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起MicroPatent在其網站上提供PatentWEB服務,可以免費查檢: . 1997年1月7日以後出版的Online Gazette . 以美國專利分類查檢美國專利 . 查檢前兩週的美國專利全文(文字部份) . 下載瀏覽專利圖示的軟體 Online Gazette是追蹤新專利的好方法,因為更新速度最快,USPTO每週公告當週新申請通過的專利,內容包括專利號碼、名稱、讓受人、發明人、申請和公告日期、申請範圍、摘要、美國和國際專利分類、引用專利、相關資料、圖示。化學專利則提供化學結構和化學式。Gazette每週二出版,MicroPatent在48小時內會將其放上PatentWEB。 PatentWEB是非常具有時效性,而且方便好用的美國專利免費網站,只是內容僅限於1997年以後的Gazette和前兩週的專利,相較於IBM Patent Server內容顯然較少。但是PatentWEB卻是alert的最好用資源,因其可以儲存檢索策略,只要每週定期查檢就可以追蹤某項技術的最新專利,建立該項技術的專利趨勢。 § EDS Shadow Patent Office (URL http://www.spo.eds.com/) 這家美國公司也在網路上提供1995年以後的專利資訊查檢,以行銷其收費服務產品。免費的項目包括:1、瀏覽最近52週所公告的美國專利,每週更新,依美國專利分類順序排列;2、查閱美國專利分類手冊;3、顯示特定專利類目暨子目的階層關係;4、進行侵權檢索,輸入美國專利號碼可以查到近似的專利(限於1995年1月以後);5、進行主題檢索(subject search)但只限於1995年1月以後的美國專利。 主題檢索應該是對研究人員最有用的功能。在網頁上提供文字區塊,使用者只要鍵入檢索條件,就可以查檢到相關專利,自動顯示25筆專利,如果相關專利不到25筆,則會顯示相近的結果。這項體貼的功能可以讓研究人員從near miss matches中發現有價值的專利。
USPTO網站提供兩個專利資料庫:the U.S. Patent Bibliographic Database收錄1976年迄今的專利書目資料,the AIDS Patent Database收錄美國、歐洲和日本專利局1995年以後所公告的與AIDS相關的專利,包括全文和影像。茲分別介紹如下﹕ § U.S. Patent Database 美國專利局在1995年11月9日將美國專利的書目資料放在Internet上,讓全世界的使用者都可以上網免費查檢1976年迄今所公告的美國專利。但是PTO專利資料庫多半只提供專利資訊而已,仍然無法取代專利暨商標寄存圖書館計畫的專利資訊傳佈功能。 美國專利暨商標寄存圖書館共有80所,分佈在50個州和波多黎各,提供USPTO電子產品(如CASSIS)的免費查檢服務,當然也有Official Gazette和The Manual of Classification等印刷式的專利資源。 Internet版的專利資料庫提供布林(Boolean)和進階檢索兩種方式方便使用者查檢專利摘要。布林檢索可以利用and/or運算元結合專利各稱、發明人、摘要等欄位,進行檢索,也可以限制年代。檢索結果則可以依年代或相關程度(relevancy)來排序。進階檢索則可以利用指令進行複雜的布林檢索、欄位檢索和切截(truncation)。而且可以瀏覽美國專利欄位代碼。檢索結果同樣可依年代或相關程度排序。網頁上提供詳細的輔助畫面(help screen)和檢索範例,幫助使用者有效查檢。 檢索結果包括專利正文之前的所有資訊:專利申請日期、核准公告日期、發明人姓名與地址、申請相關資料、申請號碼、每項申請範圍的分類號、參考引用的專利。有些資訊還可以連結到其他相關資訊,如參考引用專利可連結到相關的摘要,專利分類號可連結到美國專利分類對該類之定義。 § Patent AIDS Database AIDS專利資料庫收錄美國、歐洲和日本有關AIDS的專利,有1,500多幅影像和全文。這個資料庫是由美國商務部、國科會(NSF)和CNDIR(Clearinghouse for Networked Information Discovery and Retrieval)合資建立的。資料庫分成美國專利、歐洲專利、日本專利三部份,查找時必須三部份分開來檢索。可以檢索也可以瀏覽。瀏覽功能是依專利號碼由新到舊列出所有專利。檢索功能則是列出欄位表方便使用者在適當欄位輸入字串,進行檢索。一旦找到相關專利,可直接在網站上看到1995年1月到1996年12月的專利全文和影像圖示。 § IBM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 ( URL http//www.patents.ibm.com) IBM利用關連式資料庫技術所建立的專利檢索網站,可以免費查檢1971年以後的美國專利和140多萬份歐洲專利局和WIPO的專利。和USPTO等Internet專利資料庫最大的差別是,IBM專利網站不僅可以查檢到專利的摘要,更可以免費查檢到1974年以後的美國專利影像全文。除了可以關鍵字、專利號碼等方式查檢外,更提供PatentMiner可以自然語言查檢專利全文。這個網站對全球的研發人員、專利管理師和專利律師,都是非常有利的,只要輸入專利號碼、關鍵字或專利類別,就可以在短時間內查得相關的專利資訊,可以避免重複研究,更可以改良和創新研發成果。除了文字,還有圖示,堪稱最為完備的免費專利查詢網站。
對於研發單位而言,取得專利權;就像買了房子,必須取得所有權狀一樣。 在我國高素質人力與靈活的企業經營體質下,國內產業技術不斷提升,加上發展台灣成為科技島,已是政府既定的目標。在此同時,權利金追索和專利權糾紛,已經成為廠商的夢魘。面對日益激烈的國際專利權戰爭;除了大勢所趨之外,現階段專利對國內產業的價值可由下列四點來談: 一﹑專利可保護研發成果 有人以“原油”來比喻專利權的珍貴和搶手;對於各單位研發團隊而言,取得專利權,就像買了房子,必須取得所有權狀一樣。因為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或者合法受讓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高度排他性權力;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或者合法受讓人同意,絕對不可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否則就是一種專利侵害的行為。意即專利的消極價值,可將技術權利化,使研發成果獲得法定保障,合法壟斷該項技術。 國內目前產業界,宏碁公司具有一流的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管理制度與組織;起因於1988年,台灣大量出口個人電腦時,IBM來台索取個人電腦的專利權利金,宏碁和國內其他電腦公司一樣,與IBM簽下專利授權契約,付出權利金(至今國內業者每賣出一台PC,仍需支付約1%~5%不等的權利金,影響之鉅,可見一斑!)但真正讓宏碁痛下決心,建立完善智財權管理系統,則是IBM警告宏碁侵害其BIOS之著作權。該事件肇因於宏碁一位工程師(研發同仁須特別小心類似狀況)在撰寫軟體時,不經意地“參考”了IBM的手冊;雖然IBM所指控侵權部份,只佔該軟體的六十分之一,卻開價三千萬美元的權利金;這對當時營業額130億,獲利1億5千萬元台幣的宏碁來說,無疑是天價!幾經交涉談判,最後宏碁付出九百萬美元解決。經過多年的努力,到了1996年3月,宏碁與IBM的專利交互授權,估計一年可替宏碁節省六千萬美元的權利金支出。令人警惕的是,當時與IBM簽訂專利授權契約的國內其他公司,因未有宏碁公司的警覺性,大都已於市場上消失。宏碁也維持其國內電腦產業的霸主地位。 因此,專利的積極價值,在進可攻、退可守的專利權運用。因為擁有了足夠的專利,才可高枕無憂地發展相關產品和確保未來的營運;甚至可用交互授權的方式,獲得國內﹑外其他研發團隊的寶貴技術,強化單位競爭力,進而創造更大的商機。 二﹑專利可提高單位績效 根據WIP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統計:如果善加利用專利資訊,可以縮短60%的研發時間,及至少節省40%的研發經費。