第五十四條 內容 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法條 第五十五條 內容 評定案件經評決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 第五十六條 內容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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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二節(57-60條)
第二節 廢 止 法條 第五十七條 內容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法條 第五十八條 內容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法條 第五十九條 內容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註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法條 第六十條 內容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