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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三章(93-108條)

第三章 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三條  
內容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法條 第九十四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五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九十六條  
內容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七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法條 第九十八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法條 第九十九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法條 第一百條  
內容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法條 第一百零二條  
內容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零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法條 第一百零四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法條 第一百零五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法條 第一百零七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法條 第一百零八條  
內容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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