依專利法規定,專利說明書必須讓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以揭露的內容,必定具體而詳實;善加利用,不僅縮短研發時程,降低侵權風險,更可將技術情報正確轉換為經營情報,了解市場參與者的技術水平﹑研發部署,建立正確且迅速的決策模式。所以在做研發方針與產業分析時,專利應是其中一項重要的分析指標;在經營策略的規劃,專利亦應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 目前全球性的大企業皆十分重視其專利權的取得,並且都擬定一套特別的管理制度。以Canon公司為例,他們認為研發同仁「與其寫研究技術報告,不如撰寫專利發明提案書;與其唸學術文獻,不如研讀專利公報」。因為專利公報中的專利說明書,據統計含有90%以上的研發成果,而這其中80%未記載在期刊、學術論文等技術文獻中;且專利資料皆為各產業中最尖端,且具商業利用價值的技術,可以瞭解並掌握產業的發展動向,作為技術研發的取捨指標。所以我們鼓勵研發同仁,將自己的研究技術內容寫成專利提案書,是因為專利提案書,可以很快地化為技術財產,為單位獲得更多的籌碼。而累積的專利資料,將是各單位最佳的研發記錄,也是新進同仁工作進入狀況,最佳的參考資料之一;更是未來建立專利佈網(Patent Portfolio;亦稱專利組合,為企業內部相關的專利資料,有系統彙整出來的文件。根據今年3月17日出版的美國商業周刊報導指出,IBM擁有全世界最多的軟體專利佈網,約2500件,每年估計可收入超過十億美元權利金!)的基礎。 三﹑專利可創造利潤,維持競爭優勢 隨著全球智慧財產權的訴訟案件與日俱增,賠償金的數額已高達數億美元之譜, 如柯達公司與拍立得的專利訴訟,纏訟15年,法院最後判決柯達應賠償近9億美元;又如美國的德州儀器(TI)公司在1988至1994年光是權利金的收入就高達20億美元,其中半導體專利,預計未來每年可向日本的IC廠商收取1至7億美元的權利金。還有美國的王安公司也因擁有數以百計的專利,而能由破產的陰影中走出來。 以著名的電腦軟體發明專利訴訟案件,Stac electronics v. Microsoft Corp. 為例,Stac為資料壓縮技術領先者,擁有自行研發之Data Compression Apparatus and Method美國第5,016,009號專利,及另一項購自其他公司名為Data Compression System的美國第4,701,745號專利。Stac自Microsoft客戶取得MS DOS 6.2測試版後,利用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得知Microsoft侵害其專利。又因雙方之授權談判不成,Stac上法院控告Microsoft。案經法院裁定Microsoft侵權成立,須賠償Stac一億二千萬美元,大大增強了Stac的競爭力。 專利的累積與管理是一項長期的工作,非一朝一夕可成;但專利是最根本的攻擊防禦工具,且具有多重的功能,不僅可以藉此累積無形資產,證明單位的技術能力,亦可增加專利談判時的籌碼,進行專利的交互授權。以經過多年努力的Canon公司為例,在1995年的專利權利金收入是支出的50倍;而日立(Hitachi)公司在同年,所取得的權利金收入達316億日元之多! 四﹑專利對企業未來發展,具絕對的影響力 智慧財產權的概念,起源於西方先進國家,所以他們對專利的重視,自不待言;以同為東方民族的日本大企業為例,他們認為規模(scale)、收益(profit)和智財權(IPR power)是企業生存的三大要件,可見他們重視智慧財產權的程度。日立公司亦以專利優先(Patent First)的策略來製造以專利領先群倫的產品,在競爭市場上獲勝。此外,SEGA公司也將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列為首要的經營理念,以取得獨特且優越的競爭地位。 可見智慧財產從過去的配角躍升為主角,已成為現代企業體成敗的最大關鍵。因為天然原料可以從四處購得,資本可由世界各地的金融市場取得,再也沒有什麼特殊資源是競爭對手無法擁有的,只有技能與知識,才能確保長期競爭優勢。前述Microsoft公司就是知識革命最成功(所以才有本錢賠大錢)的範例,該公司董事長蓋茲(Bill Gates),蟬聯數年全球首富,他卻是個知識工作者,這是破天荒的事。過去一百年來,世界的首富都與石油資源有關,從十九世紀末的洛克菲勒,到20世紀後期汶萊的蘇丹,都是如此。但Microsoft除了知識,沒有其他資產,所以維護與擴張智慧財產,是他們競爭的唯一法則。 由此可見,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已經變成一種取得競爭優勢的必要手段;而專利又是智慧財產權的核心。故專利管理策略,必須與經營理念及研發方針密切結合;從著手規劃產品與技術研發初期,就應導入專利的觀念。達到保護研發成果,提高研發績效,提升競爭優勢,進而創造利潤,促成永續經營理想的達成。 (本文曾載於86年1月智慧財產權管理季刊第16期第20頁)
二、美國專利 § 美國專利暨商標局首頁 (URL:http://www.uspto.gov) 美國專利暨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的首頁提供有關USPTO的有用資訊,包括新聞稿、專利申請費用、專利律師名錄暨事務所、美國專利暨商標寄存圖書館的電話與地址。還有「專利常識和商標註冊」小冊子的全文內容,也可以從網站下載專利申請表格、美國和國際的法律資料,包括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也可以超連結到其他智慧財產權網站,包括歐洲專利局、英國專利局、WIPO、和美國版權局。
伍、Internet上的專利資源 查詢專利在過去是一項即費時又費事的工作,首先是專利光碟系統或是Dialog等線上檢索系統所費不貲,不是每個大學圖書館或是學術研究圖書館所負擔得起,更甭提專門圖書館,所以舟車勞頓勢所難免。其次專利即是技術文件又是法律文件,其專利文件有其特殊的檢索系統和檢索策略,不是研究人員所熟悉,所以多半是委由專利律師或是相關機構的專利檢索館員代為檢索。由於專利檢索系統的不普及和檢索界面的不友善,使得研究人員參考引用專利資訊的比例明顯偏低,也使研發生產力受到相當程度的影響。 近年來,WWW蓬勃發展,為專利資訊檢索帶來了好消息。各國專利局和專利資訊服務公司紛紛將專利檢索服務搬上Internet的舞臺,如Questel-Orbit (http://www.qpat.com/)、CAS (http://casweb.cas.org/chempatplus)、Micropatent (http://www.micropat.com/)。其中也有令人驚喜的新秀加入專利資訊服務的行列,個中翹楚當推IBM在1997年1月推出的專利網站 (http://patent.womplex.ibm.com/ibm.html)。另外,科技服務公司的網站也不約而同地開始提供專利資訊檢索服務,如STN (http://stneasy.fixkarsruhe.de/)、Dialog Select (http://www.krinfo.com/products/dselect/dsmain.html)。 所以,現在每位研究人員都可以利用WWW的友善界面,連線查檢各國的專利,而且有很多專利網站查檢專利書目資訊是完全免費的,非常值得國內的大學圖書館和研究機構圖書館推薦讀者利用。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這些網站所提供的專利資訊,在檢索能力、收錄範圍、時效性、顯示影像和圖示等方面,卻有相當程度的限制。事實上,大部份的專利網站僅提供專利書目資訊的查檢,而無法顯示專利全文影像或圖示。 下面所要介紹的這些專利網站對研究人員和學術圖書館的參考館員都非常有用,但是每個網站所採用的檢索策略稍有不同,所以得到的結果雖然會有重覆,但是卻不會完全一樣,在利用時宜針對讀者的需求加以選擇。 一、中華民國專利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URL http://www.moeanbs.gov.tw) 提供「專利核准公告案資料查詢」(http://www.moeanbs.gov.tw/docs/default.htm),有兩種查詢方式:按編號查詢和綜合關鍵字查詢。