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工程款的時效期間
Q:工程款的時效期間請問洪律師:請問我在二年前承包一間民宿的水電工程,業主只付給我訂金,水電工程完工後我一直催討,業主一直說他財務困難,只開本票給我,但到現在他還是不給錢,請問我該如何處理?會不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水電工程款的性質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的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從完工驗收後你就可以請求尾款,從驗收後二年內你一定要採取法律行動,如果超過二年才提告,業主就可以主張時效已超過,此時會被法院駁回你的請求。二、如果你提起訴訟(或支付命令時)已超過二年,但因你持有業主簽發的本票,本票的時效是從發票日起三年,所以你也可以主張依本票的法律關係,要求業主付款。三、因起訴的訴訟費用為請求金額1.1%,而且要開庭調查,程序較繁雜,如你持有本票,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法院的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不需開庭,也能較快拿到裁定,就能對業主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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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欠債不用還錢?談消滅時效期間 洪幼珍律師
Q.欠債不用還錢?談消滅時效期間 高雄 洪幼珍律師經常有人借錢給他人,之後債務人既不還錢,甚至搬家找不到,時光荏苒,十幾年經過後,債權人居然發現欠債的人住豪宅、開名車,此時,債權人如果還未取得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還錢,但向法院起訴時,債務人只須向法官說「我借錢已經超過15年」,法院就會以債權人的債權巳罹於時效而駁回債權人的起訴;如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先向稅捐機關調取債權人的財產及所得清單,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此時債務人亦可以「債權人拿到執行名義後,已經超過15年都沒有執行,時效已經消滅」為理由,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審查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在15年內再聲請強制執行,會認為債權人的權利已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也會判決債權人敗訴,此時債權人將無法再向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以上是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尊重現在的事實秩序、避免舉證困難及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等理由,而消滅時效的期間主要可分為下列幾種:(一)15年長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也就是請求權的時效原則上是15年,是法律特別規定某些請求權時效期間較短,則適用較短時效(如二、三、四)。例如借款、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都是15年;特別要注意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長期未將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買方,如買方在買契約約定過戶時間起,超過15年才請求賣方過戶,賣方在訴訟中只須表示約簽立後已超過15年期間,買方即會受敗訴判決。(二)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租、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勞保費、公寓大廈管理費、勞工薪資及加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的時效期間均為5年。(三)2年消滅時效期間:較常見的是因車禍、通姦、誹謗或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自知道加害人起算的時效期間為2年,但自事件發生起,如已超過10年才知道加害人,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不能請求。(四)其他時效期間:因民法及其其特別法規定的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繁多,從2個月到 5年,較重要的是票據的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1、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2、支票對發票人的追索權,自發票日起,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3、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4、支票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2個月。以上簡單介紹我國的時效消滅制度,希望大家特別注意時效期間,懂得「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以免空有借據或判決而無法向債務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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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洪幼珍律師
