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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三節(35-50條)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

法條 第三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法條 第三十六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一項、前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法條 第三十七條
內容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法條 第三十八條
內容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法條 第三十九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法條 第 四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條 第四十一條
內容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法條 第四十二條
內容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法條 第四十三條
內容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法條 第四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法條 第四十五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四十六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法條 第四十七條
內容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法條 第四十八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法條 第四十九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有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法條 第 五十 條
內容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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