按編號查詢時,可以申請案號和公告號來查詢相關專利文件;綜合關鍵字查詢則可以可以同時輸入證書號、公告卷期、分類號、申請日期、公告日期、專利名稱、專利權人、發明人等多個欄位條件內容檢索公告專利。 § 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庫 (http://www.moeanbs.gov.tw/) APIPA所提供的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庫系統(NBS),提供使用者透過WWW查詢中華民國專利公報。NBS之原始專利資料內容是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供,而APIPA對資料進行加值處理研發專利搜尋引擎。本資料庫收錄40萬件專利資料,涵蓋範圍包括民國39年以後之專利書目(目前更新至87年8月)約337,298筆、民國86年5月以後之專利圖形(目前更新至87年7月)約106,159張、以及民國80年以後之專利範圍,由於各項資料之完整性及新穎性均不同,在查詢時應先檢視最新之資料範圍說明。 本系統依使用程度與專業性分成二種查詢介界: .一般式查詢:適用於使用過搜尋引擎的初學使用者。 .欄位式查詢:適用於了解專利公報各欄位內容的中等使用者。 .指令式查詢:適用於欲執行欄位間複雜運算檢索的高階使用者。 本資料庫共提供19個欄位做為檢索點或是檢索限制:公告號(Publication Patent Number)、公告日(Publication Patent Date)、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IPC)、申請案號 (Application Number)、申請日(Application Date)、公告卷數(Official Gazette Volume)、公告期數(Official Gazette Number)、專利類別(Patent Classification)、證書號(Patent Number)、優先權日(Priority Date)、優先權案號(Priority Number)、優先權國家 (Priority Country)、專利關鍵字(Key Word)、專利申請範圍(Claim)、專利名稱(Title)、專利代理人(Patent Assignee)、專利發明人(Inventor)、發明人地址(Inventor Address)、專利申請人(Applicant)、申請人地址(Applicant Address)、專利相關圖形(Image)、專利相關公告(Miscellany)。查檢到的專利資料可以直接顯示專利公報全文,包括專利申請範圍、專利相關圖形檔以及專利相關公告。惟本資料庫僅提供「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內所記載的資料,故不包括送審中的專利申請資料。
外商追索權利金中所列的專利可能有80%是無效的 隨著我國成為全球第三大資訊產品生產國,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金追索的因應,已經成為廠商經營無法避免的頭痛問題。許多外商夾其大量的專利權數目,一開始通常擺出非常強硬的高姿態,氣勢上往往就使國內廠商俯首稱臣,任其擺佈。但在專利權利金追索有豐富經驗的國內知名廠商,在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所舉辦的「專利資料檢索與應用研討會」中表示,據其經驗,外商所開出的專利清單中可能有80﹪以上是無效的。 該廠商表示,有些外商不了解國內專利申請必須在技術公開前提出申請的規定,經常在提出專利申請前就已經將專利技術揭露於公開的技術手冊中,依規定這些專利都是有問題的。更離譜的是,有些公司在取得專利後,根本未繼續繳費維護專利致使專利失效,卻仍大言不慚的向國內廠商索取權利金。 因此,如何冷靜因應外商所開出的專利侵權清單,有賴於專利情報的蒐集與分析。透過市面上的專利光碟與線上資料,廠商可以輕易的掌握被追索專利的現況,包括專利的存續期間、是否繼續有效等基本資料,將這些資訊與競爭對手的事業活動做結合與分析,可能可以發現許多專利的瑕疵。 除了因應權利金的追索,專利情報的蒐集事實上還可以大幅縮短內部的研發時間與金錢投入。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統計報導,善加利用專利資訊,可以縮短研發時間60%,節省研發經費40%。在資訊充斥的今天,雖然資訊來源多樣化,但各式專業期刊、雜誌、百科全書等有關技術發展的報導多屬浮光掠影式的敘述,惟一能夠真正切入核心並且全盤公開技術核心的就是專利資訊。在專利說明書中含有90-95%的研發成果,且其中80%未記載在其他如雜誌期刊、論文等的技術資訊中。從專利資料中可以知道哪相廠商已經投入特定產品的研發、主要的競爭對手是誰、以及競爭對手的研發方向,進而擬定公司的研發策略。因此,專利資訊的加工運用是協助企業掌握技術情報與進行技術預測最有效的方法。與其訂閱相關的技術雜誌,不如有規劃的蒐集分析競爭對手與產品的專利資料,可能更來的經濟有效。 目前正對監視器廠商追索專利OSD專利的明碁電腦代表也指出,在採取專利攻擊策略時,專利的檢索可以協助掌握對手可能的答辯,預先進行分析與模擬,增加談判的勝算。 與會的另一位廠商代表也表示,曾經協助合作廠商蒐集專利情報,用20於萬元的代價,結果替該廠商節省了三千多萬元的不必要花費。 廠商如何著手進行專利情報的蒐集,與會的宏碁智財權室經理陳世顯經理表示,在人力資源有限的情形下,專利情報的蒐集要善用外力。但前提是要將公司的需求與服務項目界定清楚,否則由於專利情報資料專業性,最後可能只是花錢得到一堆公司無法利用的資料而已,經驗也無法累積。與其如此,不如先考量培訓公司內部人員,免得每次重複出錢訓練他人,而公司自己卻累積不到經驗。 商對本次活動的反應比預期中熱烈,顯見廠商對專利情報的需求漸強,科技法律中心將持續推廣專利情報運用的觀念與做法,協助廠商有效縮短研發時程,提升國際競爭力。
陸、結語 值此科技掛帥,國際競爭激烈的21世紀,專利已成為產業的競爭優勢,更是研發人員績效的衡量準則,而產官學三方合作則是政府大力推動的科技政策,因此不僅是產業相關的專門圖書館館員應該具備專利資訊檢索的能力,研究性大學的圖書館館員也都應該熟悉專利資訊的檢索與利用,以有效地運用專利資源,支援教授、研究人員和博碩士班學生進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將研究成果申請專利,以提昇國家競爭力。 國外大學圖書館,尤其是科技分館,常設有專利服務館員(Patent Service Librarian),負責專利暨標準之資訊檢索服務,例如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Library (http://www.library.ubc.ca/patscan/)就設有專利服務館員專門負責專利和商標標準的檢索服務,並建立和維護PATSCAN網站,協助教授和研究人員獲取最新的專利資訊。這種做法相當值得國內大學圖書館參考。因為專利文獻有其專門之用語與結構,專利資訊檢索亦有其系統化的方法與策略,以往都是由特定的圖書館和專責的館員來提供專利檢索服務。然在網路普及資訊公開的今日,很多專利暨商標標準相關的資訊都可以在網路上免費取得,智慧財產權的重視,更激發研發人員,甚至是富創意的市民大眾,投入發明創造的行列。此時,以提供資訊服務為己任的圖書館,當然應該將專利資訊檢索納入圖書館的資訊服務之中,妥善地加以規劃,以協助研發人員和市民大眾迅速地掌握各項技術的發展趨勢,必能創造圖書館之服務競爭優勢,提昇專業服務形象。
