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才國際智產權事務所

商標法第十章(84-94條)

第十章 附  則

法條 第八十四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條 第八十五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法條 第八十六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法條 第八十七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法條 第八十八條
內容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法條 第八十九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法條 第九十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一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法條 第九十二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三條
內容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九十四條
內容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我要詢問

您所勾選的產品/服務:

    取消

    登入

    忘記密碼?

    或以下列方式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