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1-5條
營業秘密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字第八五0000八七八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六條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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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6-10條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條 第九條 內容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條 第十條 內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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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11-16條
法條 第十一條 內容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條 第十二條 內容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法條 第十三條 內容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法條 第十四條 內容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法條 第十五條 內容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法條 第十六條 內容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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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探討-美國專利"最佳模式"要求之案例法
美國專利"最佳模式"要求之案例法 1.美國專利法中有所謂最佳模式(best mode)或稱為較佳實施例(preferred embodiment)之要求,即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在說明書中揭露實現他的發明的最佳模式。違反此一規定時,可能導致獲准之專利變成無效。以下即舉最近美國法院對一專利侵害訴訟之判決,即所謂的案例法(case law),以更了解違反此一規定的嚴重性。 2.在1980年代初,美國石膏公司(United States Gypsum Co., 簡稱USG)發展出一種重量很輕的化合物,其包含經矽酮(silicone)處理過的波來特(perlite),波來特是經碾碎和加熱處理的一種火山礦石。USG公司用了許多不同種類的矽酮處理過的波來特來實驗,但早期的測試樣品都出現問題,諸如過重,有裂縫或刮痕等。在1982年時USG用了一間叫做Silbrico公司的矽酮處理過的波來特,結果得到了極佳效果的化合物。 3.USG的發明人並不知道該波來特的化學成份,或其製造方法,但他確實知道用了Sibrico的波來特產生的效果比其它的廠牌都好。當USG的專利律師開始撰寫專利說明書時,發明人告知用Silbrico的波來特所產生實現該發明的最佳模式。但在該說明書送出去申請專利前,USG的一高階主管卻指示律師把提到Silbrico的這一段刪掉。 4.在該專利核准之後,USG控告國家石膏公司(National Gypsum Co)侵害它的專利權。但在國家石膏公司提出對該專利有效性的質疑後,美國地方法院判決USG的專利無效,因其沒有揭露該發明的最佳模式。USG不服上訴,結果美國聯邦巡迴法院還是維持原判決。 5.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在由法官表達的意見中指出,決定一專利是否符合揭露最佳模式之要求包含兩個對事實的探究:一.法院必須決定在該專利提出申請時,發明人是否有實施該發明的最佳模式,此為主觀性的探究。二.若發明人有一最佳模式,則法院必須決定專利說明書中有否對熟知該項技術者揭露該最佳模式,此為客觀性的探究。 6.USG在法庭審理期間曾答辯說該波來特的使用並非秘密,而是一般熟知該項技術者都可得知。但法庭的答覆是USG的專利申請當時,Sibrico的波來特並非一般耳熟能詳的產品,所以USG在專利說明書中沒有詳述該波來特的來源,即是隱瞞了最佳模式的要求。 7.本案例法雖然是屬於化學技術領域的案子,但仍具參考價值。唯需注意者,通常在電子技術領域方面,若在專利說明書中沒有揭露最佳模式,則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即權利要求項目)中即不能保護住該發明的最佳技術特徵。故在電子資訊技術方面的發明更不可隱瞞最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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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探討-專利與專利資訊檢索