參、專利的重要性 專利權是一種具有高度排他效力,保護發明人能在法定有效期限內,對其完全公開的發明技術內容享有獨占權,目的不僅在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就實施其發明技術之行為,更在避免重複投資與研發,促進產業發展。專利不僅可以為公司提供非常有價值的研發資訊和競爭情報,更可以用來保護智慧財產權。目前全世界約有三千萬件專利,而每年平均有一百萬件的專利出版(註),光是歐洲每年就出版了20萬件的專利文件。 專利資訊對於技術研發的每個階段,從技術創新到產品化,都有很重要的影響: . 提供產業發展方向,建立競爭優勢 為了滿足專利的新穎性要求,發明人在申請專利前不宜將發明載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參加展覽。若為研究、實驗、參展而公開,必須於公開後六個月內申請專利。發明人為了獲得專利保護,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必對其發明細節保密,所以,專利和專利申請書(patent applications)通常比學術論文更早出版。既然專利是一項發明首度對外公開揭露,而且80%的專利資訊是從來沒有在其地方揭露或是出版的,想要跟上產業發展的腳步,甚至在產業關鍵技術中居於領先地位,追蹤專利資訊當是不二法門。 . 提供近似研究的完整資訊 美國專利是採取主動審的方式,凡是提出專利申請的案件,經分類後,便先做前案調查,以確定其符合新穎性和進步性的要件,以美國本國已核淮之專利為主,間或旁及他國之專利,調查結果,連同相關資料寄發申請人,並作成初步審查意見書。因此,大部份的專利文件都包括專利審查員在審查該項專利時所做相關專利查詢的檢索報告(search reports)。檢索報告中可能引用或參考其他的專利,或者是與該項發明相關的其他文獻,這些補充資訊是非常有價值的,不僅可以幫助研發人員掌握特定技術的重要背景資訊,更可以節省資訊搜尋與研究的時間。美國擁有超過500萬份的專利,加拿大則有大約250萬份專利,這些專利呈現150年來科技發展的軌跡。 . 提供發明的詳細說明 專利文件包含了豐富的技術細節、研究數據和圖說。為了要通過專利的審核,獲得專利的保護,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將其發明的技術細節以文字和圖說完整揭露。技術細節必須詳細到相同領域的專家能夠重現其發明。所以,研發人員只要瀏覽專利說明書中完整且實務的描述,就可以掌握該項技術的細節,激發新的創意,開創突破性的研發成果。 所以,如果你是發明人,你應該知已知彼,了解你所掌握技術的發展歷程。如果你是企業家,你應該監視競爭對手的新產品以及競爭對手所取得的專利。如果你從事的是應用研究,你必須不時注意相關領域中的新專利和送審中的專利,以掌握關鍵技術之發展動向。 專利檢索可以幫助研發人員和企業,追蹤技術發展動向,擘畫研發方向和研擬市場競爭策略。具體而微,專利檢索對研發人員和企業可以產生下列效益: 1. 避免重覆,避免侵犯已取得專利的裝置、製程、或是技術。專利權之範圍以專利公報所公告之「專利申請範圍」之內容為準。若未得專利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有專利權之物品,或使用有專利權之方法及使用、販賣、進口該方法之製品。 2. 追蹤全球的研究同僚或是競爭對手的研發成果,監測是否侵權。透過專利資訊的追蹤,可以知道那些廠商已經投入特定產品的研發、目前的研發成果如何,更可以知道企業的主要競爭對手是誰以及競爭對手的研究方向,據以研擬因應的研發策略。在採取專利攻擊策略時,專利檢索可以協助談判代表掌握對手可能的答辯,預先進行分析與模擬,以增進談判的勝算。 3. 為研發團隊激發新的創意和調整研發方向,或為研究問題求得解決方案。有系統、有規劃地蒐集、分析競爭對手或競爭產品以及關鍵技術的專利資訊,是協助企業掌握技術情報和進行技術預測最有效的方法。 4. 由新興技術之專利公告、購買和授權件數來評估市場趨勢。 5. 尋訪專家、顧問、潛在員工、顧客、授權人、或者是潛在的購併對象。 6. 監督專利的存續期間、是否繼續有效、審查、再授與、專利分割、專利繼續和展延。 善用最新科技有效蒐集專利資訊,可以縮短研發時間與金錢投入,降低侵權風險,同時將技術情報正確解讀為企業經營情報,掌握敵我間技術、市場部署,建立正確迅速的決策,是產業致勝的關鍵。希望國內廠商也能重視專利資訊,善用專利檢索工具。
美國專利"最佳模式"要求之案例法 1.美國專利法中有所謂最佳模式(best mode)或稱為較佳實施例(preferred embodiment)之要求,即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在說明書中揭露實現他的發明的最佳模式。違反此一規定時,可能導致獲准之專利變成無效。以下即舉最近美國法院對一專利侵害訴訟之判決,即所謂的案例法(case law),以更了解違反此一規定的嚴重性。 2.在1980年代初,美國石膏公司(United States Gypsum Co., 簡稱USG)發展出一種重量很輕的化合物,其包含經矽酮(silicone)處理過的波來特(perlite),波來特是經碾碎和加熱處理的一種火山礦石。USG公司用了許多不同種類的矽酮處理過的波來特來實驗,但早期的測試樣品都出現問題,諸如過重,有裂縫或刮痕等。在1982年時USG用了一間叫做Silbrico公司的矽酮處理過的波來特,結果得到了極佳效果的化合物。 3.USG的發明人並不知道該波來特的化學成份,或其製造方法,但他確實知道用了Sibrico的波來特產生的效果比其它的廠牌都好。當USG的專利律師開始撰寫專利說明書時,發明人告知用Silbrico的波來特所產生實現該發明的最佳模式。但在該說明書送出去申請專利前,USG的一高階主管卻指示律師把提到Silbrico的這一段刪掉。 4.在該專利核准之後,USG控告國家石膏公司(National Gypsum Co)侵害它的專利權。但在國家石膏公司提出對該專利有效性的質疑後,美國地方法院判決USG的專利無效,因其沒有揭露該發明的最佳模式。USG不服上訴,結果美國聯邦巡迴法院還是維持原判決。 5.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在由法官表達的意見中指出,決定一專利是否符合揭露最佳模式之要求包含兩個對事實的探究:一.法院必須決定在該專利提出申請時,發明人是否有實施該發明的最佳模式,此為主觀性的探究。二.若發明人有一最佳模式,則法院必須決定專利說明書中有否對熟知該項技術者揭露該最佳模式,此為客觀性的探究。 6.USG在法庭審理期間曾答辯說該波來特的使用並非秘密,而是一般熟知該項技術者都可得知。但法庭的答覆是USG的專利申請當時,Sibrico的波來特並非一般耳熟能詳的產品,所以USG在專利說明書中沒有詳述該波來特的來源,即是隱瞞了最佳模式的要求。 7.本案例法雖然是屬於化學技術領域的案子,但仍具參考價值。唯需注意者,通常在電子技術領域方面,若在專利說明書中沒有揭露最佳模式,則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即權利要求項目)中即不能保護住該發明的最佳技術特徵。故在電子資訊技術方面的發明更不可隱瞞最佳模式。
第七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法條 第六十一條 內容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法條 第六十二條 內容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法條 第六十三條 內容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條 第六十四條 內容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法條 第六十五條 內容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法條 第六十六條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法條 第六十七條 內容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法條 第六十八條 內容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法條 第六十九條 內容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法條 第七十條 內容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法條 第七十一條 內容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肆、專利檢索 專利檢索可依檢索目的分為四大類: 1. 