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 概說Q.請問在哪些情況下應聲請死亡宣告?A.:失蹤人失蹤達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後(一般為7年,遭遇特別災難為1年),因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可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調查後,以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使利 害關係人在財產或親屬上的法律關係能予確定。例如家人長期離家音訊全無,所遺留的房地產無法處理、配偶也無法再嫁娶,此時即可向家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法院對家人為死亡宣告。聲請要件: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向法院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程序: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法院准許後,由法院發公示催告裁定,裁定內會記載陳報期間。(二) 因應莫拉克風災之特別處理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98年8月28日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資處理,自公布之日起,適用期間為三年。對失蹤人之處理,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查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第3項:「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4項:「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第5項:「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第六項:「前兩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第七項:「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三) 公示催告裁定內法定期間如何計算?Q.:請問收到失蹤公示催告後, 內載「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另行持刊報證明、公示催告裁定、印章向法院具狀聲請死亡宣告」。請問「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是何意?A.:裁定內所指之「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中的陳報生存期,是指自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最後刊登在法院公報或新聞報紙上最後刊載之日起之一定時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要有6個月以上的陳報期間),在該6個月以上的法定陳報生存期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即為「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 在該三個月期間內,再依收到的公示催告內所要求的文件至法院辦理後續程序即可。舉例說明:例如您在今年11月底收到失蹤公示催告裁定,因裁定上要求登載在報紙上的時間要7日以上,如您從12/1-12/7在較多一般人閱讀的報紙上登載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後,從12/8起六個月內(即12/8到隔年6/8),為陳報生存期間屆滿的意思,所以自隔年的6/9起至9/9,這三個月內,必須以書狀將您當初12/1-12/7的刊報證明、法院送達的公示催告裁定、寄至失蹤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繼續辦理死亡宣告。相關法律條文: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1項:「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7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2項:「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第3項「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兩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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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洪幼珍律師
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高雄 洪幼珍律師壹、 什麼是詐欺罪?一、 刑法第339條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故此,詐欺罪之要件應可析分為:1、行使詐術;2、相對人陷於錯誤;3、相對人為財產上之處分;4、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5、各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6、詐欺故意;7、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下僅擇要說明。二、 所謂行使詐術,只要是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方法均屬之,例如詐稱普通皮包為名牌包,詐稱投資卻用作賭博等均屬之。而行使詐術後,尚須使相對人因該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因而受損害。簡單的說,詐欺罪之成立,主要的爭點多半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詐術」之性質及各要件之間是否具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關係,如果各要件的順序錯誤或欠缺其中一個因果關係時,就不會成立詐欺罪。貳、 借款不還與詐欺罪之關係:一、 借款不還在時間之順序上,是應該區分為「借款時」及「不還時」。然而,多數人會認為因為債務人借款後「不還錢」,所以「借款時」應該成立詐欺罪。此種想法雖有其現實及情感上之考量,但是就法論事上,恐有不夠周延之處。二、 以借款投資為例,如果行為人於借款當時(亦即行為時)告知相對人會將借款投資於某公司,事後也如實投資,但因金融風暴影響,而使所有投資落空無法清償借款。此時,因行為人於「借款時」之理由與「實際借款之用途」之事實一致,故不符合「施用詐術」此一要件。縱使事後於「還款時」不斷規避責任或脫產,也僅僅是發生民事借款返還責任或刑法第356條詐害債權刑責之問題。三、 再另舉一例,如行為人與相對人間過去曾有多次借款紀錄,而行為人也都依約如期還款,之後行為人又以投資為由而借款,然事後卻將該筆借款用於賭博用途。此例中,雖然行為人確有使用詐術之事實,然而相對人交付借款之理由卻是基於行為人過往之交易紀錄良好,至於行為人借款之理由為何則根本不重要。