專利與專利資訊檢索 【摘要】 美國專利暨商標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的專利資訊檢索服務網站帶動了專利資料庫出版商的連鎖反應。IBM和MicroPatent也相繼推出了免費的專利資訊檢索網站,使得專利資訊搖身一變成為方便好用的資源,以免費的方式提供給全球各地上網的讀者利用。這項全新的資訊檢索服務也為館員帶來新的契機和挑戰。本文說明專利的特性、重要性、要件和種類,以及專利資訊檢索的步驟,並介紹Internet上的專利資訊服務系統,以利館員和讀者查檢時之參考。 壹、前言 產業的技術水準是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指標之一。瑞士國際管理學院(IMD)的國家競爭力評估指標就包括一個國家的科技實力,而一個國家的科技實力又可以研發支出、研發人力、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保護、居民專利申請與核淮件數等項目來衡量。其中專利保護和專利申請件數更是國家的產業競爭能力關係密切。 然而現有的發明卻因為缺乏資訊而被再發明,已經解決的問題因為缺乏資訊而再一次地被解決,已經上市的產品也因為缺乏資訊而再研發。根據歐洲專利局網站所提供的資訊,歐洲產業界每年因為重覆研究浪費了200億美元,原因就只是「缺乏資訊」。這是個非常驚人的數字,相信每一家公司都會極力避免這種浪費,那為什麼還會有這駭人的數字出現呢?究竟這些公司需要的是什麼樣的資訊呢?答案就是「專利資訊」。 根據歐洲專利局網站的定義,「專利資訊(patent information)」泛指所有可以從專利局所出版的文件中獲得的技術資訊、市場資訊、法律資訊和其他有關公司的任何資訊。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報導,在各式專業期刊、雜誌、百科全書等有關技術發展的資料中,唯一能夠全盤公開技術核心者僅有專利資訊。在專利說明書中含有90%~95%之研發成果,而且其中80%並未記載在其他雜誌期刊中。而根據WIPO之調查,善加利用專利資訊,可縮短研發時間60%,節省研究經費40%。遺憾的是,根據歐洲專利區的資料顯示,在過去五年歐洲只有59,000家公司利用專利系統,換句話說,另外有111,000家公司應該善用專利系統卻末利用。既然80%的技術資訊只會出現在專利文件中,就難怪會有十多萬家公司因為「缺乏資訊」而損失慘重了。 這種情況之所以會愈演愈烈,是因為專利資訊長期以來因為取得不易而被視為神秘技藝,只有受過訓練的專利管理師或是專利律師才知道怎樣去查檢、解讀和利用。所以,儘管若干研發導向的大型多國公司已經是線上專利資訊系統的忠誠顧客,但是還有更多的產業,尤其是中小型公司,不知道專利資訊的價值。 專利文獻是科技研究人員經常需要參考的資訊資源。專利文獻可以鼓勵新的研究方向,可以增進現有技術的新利用,可以預測產業的成長。更重要的是,專利是獲得產品創新或製程等技術資訊的唯一來源。所以,在生物科技這個熱門領域中,研究人員不管是從公共部門或是私人企業獲得研發經費,都有必須將研發成果申請專利的壓力。在國內也是一樣,經濟部和國科會在審核科技專案計畫和專題研究計畫與研究獎勵時,專利權之申請和獲得件數都是重要的研究績效項目之一。由此可見專利對研究人員的重要性。 因此,大學圖書館和科技專門圖書館的館員認識專利,並且善用專利工具以查檢專利資訊,已然成為基本的專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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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探討-何謂專利
貳、何謂專利 專利是一個國家與發明人間的法律協定,國家授與發明人在一定時間內享有排他性之製造、利用、販賣該項發明的權力。例如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權。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專利是授與實用機器、製造的產品和工業製程之新發明,以及既有機器、產品、製程的改良。專利也授與化學組成(chemical compounds)、食品、醫學產品,及其製造過程的新發明與改良。專利甚至可以授與經由基因工程所研發的新品種植物和動物。以我國為例,專利法第一章第一條明白揭示,專利法之制定是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我國專利因保護標的之不同,分為發明、新型、新式樣三種。發明專利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新型專利是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式樣專利是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聯合新式樣則是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美國專利則分為「發明」和「新式樣(Design)」,沒有相當於我國之「新型」專利,但有「植物」專利,凡發明、發現或利用無性生殖培植出獨特而新穎之植物品種,包括栽培出之新形芽、變種、雜種及新發現之種子植物,均可以申請植物專利。 Patent這個字是來自拉丁文的litterae patentes,意思是公開信件,是中世紀的君主用以授與權利與恩典的文件,蓋上君主的印璽之後,這封公開信件就是權利的證明,見信者皆應服從。第一件有記錄的工業發明專利是在1421年的Florence,授與著名的建築工程師Filippo Brunelleschi,這項專利讓發明人享有三年製造運送大理石貨船的獨佔權。在稍後的兩個世紀中,這種授與發明人的特許權迅速地從義大利擴延到歐洲的其他國家。英國在伊莉莎白女皇一世時,即透過專利權的授與來刺激輸入和新興產業的發展。然而,不久之後,無限期的排他性專利權所造成不公平壟斷的負面效應漸漸地凸顯,終於在1623年英國制定了獨占法,禁止大規模的獨占,但是仍然授與新產品的發明長達14年的專利權保護。美國也在1790年制定專利法以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發展,法國也在次年制定其專利系統,到了19世紀末期,很多的國家都制定了專利法。時至今日,世界上已有一百多個獨立的專利管轄機構。 發明必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和產業可利用性,才能獲得專利。一般而言,一項發明必須滿足下列四項要件才可以申請專利: 1. 新穎性(novelty):專利發明必須是前所未有的,無法在現有出版品中找到,也沒有被公開使用或販賣。用意當然是在防止發明人抄襲他人的構想。 2. 實用性(usefulness):請求專利的發明必須是實用的(useful)。如果是機器,那就必須能發揮其機能。「實用性」彰顯專利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新,以刺激技術發展,促進國家產業進步。因此,獲得專利權之發明必須具有產業可利用性,才能造福社會人群。