可專利性檢索(Patentability searches):查檢一項發明是否已在過去的專利中揭露,這是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必須要做前案檢索,必須確定所要申請的發明還沒有人獲得專利或是還沒有人提出申請。 2. 專利現況檢索(State-of-the-art searches):探析一項技術的最新研發情況。 3. 專利發明人/讓受人檢索(Inventor/Assignee searches):探析那個國家有那個人或是那家公司握有那項專利。 4. 專利族群檢索(Patent family searches):探析相同發明在世界各國的專利保護情況。發明人為了保障其發明的權益,除了在本國申請專利外,也會同時向外國申請專利,將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申請的專利結集在一起,就稱為「專利族群」。通常將第一個申請的專利稱為基準專利(basic patent),其後陸續在其他國申請的專利則稱為「相等專利(equivalents)」。由於各國專利法之不同,一個基準專利在其他國家申請時的相等專利可能不只一個。專利族群檢索可以用來判斷該專利的價值,也可以選擇自己熟悉語文的專利說明書閱讀,更可以清楚了解一項專利在各國所請求的專利範圍有何差異。 5. 專利引用檢索(Citation searches):顯示最新專利引用了那些過去的專利,可以追蹤一項技術或產品的研發情況。U.S. Patents資料庫就可以追蹤每件專利的譜系,幫助研發人員掌握每件專利引用了那些先前的專利,專利出版之後又被那些後續的專利所引用。專利引用資訊可以充份顯示一項專利的影響力,可以做為研發績效評估、技術移轉和授權之參考。 所以,在進行專利檢索之前最好先確定一下檢索的目的是什麼,然後再選擇最適當的專利資料庫或專利網站。 專利是各個領域技術的最主要來源。但是我們要怎麼知道一項產品或技術已經取得專利呢?又要怎樣找到某個領域或技術的最新專利呢?根據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號數。若未標示,不得請求仿冒者賠償損害。所以專利產品的包裝上都標示有專利證號,只要按專利號碼就可以查到專利說明書全文了。 如果是要針對某項專利進行廣泛的檢索,首先必須要確定要查檢的是中華民國的專利、美國專利、歐洲專利、還是其他國家的專利。各國專利機構都出版有專利公報,可依專利類別找到當週或最新公告之專利,但是各國的專利分類方式各不相同,所以這種人工檢索是非常繁瑣又耗時費事的。電腦化的專利資料庫遂應運而生,有的是各國政府的專利局所製作,有些則是資訊系統公司的產品,不管是光碟資料庫或線上檢索資料庫,價格都不便宜。然而進入網路資訊時代後,參考館員和研究人員有福了,很多專利資料庫都紛紛架設WWW網站,提供免費查檢較小範圍或較新的專利書目資訊,以為其收費的商業產品或服務做行銷。目前WWW上的專利資源仍以美國專利為主,想當然耳,在不久的將來各國也會陸續跟進。 接下來﹐就以美國專利為例,說明專利資訊的查檢步驟: 1. 確定發明的要件 在進行專利檢索之前必須先了解該項專利發明的組成要件。通常一項專利是由多項小發明或是要件所組成的,以目前科技發展的成熟度,可能已經很難找到單一裝置或是單一機能的發明了。而較為複雜的發明,就譬如腳踏車(bicycle),在檢索專利時,不僅要查檢bicycle,更要以其組成要件或是機能來檢索,如wheel, brakes, handlebars, pedals等。實際上,這些發明要件或是機能,就是專利檢索的關鍵字(keywords)。 2. 查檢美國專利分類號 美國專利暨商標局編製400餘大類(main classes)以及108,000小類(subclasses)的專利分類表,來分類美國自1800年起所公告的5,300,000餘件專利文件。 關鍵字可能是一般使用者最常用的檢索點,但是其誤檢率太高,並不適合專利資訊檢索。專利分類號才是精確率最高的專利資訊檢索點。所以要有效地查檢專利資訊,就必須先學會查檢美國專利分類號。幸運地是Internet上已有網站提供查檢美國專利分類號。 .Index to Manual of Classification of Patents (http://sunsite.unc.edu/patents/)是美國專利分類手冊(Manual of Classification)的主題索引(subject index),可以一般性的詞彙來描述發明的機能、外觀、最終產品、結構和用法。例如欲查檢”apron”時,第一個想到的是garment protector,但是當我們查專利分類索引就可以發現apron有很多意義,所以關鍵字檢索不是查檢專利的好方法。如果我們要找的是有關garment的專利,我們必須過濾掉vending machine apron,dump car aprons,vehicle fender aprons。專利分類手冊索引可以依字母順序直接點選查檢專利分類表。非常適合不熟悉美國專利分類架構的初學者,只要以關鍵字就可以找到相應的專利分類類目明細。 . Index to all US Patent Classes (http://sunsite.unc.edu/patents/classes.html)依序列出美國專利分類之大類,由Class:2 APPAREL到Class:987 ORGANIC COMPOUNDS CONTAINING……,以及新型專利的大類,由Class: D01 EDIBLE PRODUCTS到Class: D99 MISCELLANEOUS。直接點選大類便可看到類目明細表。例如點選Class: 364 ELECTRICAL COMPUTERS AND DATA PROCESSING SYSTEMS,就可以查檢到美國專利對電腦的詳細分類結構。適合熟悉美國專利分類結構的使用者。 .Patent searching using the PTO classification system (http://sunsite.unc.edu/patents/intropat.html#Manual)則是將美國專利的400餘項大類(main classes)區分為電子(electronic)、化學(chemical)、電機(engineering)和機械(mechanical)四群(subgroups),每群再細分為五至七組(groups)來查檢詳細的專利分類號。利用分群方式來查檢專利分類的好處是把相關的類目重新聚集,可以彰顯類目之間的相關性。例如在電子群組下又分為computing and data processing等七組類目,在其下就可以發現class 364外與電子計算機相關的大類,如機械人等。 例: COMPUTING AND DATA PROCESSING Class: 380 Cryptography Class: 377 Electrical pulse counters, pulse dividers, or shift registers circuits and systems Class: 371 Error detection/correction and fault detection/recovery Class: 364 Electrical computers and data processing systems Class: 395 Information processing system organization Class: 901 Robots Class: 902 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Class: 235 RegistersClass: 347 Incremental printing of symbolic information Class: 360 Dynamic magnetic information storage or retrieval Class: 365 Static information storage and retrieval Class: 369 Dynamic information storage or retrieval 1. 參考分類定義 若有意義混淆的相關類目,可以查檢美國專利暨商標局網站的Patent Class Definition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clasdefs/index.html)可以找到該類的重要辭彙(Glossary)、該類的範圍界定以及類目結構、小類的定義與範圍,還有與其他相關類目間的關係。 在這個網站上也可以下載美國專利審查手冊(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index.html)。 2. 查檢專利書目資料 已確定美國專利分類號之後,就可以利用專利分類號查檢各專利資料庫或是下節所介紹的專利網站。 3. 詳細閱讀專利說明書 目前也有專利網站可以瀏覽美國專利說明全文和圖示。
