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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五章(130-138條)

第五章 附 則 法條 第一百三十條   內容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內容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法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內容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法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內容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內容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專利法第三節(35-50條)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 法條 第三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法條 第三十六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一項、前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法條 第三十七條 內容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法條 第三十八條 內容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法條 第三十九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法條 第 四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條 第四十一條 內容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法條 第四十二條 內容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法條 第四十三條 內容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法條 第四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法條 第四十五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四十六條 內容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法條 第四十七條 內容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法條 第四十八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法條 第四十九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有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法條 第 五十 條 內容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專利法第三章(93-108條)

第三章 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三條   內容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法條 第九十四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五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九十六條   內容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法條 第九十七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法條 第九十八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法條 第九十九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法條 第一百條   內容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法條 第一百零二條   內容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零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法條 第一百零四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法條 第一百零五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法條 第一百零六條   內容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法條 第一百零七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法條 第一百零八條   內容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專利法第二節(25-34條)

第二節 申 請 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內容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法條 第二十六條 內容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法條 第二十七條 內容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法條 第二十八條 內容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法條 第二十九條 內容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 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 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 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 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二 條之改請案。 四、 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條 第 三十 條 內容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三十一條 內容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法條 第三十二條 內容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法條 第三十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法條 第三十四條 內容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專利法第二章(21-24條)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一節 專利要件 法條 第二十一條 內容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法條 第二十二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法條 第二十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二十四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專利法第七節(84-92條)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法條 第八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法條 第八十五條   內容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法條 第八十六條    內容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條 第八十七條    內容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法條 第八十八條   內容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法條 第八十九條    內容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法條 第 九十 條   內容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法條 第九十一條   內容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法條 第九十二條   內容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專利法第一章(1-20條)

第一章 總則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法條 第九條 內容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法條 第十條 內容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法條 第十一條 內容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十二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法條 第十三條 內容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法條 第十四條 內容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法條 第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法條 第十六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法條 第十七條 內容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十八條 內容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法條 第十九條 內容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二十條 內容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商標法第四章(27-39條)

第四章 商標權 法條 第二十七條 內容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法條 第二十八條 內容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法條 第二十九條 內容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法條 第三十條 內容 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三十一條 內容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法條 第三十二條 內容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法條 第三十三條 內容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法條 第三十四條 內容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法條 第三十五條 內容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條 第三十六條 內容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法條 第三十七條 內容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法條 第三十八條 內容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法條 第三十九條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商標法第六章(50-56條)

第六章 評定及廢止    第一節 評  定 法條 第五十條 內容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條 第五十一條 內容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法條 第五十二條 內容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法條 第五十三條  內容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法條 第五十四條 內容 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法條 第五十五條 內容 評定案件經評決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 第五十六條 內容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商標法第五章(40-49條)

第五章 異議 法條 第四十條 內容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法條 第四十一條 內容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法條 第四十二條 內容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法條 第四十三條 內容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法條 第四十四條 內容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法條 第四十五條 內容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法條 第四十六條 內容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法條 第四十七條 內容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法條 第四十八條 內容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 第四十九條 內容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商標法第三章(23-26條)

第三章 審查及核准 法條 第二十三條 內容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法條 第二十四條 內容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內容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法條 第二十六條 內容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商標法第十章(84-94條)

第十章 附  則 法條 第八十四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條 第八十五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法條 第八十六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法條 第八十七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法條 第八十八條 內容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法條 第八十九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法條 第九十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一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法條 第九十二條 內容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三條 內容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九十四條 內容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商標法第八章(72-80條)

第八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法條 第七十二條 內容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法條 第七十三條 內容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法條 第七十四條 內容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法條 第七十五條  內容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法條 第七十六條 內容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法條 第七十七條 內容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法條 第七十八條 內容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七十九條 內容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法條 第八十條 內容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二節(57-60條)

   第二節 廢  止 法條 第五十七條 內容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法條 第五十八條 內容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法條 第五十九條 內容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註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法條 第六十條 內容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商標法第二章(16-22條)

第二章 申請註冊 法條 第十六條 內容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法條 第十七條 內容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法條 第十八條 內容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法條 第十九條 內容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法條 第二十條 內容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法條 第二十一條 內容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法條 第二十二條 內容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法第九章(81-83條)

第九章 罰  則 法條 第八十一條 內容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法條 第八十二條 內容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八十三條 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一章(1-15條)

第一章 總則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法條 第九條 內容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法條 第十條 內容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法條 第十一條 內容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 第十二條 內容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法條 第十三條 內容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法條 第十四條 內容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十五條 內容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服務團隊

林正軒博士 美國南加大電機博士 專利工程師(10年經驗) 電子公司, 處理各類高科技案,包含機械,結構,電腦,資訊,通訊,半導體,光電等。 周松平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應用物理博士 專利工程師(事務所,5年經驗) 研發單位 處理各類專利案,包含機械,結構,電腦,資訊,通訊,光電,日用品等。 擅長處理世界各國專利。 王榮輝博士 臺大電機博士 專利工程師(事務所,15年經驗) 電子公司,電力公司, 處理各類高科技案,包含機械,結構,電腦,資訊,通訊,半導體,光電等。 擅長處理世界各國專利。 專利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 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士 資 格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1985)、專利代理人(1985)、仲裁人、律師高考(1984) 、 司法官特考(1984)、公證人高考(1984)。 朱家蓉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