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才國際智產權事務所

專利法第五章(130-138條)

第五章 附 則

法條 第一百三十條  
內容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內容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法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內容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內容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內容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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