貳、何謂專利 專利是一個國家與發明人間的法律協定,國家授與發明人在一定時間內享有排他性之製造、利用、販賣該項發明的權力。例如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權。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專利是授與實用機器、製造的產品和工業製程之新發明,以及既有機器、產品、製程的改良。專利也授與化學組成(chemical compounds)、食品、醫學產品,及其製造過程的新發明與改良。專利甚至可以授與經由基因工程所研發的新品種植物和動物。以我國為例,專利法第一章第一條明白揭示,專利法之制定是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我國專利因保護標的之不同,分為發明、新型、新式樣三種。發明專利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新型專利是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式樣專利是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聯合新式樣則是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美國專利則分為「發明」和「新式樣(Design)」,沒有相當於我國之「新型」專利,但有「植物」專利,凡發明、發現或利用無性生殖培植出獨特而新穎之植物品種,包括栽培出之新形芽、變種、雜種及新發現之種子植物,均可以申請植物專利。 Patent這個字是來自拉丁文的litterae patentes,意思是公開信件,是中世紀的君主用以授與權利與恩典的文件,蓋上君主的印璽之後,這封公開信件就是權利的證明,見信者皆應服從。第一件有記錄的工業發明專利是在1421年的Florence,授與著名的建築工程師Filippo Brunelleschi,這項專利讓發明人享有三年製造運送大理石貨船的獨佔權。在稍後的兩個世紀中,這種授與發明人的特許權迅速地從義大利擴延到歐洲的其他國家。英國在伊莉莎白女皇一世時,即透過專利權的授與來刺激輸入和新興產業的發展。然而,不久之後,無限期的排他性專利權所造成不公平壟斷的負面效應漸漸地凸顯,終於在1623年英國制定了獨占法,禁止大規模的獨占,但是仍然授與新產品的發明長達14年的專利權保護。美國也在1790年制定專利法以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發展,法國也在次年制定其專利系統,到了19世紀末期,很多的國家都制定了專利法。時至今日,世界上已有一百多個獨立的專利管轄機構。 發明必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和產業可利用性,才能獲得專利。一般而言,一項發明必須滿足下列四項要件才可以申請專利: 1. 新穎性(novelty):專利發明必須是前所未有的,無法在現有出版品中找到,也沒有被公開使用或販賣。用意當然是在防止發明人抄襲他人的構想。 2. 實用性(usefulness):請求專利的發明必須是實用的(useful)。如果是機器,那就必須能發揮其機能。「實用性」彰顯專利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新,以刺激技術發展,促進國家產業進步。因此,獲得專利權之發明必須具有產業可利用性,才能造福社會人群。然而實用性也劃分了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分際,實用性的發明屬專利領域,而非實用性的發明則屬於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如文學、音樂和藝術等。 3. 非顯而易見的(nonobviousness):專利發明必須明顯不同於習知技藝(prior art)。所以,獲得專利的發明必須是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上有顯著的進步,而不能只是已知技術或知識的顯而易見的改良。這樣的規定是要避免發明人只針對既有產品做小部份的修改就提出專利申請。若運用習知技藝或為熟習該類技術都能輕易完成,無論是否增加功效,均不符合專利的進步性精神;而在該專業或技術領域的人都想得到的構想,就是顯而易見的(obviousess),是不能申請專利的。 4. 適度揭露(adequate disclosure):為促進產業發展,國家賦予發明人獨佔的利益,而發明人則需充份描述其發明的結構與運用方式,以便利他人在取得發明人同意或專利到期之後,能夠實施此發明,或是透過專利授權實現發明或者再利用再發明。如此,一個有價值的發明始能對社會、國家發展有所貢獻。(註) 專利是一種所有權,具有動產的特性,換句話說,專利權得讓與或繼承,亦得為質權之標的。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獲得專利之發明,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保護期限之長短,各國不一,大部份國家是從16到20年之間。以我國為例,發明專利權期限為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新型專利權期限是12年,新式樣專利則是10年。美國「發明」專利期限為17年,「新式樣」分為三年半、7年和14年不等,依申請人之需要而指定,都是自核淮後發證日起算。專利保護期滿之後,該項發明就開放供大眾使用。但是在專利保護期間內,也會因為未繳專利年費、專利權人拋棄、或者是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等原因,而導致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大部份國家的專利授與都是採取審查制。各國專利機構授與專利之前由訓練有素之專利審查委員先做前案調查,根據調查所得資料,審查確定是否符合新穎性和進步性要件,做為淮駁之依據。審查的嚴格程度也因國家而有所不同。大部份的國家是採取「先申請主義」,當同樣的發明技術或產品由不同的發明人先後申請專利時,專利權是授與先申請者,我國就是採取這種方式。美國則是採取「先發明主義」,當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而先後申請專利時,專利權准予能證明是最早發明的發明人,而不管申請時間早晚。 然而並不是每位專利權人都願意將其發明讓與或授權給有需要的人使用,如此一來,可能使得一項有用的發明不能為大眾所使用。因此,從十九世紀開始,專利法中均有條文強制專利權人必須實施其發明;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必須製造或授權他人實現其發明。這種情況也可能發生主要發明專利(main patent)與再發明或衍生發明(dependent patents)之間。例如發明人利用既有發明之主要構成部份;主要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主要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這時主要發明專利權人可能拒絕授權再發明專利權人實施其發明。有些公司就是透過專利管理來壟斷整個產業,最有名的例子就是拍立得。