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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健身房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Q:健身房契約之終止及解除?!請問洪律師:幾個健身房契約問題想請教您,麻煩您幫我解答:1. 96年02月,我與姊姊透過朋友介紹,簽立健身房兩年契約,期間僅去過一次,當時我有辦理信用卡自動扣款,原健身房每月按時扣款,但於96年9月在我信用卡仍可正常使用的狀況下,健身房並無在扣繳也無催款,合約已期滿,是否該繳納未扣繳的月費?2. 曾詢問辦理解約,但健身房表示,須繳納合約內所有費用,才得已辦理解約,當時辦理解約只是口頭詢問,因無法一次繳納兩年月費,因此作罷,無辦理解約程序,該健身房所述是否合理?但對於欲解約,我皆無書面資料,該如何處理?若無再去過健身房,是否仍須繳納費用?3. 姐姐接到健身房通知,表示該合約已於98年3月期滿,請他繳納所有合約內積欠之月費才得退會,但姊姊於96.3月時曾傳真信用卡資料給該健身房業務,業務員表示已收到扣款資料,但後續仍無扣款亦無催繳,是否仍須如健身房所述,繳完費用才得以辦理退會,這期間姊姊也未曾至健身房,健身房亦無寄發任何催款通知,若沒有辦理退會,健身房是否會持續累積積欠之月費呢?麻煩您協助我們解答疑問了,謝謝您!高雄   洪幼珍律師:王小姐,您好:一、 合約有效與信用卡是否扣繳或健身房有無催繳無關。如果妳在合約期限內,不想再使用健身房時,就可依行政院消保會規定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6點終止契約,但是因妳未在合約2年期間內終止(解除)合約,雖然妳沒有使用,仍需依契約繳納二年之費用。另妳只有口頭詢問解約,並未以書面或存證信函解約,在舉證上較不利,也不生解約或終止契約效力。二、 妳姐姐的部分,因健身房原有的契約規定「須繳清所有的合約內積欠會費才能退會」顯不合理,巳違反前述消保會規定的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本契約期限屆滿後,而需自動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企業經營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的規定,故健身房原有的契約規定巳違反消保法第17 條成為無效。所以妳姐姐的合約於98年3月期滿,合約到期後巳無法解約,但是妳姐姐及你只須繳納98年3月前之會費,健身房不能主張自動續約而持續累積月費。參考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體委設字第09600033172號,96年8月15日起實施。 2.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體委設字第09800053281號,修正「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條文(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第9點、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自98年9月13日起實施。壹、應記載事項: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消費者:消費者之姓名、電話、住居所。企業經營者:業者之名稱、代表人、電話、營業所、營業登記證字號、簽約地點。二、(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契約起訖時間逾一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 五、(入會後使用設施前之解約)消費者於繳納入會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解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一、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企業經營者設施者。二、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者。屬於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者,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六、(終止契約及其效果)雙方得終止契約。消費者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 □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 □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業經營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 (一)企業經營者依契約所提供服務或設備上缺失,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二)企業經營者單方要求終止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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