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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四節(51-75條)

第四節 專利權

法條 第五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法條 第五十二條
內容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法條 第五十三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法條 第五十四條
內容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 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法條 第五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法條 第五十六條
內容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法條 第五十七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法條 第五十八條
內容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法條 第五十九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條 第 六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法條 第六十一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條 第六十二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法條 第六十三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法條 第六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法條 第六十五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法條 第六十六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法條 第六十七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法條 第六十八條 
內容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法條 第六十九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法條 第七十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法條 第七十一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法條 第七十二條  
內容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法條 第七十三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法條 第七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法條 第七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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