我國專利法第七十八條就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惟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我國專利法為防止主要發明專利權人可能拒絕授權再發明專利權人實施其發明而於第八十條中明文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然而美國專利就沒有實施的要求,發明專利權人即使不實現其發明依然享有專利權的保護,即使創造一個全新的產業依然合法。 專利是一種「屬地主義」的工業所有權,而且必須經過申請核淮後才能獲得法律保律。因此,獲得甲國專利的發明,僅能在甲國享有製造、銷售、使用的獨占權,此項獨占權不能延伸到乙國、丙國……,除非另外在乙國、丙國……也獲得專利。隨著國際貿易和商務領域的不斷成長,國家之間開始有了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的需要。發明人可以到想製造、使用或銷售其發明的國家去各別申請專利,國際性的專利機構則可以簡化手續,提高效率。最早的國際性專利組織當推1883年成立的巴黎同盟(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讓會員國申請專利案件時,只要在一國提出申請,可以主張以原申請日向其他會員國申請同案之專利。1970年的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則是簡化不同國家同案專利的申請作業,將申請程序集中化,並製作標準化的申請表格。1977年的歐洲專利協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設立了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可以公告歐洲專利。 由於各國專利是由該國主管工業所有權的機關(大多數稱專利局)審查核淮;因此,並沒有若干產品廣告或是說明書上所宣稱的「榮獲世界專利」或是「榮獲國際專利」,因為沒有一個國際機構可以淮予世界各國有效的專利權。即使到了1980年代,已經有了超越國界的專利機構,歐洲專利局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可以同時申請數國的專利,也僅是「多國專利」或是「國際專利」,仍然沒有所謂的「世界專利」。 專利、商標和版權都是一種智慧財產保護。商標是用以辨識一項產品或服務的名稱、符號、文字、線索和聲音。版權則是保護藝術和文學作品,如圖書、電影、視覺和表演藝術、電腦軟體和錄音帶。
專利與專利資訊檢索 【摘要】 美國專利暨商標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的專利資訊檢索服務網站帶動了專利資料庫出版商的連鎖反應。IBM和MicroPatent也相繼推出了免費的專利資訊檢索網站,使得專利資訊搖身一變成為方便好用的資源,以免費的方式提供給全球各地上網的讀者利用。這項全新的資訊檢索服務也為館員帶來新的契機和挑戰。本文說明專利的特性、重要性、要件和種類,以及專利資訊檢索的步驟,並介紹Internet上的專利資訊服務系統,以利館員和讀者查檢時之參考。 壹、前言 產業的技術水準是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指標之一。瑞士國際管理學院(IMD)的國家競爭力評估指標就包括一個國家的科技實力,而一個國家的科技實力又可以研發支出、研發人力、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保護、居民專利申請與核淮件數等項目來衡量。其中專利保護和專利申請件數更是國家的產業競爭能力關係密切。 然而現有的發明卻因為缺乏資訊而被再發明,已經解決的問題因為缺乏資訊而再一次地被解決,已經上市的產品也因為缺乏資訊而再研發。根據歐洲專利局網站所提供的資訊,歐洲產業界每年因為重覆研究浪費了200億美元,原因就只是「缺乏資訊」。這是個非常驚人的數字,相信每一家公司都會極力避免這種浪費,那為什麼還會有這駭人的數字出現呢?究竟這些公司需要的是什麼樣的資訊呢?答案就是「專利資訊」。 根據歐洲專利局網站的定義,「專利資訊(patent information)」泛指所有可以從專利局所出版的文件中獲得的技術資訊、市場資訊、法律資訊和其他有關公司的任何資訊。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報導,在各式專業期刊、雜誌、百科全書等有關技術發展的資料中,唯一能夠全盤公開技術核心者僅有專利資訊。在專利說明書中含有90%~95%之研發成果,而且其中80%並未記載在其他雜誌期刊中。而根據WIPO之調查,善加利用專利資訊,可縮短研發時間60%,節省研究經費40%。遺憾的是,根據歐洲專利區的資料顯示,在過去五年歐洲只有59,000家公司利用專利系統,換句話說,另外有111,000家公司應該善用專利系統卻末利用。既然80%的技術資訊只會出現在專利文件中,就難怪會有十多萬家公司因為「缺乏資訊」而損失慘重了。 這種情況之所以會愈演愈烈,是因為專利資訊長期以來因為取得不易而被視為神秘技藝,只有受過訓練的專利管理師或是專利律師才知道怎樣去查檢、解讀和利用。所以,儘管若干研發導向的大型多國公司已經是線上專利資訊系統的忠誠顧客,但是還有更多的產業,尤其是中小型公司,不知道專利資訊的價值。 專利文獻是科技研究人員經常需要參考的資訊資源。專利文獻可以鼓勵新的研究方向,可以增進現有技術的新利用,可以預測產業的成長。更重要的是,專利是獲得產品創新或製程等技術資訊的唯一來源。所以,在生物科技這個熱門領域中,研究人員不管是從公共部門或是私人企業獲得研發經費,都有必須將研發成果申請專利的壓力。在國內也是一樣,經濟部和國科會在審核科技專案計畫和專題研究計畫與研究獎勵時,專利權之申請和獲得件數都是重要的研究績效項目之一。由此可見專利對研究人員的重要性。 因此,大學圖書館和科技專門圖書館的館員認識專利,並且善用專利工具以查檢專利資訊,已然成為基本的專業能力。
法條 第十一條 內容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條 第十二條 內容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法條 第十三條 內容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法條 第十四條 內容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法條 第十五條 內容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法條 第十六條 內容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 第六條 內容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條 第七條 內容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法條 第八條 內容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條 第九條 內容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條 第十條 內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營業秘密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字第八五0000八七八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六條 法條 第一條 內容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 第二條 內容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法條 第三條 內容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法條 第四條 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法條 第五條 內容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四節 專利權 法條 第五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法條 第五十二條 內容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法條 第五十三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法條 第五十四條 內容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 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法條 第五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法條 第五十六條 內容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法條 第五十七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法條 第五十八條 內容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法條 第五十九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條 第 六十 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法條 第六十一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條 第六十二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法條 第六十三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法條 第六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法條 第六十五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法條 第六十六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法條 第六十七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法條 第六十八條 內容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法條 第六十九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法條 第七十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法條 第七十一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 法條 第七十二條 內容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規定。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法條 第七十三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法條 第七十四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法條 第七十五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一百零九條 內容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法條 第一百十條 內容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法條 第一百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一百十二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法條 第一百十三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法條 第一百十四條 內容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十五條 內容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法條 第一百十六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法條 第一百十七條 內容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法條 第一百十八條 內容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法條 第一百十九條 內容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法條 第一百二十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內容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法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修正圖說。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法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內容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法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法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法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內容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法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 者。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法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內容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六節 納 費 法條 第 八十 條 內容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八十一條 內容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法條 第八十二條 內容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法條 第八十三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節 實 施 法條 第七十六條 內容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法條 第七十七條 內容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法條 第七十八條 內容 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法條 第七十九條 內容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