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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四章(109-129條)

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一百零九條   
內容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法條 第一百十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一百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一百十二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法條 第一百十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法條 第一百十四條  
內容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十五條  
內容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十六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法條 第一百十七條  
內容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法條 第一百十八條  
內容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法條 第一百十九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法條 第一百二十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法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修正圖說。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法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內容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法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法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法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 者。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法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內容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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