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十章(84-94條)
第十章 附 則
法條 第八十四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條 第八十五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法條 第八十六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法條 第八十七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法條 第八十八條
內容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法條 第八十九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法條 第九十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一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法條 第九十二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三條
內容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九十四條
內容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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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一章(1-20條)
第一章 總則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法條 第九條 內容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法條 第十條 內容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法條 第十一條 內容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十二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法條 第十三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法條 第十四條 內容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法條 第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法條 第十六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法條 第十七條 內容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十八條 內容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法條 第十九條 內容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二十條 內容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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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二章(21-24條)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一節 專利要件 法條 第二十一條 內容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法條 第二十二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法條 第二十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二十四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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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二節(25-34條)
第二節 申 請 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內容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法條 第二十六條 內容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法條 第二十七條 內容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法條 第二十八條 內容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法條 第二十九條 內容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 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 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 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 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二 條之改請案。 四、 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條 第 三十 條 內容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三十一條 內容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法條 第三十二條 內容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法條 第三十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法條 第三十四條 內容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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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三節(35-50條)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 法條 第三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法條 第三十六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一項、前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法條 第三十七條 內容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法條 第三十八條 內容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法條 第三十九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法條 第 四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條 第四十一條 內容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法條 第四十二條 內容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法條 第四十三條 內容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法條 第四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法條 第四十五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四十六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法條 第四十七條 內容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法條 第四十八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法條 第四十九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有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法條 第 五十 條 內容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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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四節(51-75條)
第四節 專利權 法條 第五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法條 第五十二條 內容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法條 第五十三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法條 第五十四條 內容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 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法條 第五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法條 第五十六條 內容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法條 第五十七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法條 第五十八條 內容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法條 第五十九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條 第 六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法條 第六十一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條 第六十二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法條 第六十三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法條 第六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法條 第六十五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法條 第六十六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法條 第六十七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法條 第六十八條 內容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法條 第六十九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法條 第七十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法條 第七十一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法條 第七十二條 內容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法條 第七十三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法條 第七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法條 第七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