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節(84-92條)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法條 第八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法條 第八十五條
內容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法條 第八十六條
內容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條 第八十七條
內容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法條 第八十八條
內容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法條 第八十九條
內容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法條 第 九十 條
內容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法條 第九十一條
內容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法條 第九十二條
內容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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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三章(93-108條)
第三章 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三條 內容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法條 第九十四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五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九十六條 內容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七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法條 第九十八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法條 第九十九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法條 第一百條 內容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法條 第一百零二條 內容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零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法條 第一百零四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法條 第一百零五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法條 第一百零七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法條 第一百零八條 內容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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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四章(109-129條)
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一百零九條 內容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法條 第一百十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一百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一百十二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法條 第一百十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法條 第一百十四條 內容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十五條 內容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十六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法條 第一百十七條 內容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法條 第一百十八條 內容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法條 第一百十九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法條 第一百二十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法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修正圖說。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法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內容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法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法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法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 者。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法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內容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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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五章(130-138條)
第五章 附 則 法條 第一百三十條 內容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內容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法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內容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內容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內容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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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1-5條
營業秘密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字第八五0000八七八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六條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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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6-10條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條 第九條 內容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條 第十條 內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