然而實用性也劃分了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分際,實用性的發明屬專利領域,而非實用性的發明則屬於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如文學、音樂和藝術等。 3. 非顯而易見的(nonobviousness):專利發明必須明顯不同於習知技藝(prior art)。所以,獲得專利的發明必須是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上有顯著的進步,而不能只是已知技術或知識的顯而易見的改良。這樣的規定是要避免發明人只針對既有產品做小部份的修改就提出專利申請。若運用習知技藝或為熟習該類技術都能輕易完成,無論是否增加功效,均不符合專利的進步性精神;而在該專業或技術領域的人都想得到的構想,就是顯而易見的(obviousess),是不能申請專利的。 4. 適度揭露(adequate disclosure):為促進產業發展,國家賦予發明人獨佔的利益,而發明人則需充份描述其發明的結構與運用方式,以便利他人在取得發明人同意或專利到期之後,能夠實施此發明,或是透過專利授權實現發明或者再利用再發明。如此,一個有價值的發明始能對社會、國家發展有所貢獻。(註) 專利是一種所有權,具有動產的特性,換句話說,專利權得讓與或繼承,亦得為質權之標的。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獲得專利之發明,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保護期限之長短,各國不一,大部份國家是從16到20年之間。以我國為例,發明專利權期限為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新型專利權期限是12年,新式樣專利則是10年。美國「發明」專利期限為17年,「新式樣」分為三年半、7年和14年不等,依申請人之需要而指定,都是自核淮後發證日起算。專利保護期滿之後,該項發明就開放供大眾使用。但是在專利保護期間內,也會因為未繳專利年費、專利權人拋棄、或者是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等原因,而導致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大部份國家的專利授與都是採取審查制。各國專利機構授與專利之前由訓練有素之專利審查委員先做前案調查,根據調查所得資料,審查確定是否符合新穎性和進步性要件,做為淮駁之依據。審查的嚴格程度也因國家而有所不同。大部份的國家是採取「先申請主義」,當同樣的發明技術或產品由不同的發明人先後申請專利時,專利權是授與先申請者,我國就是採取這種方式。美國則是採取「先發明主義」,當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而先後申請專利時,專利權准予能證明是最早發明的發明人,而不管申請時間早晚。 然而並不是每位專利權人都願意將其發明讓與或授權給有需要的人使用,如此一來,可能使得一項有用的發明不能為大眾所使用。因此,從十九世紀開始,專利法中均有條文強制專利權人必須實施其發明;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必須製造或授權他人實現其發明。這種情況也可能發生主要發明專利(main patent)與再發明或衍生發明(dependent patents)之間。例如發明人利用既有發明之主要構成部份;主要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主要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這時主要發明專利權人可能拒絕授權再發明專利權人實施其發明。有些公司就是透過專利管理來壟斷整個產業,最有名的例子就是拍立得。我國專利法第七十八條就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惟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我國專利法為防止主要發明專利權人可能拒絕授權再發明專利權人實施其發明而於第八十條中明文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然而美國專利就沒有實施的要求,發明專利權人即使不實現其發明依然享有專利權的保護,即使創造一個全新的產業依然合法。 專利是一種「屬地主義」的工業所有權,而且必須經過申請核淮後才能獲得法律保律。因此,獲得甲國專利的發明,僅能在甲國享有製造、銷售、使用的獨占權,此項獨占權不能延伸到乙國、丙國……,除非另外在乙國、丙國……也獲得專利。隨著國際貿易和商務領域的不斷成長,國家之間開始有了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的需要。發明人可以到想製造、使用或銷售其發明的國家去各別申請專利,國際性的專利機構則可以簡化手續,提高效率。最早的國際性專利組織當推1883年成立的巴黎同盟(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讓會員國申請專利案件時,只要在一國提出申請,可以主張以原申請日向其他會員國申請同案之專利。1970年的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則是簡化不同國家同案專利的申請作業,將申請程序集中化,並製作標準化的申請表格。1977年的歐洲專利協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設立了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可以公告歐洲專利。 由於各國專利是由該國主管工業所有權的機關(大多數稱專利局)審查核淮;因此,並沒有若干產品廣告或是說明書上所宣稱的「榮獲世界專利」或是「榮獲國際專利」,因為沒有一個國際機構可以淮予世界各國有效的專利權。即使到了1980年代,已經有了超越國界的專利機構,歐洲專利局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可以同時申請數國的專利,也僅是「多國專利」或是「國際專利」,仍然沒有所謂的「世界專利」。 專利、商標和版權都是一種智慧財產保護。商標是用以辨識一項產品或服務的名稱、符號、文字、線索和聲音。版權則是保護藝術和文學作品,如圖書、電影、視覺和表演藝術、電腦軟體和錄音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