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
國稅-106年度1/1~12/31定期性工作項目

1/1~1/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上年度第四季(10—12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1/1~2/6 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以無形資產或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申報表、申報憑單、申報書及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申報。 1/1~2/15 扣繳單位寄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一個月內 資產重估價申請。 1/1~6/30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於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得申請退稅。 2/13~2/22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上年度第四季(10—12月)營業稅。 4/1~4/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第一季(1—3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5/1~5/31 10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5/1~5/31 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措施」對象,依規定繳稅或回復稅額試算確認。 5/1~5/10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第一季(1—3月)營業稅。 7/1~7/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第二季(4—6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8/1~8/10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第二季(4—6月)營業稅。 9/1~9/30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0/1~10/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第三季(7-9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11/1~11/10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第三季(7—9月)營業稅。 每月1日~每月15日 貨物稅產製廠商繳納申報上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 每月1日~每月15日 菸酒稅產製廠商繳納申報上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 每月1日~每月15日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產製廠商申報繳納上月份出廠特種貨物之應納稅款。 每月1日~每月15日 營業人申報繳納上月份銷售特種勞務之應納稅款。 每月5日內 證券商及期貨商應申報上月份每日成交資料。 每月1日~每月15日 核准每月為一期之自動報繳營業人,申報上期營業稅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 單月1日~單月15日 自動報繳營業人,申報上期營業稅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 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 非公司組織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基礎申請。 會計年度開始之第6個月內 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申請(新設立之營利事業除外)。 會計年度終了前1個月內 新設立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申請。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 營利事業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 營利事業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請確認免適用同條文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營業稅

1 辦理事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辦理時間 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 2 辦理事項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辦理時間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 3 辦理事項 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辦理時間 應於停業或復業前辦理。 4 辦理事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勞務買受人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辦理時間 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繳納。 5 辦理事項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代理人應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辦理時間 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 6 辦理事項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恢復免稅規定。 辦理時間 財政部授權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7 辦理事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由總機構合併總繳、撤銷合併總繳。 辦理時間 財政部授權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8 辦理事項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申請依照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恢復依照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 辦理時間 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9 辦理事項 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恢復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 辦理時間 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

辦理事項 遺產稅申報。 辦理時間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辦理事項 贈與稅申報。 辦理時間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所得稅

1 辦理事項 適用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之營利事業者,如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辦理時間 應於發生時隨時辦理,並於1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 辦理事項 適用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者,應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辦理時間 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3 辦理事項 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之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 辦理時間 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 4 辦理事項 非我國境內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及申報。 辦理時間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逕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106年1月1日起,可利用網站申報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5 辦理事項 年度中死亡人之課稅所得,除依法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 辦理時間 應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 6 辦理事項 年度中離境者應申報課稅所得。 辦理時間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2項) 7 辦理事項 商品盤損。 辦理時間 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由稽徵機關查明認定。(查核準則第101條) 8 辦理事項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應就已扣繳之各類所得稅款填發扣繳憑單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辦理時間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有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 9 辦理事項 納稅義務人遇有不可抗力之災害(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損失。 辦理時間 營利事業:應於災害發生後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2款) 。 自然人: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10 辦理事項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情事,應辦理當期之所得稅決算。 辦理時間 1.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提出申報。 2.營利事業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3.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 4.非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5.營利事業宣告破產,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10日前,提出當期決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 11 辦理事項 個人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辦理事項 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106年度1/1~12/31地方稅稅務工作行事曆

1/1~1/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1/1~1/15 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申報與繳納 2/1~2/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3/1~3/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3/1~3/15 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申報與繳納 4/1~4/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4/1~4/30 汽機車使用牌照稅開徵繳納 5/1~5/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5/1~5/15 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申報與繳納 5/1~5/31 房屋稅開徵繳納 6/1~6/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7/1~7/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7/1~7/15 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申報與繳納 8/1~8/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9/1~9/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9/1~9/15 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申報與繳納 9/22止 地價稅減免、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截止日 10/1~10/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10/1~10/31 營業用汽車使用牌照稅開徵繳納 11/1~11/30 地價稅開徵繳納 11/1~11/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11/1~11/15 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申報與繳納 12/1~12/10 1. 自動報繳娛樂稅代徵人申報繳納上月娛樂稅 2. 查定課徵者繳納上月娛樂稅

大福會計事務所(徐鈺雯)

公司行號帳務管理 營業稅.所得稅申報

營業稅的課稅範圍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包括向國外購買而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的勞務)。 二、進口貨物。

行政院院會通過修正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因應當前財政問題,以健全財政營造經濟永續發展之基礎,本部業提出「財政健全方案」,分三大主軸、八項計劃。其中在稅制調整方面,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及經濟發展等因素,檢討兩稅合一稅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及銀行業保險業之營業稅稅率,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今日(103年3月13日)第3389次院會決議通過。相關法案修正內容,財政部說明如下: 壹、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一、修正「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並輔以配套措施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 (三)為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輔以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各2萬元為配套措施。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三、預期效益 (一)我國兩稅合一制度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並以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為配套措施;另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將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健全財政之目標。 (二)另兩稅合一稅制改革所增加之部分稅收,將用於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3成減除及放寬研發投資抵減年限,有助於降低失業率、增加就業及鼓勵企業研發創新,為我國經濟發展增添動能。 貳、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一、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其他金融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稅率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現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稅率2%以內之稅款及金融業其他營業稅稅款仍維持專款專用,但由現行銀行業稅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銀行業以外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修正為均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以提升準備金之運用效能。 三、基於稅制與預算體制之完整性,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權宜措施,將於113年12月31日退場,屆期後由國庫統收統支。 四、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11條第1項各款勞務者,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規定,以達租稅公平目標。 五、預期效益 將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恢復至5%,預估每年營業稅稅收增加約200億元;另自114年起恢復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全部納入一般預算統收統支,將有助財政穩健,為經濟注入活水,帶動經濟發展,營造金融穩定局面。 財政部表示,該二項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通過,行政院將於近期核轉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早日完成修法程序,並規劃辦理後續子法之修正或訂定。

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有那些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營業人的那些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六、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七、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八、營業人進口貨物,被海關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處罰情事而追繳稅款,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 九、保稅區營業人或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

營業稅減免規定

(一) 零稅率: 所謂「零稅率」,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由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進項稅額,則可以申請退還。 1 、適用範圍:銷售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1)外銷貨物。 (2)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5)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6)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2、應具備文件: (1)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2)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之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4)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5)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6)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7)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10)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二)免稅: 所謂「免稅」,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 較常發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如下 ,未列舉者如有疑義請向各地主管稽徵機關洽詢:    1、出售之土地。    2、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3、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與廣播電台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台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4、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5、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6、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7、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8、依營業稅法規定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9、 肥料、 農業 、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10、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進口貨物免稅:   1、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1)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遠洋漁船、肥料及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2)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徵營業稅。 (3)本國之古物。   2、為提昇文化及教育水準,營業人自國外進口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經政府主管機關認許者,免徵營業稅。(財政部79.5.16台財稅第790148487號函)   (四)文化藝術事業減免規定: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及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舉辦文化藝術事業獎助條例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檢附有關文件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後,於活動前檢附認可之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五)離島地區免稅規定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法規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法規文號: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二二九九0號 發布日期:104年9月2日 條文內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後,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先以經電子簽章之方式提出轉換申請。 前二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3條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第5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第6條 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分割基準日核准分割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8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終止營業,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或廢止登記。 第9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第10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11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增資基準日核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增資時,應於章程修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則應於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12條 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13條 外國公司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先經認許,並於認許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16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國公司登記

本國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方得成立公司。公司種類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受理公司登記之服務機關計有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等3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交通部航港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15個受理機關。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關公司遷址、董事或監察人之更迭、章程之修訂、資本額之提高或減少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依法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由公司及負責人檢具書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有關本國公司之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等項目,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俾利公司登記之申請程序。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開始營業後如公司需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亦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關申報核備。而公司每次停業期閒最長一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又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例如:公司遷址、董事或監察人之更迭、章程之修訂、資本額之提高或減少等登記事項。 公司如不再繼續經營,依法提請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需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且應於解散開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之登記。公司解散之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聲報。有關清算程序屬法院事務,應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辦理。 為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並使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104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235條,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有關員工分配紅利規定,並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應儘速依上開規定修正章程,至遲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