亦即,相對人不是因為行為人所施詐術而交付借款,而係因行為人債信良好而交付借款,所以,本例中因施用詐術與交付借款欠缺因果關係,故亦無詐欺罪之適用。四、 法院判決曾認定下列行為構成詐欺罪:(一) 98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使用人頭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續將請領之空白支票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致該他人無法兌現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二) 98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認為,行為人從未依約投資坎城影展影片投資案,仍捏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並發放獲利金額,事後再以購買影片極需大量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害人借款達八仟餘萬元,是使被害人誤認其有快速清償之能力,可於短時間內還款才借款並受損害,應成立詐欺罪。(三) 89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明知其經營之食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遭大量退票,並預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仍以將有出貨款項收入可資還款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三佰餘萬元,事後立即避居大陸,致受害人無法求償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參、 結論:一、 因犯罪的成立要件,略可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以詐欺罪為例,行為人必須客觀上有詐欺的行為,主觀上有詐欺的故意,才可論以詐欺罪。主、客觀要件倘缺其一,即無犯罪可言。因此,犯罪,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兼具客觀要件(詐欺行為)及主觀要件(詐欺故意)者而言。至為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不具主觀要件,而於事後經轉念後方符主觀要件者,則屬刑法所不處罰之「事後故意」,此時,僅可依其他法律,如民法、信託法等法規請求損害之賠償。二、 所謂「借款不還」構成詐欺罪,並非正確之用語,其內涵應該是指,行為人於「借款時」施以詐術,使行為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於「不還時」確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言。亦即,「不還」僅係推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此一要件,但與行為人確有「行使詐術」之事實則無必然關係。故此,若欲檢驗詐欺罪之成立與否,首應確立詐欺罪之「行為時」即是「借款時」此一概念,方有進一步檢驗是否成立犯罪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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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涉嫌倒車輾人,兄調錄影帶指控司機
壹、社會新聞-案經事實北縣一名咖啡店女老闆日前騎機車外出,不幸遭計程車擦撞捲入車底慘死,但肇事司機供詞反覆,還一度辯稱是被女騎士從後方追撞。女老闆的哥哥事後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強烈懷疑是司機倒車輾斃妹妹,他難過哭訴說:「妹妹死了眼睛都還睜著,死不瞑目,希望檢警能調查真相!」追根究柢警方調查,死者陳姓女子本周日和朋友相約吃消夜,從三重市住家騎機車外出,騎到車路頭街、穿過高速公路下的涵洞準備往忠孝路行駛,未料一出涵洞,就與陳姓司機駕駛的計程車發生車禍。陳男供稱,當時車上載著兩名乘客,是陳女騎機車從後方撞上計程車,沒輾過陳女。但警方勘驗現場發現,計程車車頭有擦撞痕跡,現場又無煞車痕,陳男才改口,坦承是陳女出涵洞後遭他擦撞倒地,他煞車不及才不小心輾過。兄自調錄影帶當佐證事發後,陳女的哥哥自行向里長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時一輛與肇事計程車同款的計程車,有停車再倒車動作,懷疑妹妹倒地後遭計程車倒車輾斃。他氣憤地表示:「車禍都發生了,司機只要道個歉,道義上盡責任就好了,為何還要輾過妹妹的身體呢?」警方已將此監視器畫面列為重要線索調查中。資料來源:2009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 【王昭濱、尹維源、洪玲玲╱台北報導】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048611/IssueID/20091028貮、高雄 洪幼珍律師解析:一、 發生車禍時,最重要是保留現場,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繪製的現場事故圖是重要證據,當事人也可以留意現場碎片、煞車痕,或是自行拍照並調取現場錄影帶,才能還原車禍發生經過。二、 本件車禍的原因有待調查,如司機是因煞車不及撞倒陳姓女子,只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但如果司機發現撞到人後,又倒車輾過被害人,可能再構成故意殺人罪,要負較重刑責,建議讀者如不小心肇事,要先打110報警,表示是自己撞到人,並留在現場處理,以後如果無法達成和解,進到訴訟程序,也可以主張自己是自首,法院會減輕刑度。三、 參考條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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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誤指為嫌犯?
指證程序有瑕疵可翻案壹、社會新聞-案經事實【許淑惠、林世雄╱台中報導】台中縣男子柯嘉文被控三年多前騎機車撞倒林姓女騎士,拖進草叢猥褻不成拿石頭砸死她,四度被法院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大逆轉,認為目擊證人單一指認柯男是兇手的過程有瑕疵,血指紋不是柯男的,昨以證據不足判處柯男無罪,本案可上訴。 判決翻盤林父昨無奈表示:「從無期變無罪,能怎麼辦?我們只想知道誰是兇手,會再上訴,如果兇手不是他會要求警方重啟調查。」當年偵辦本案的警官陳作豪表示:「法官認為證據不足,但很多事又很難解釋,證人很篤定柯嘉文(三十一歲)就是兇手,兩人還吵了起來,而且柯男看見林女遺照,竟然當場尿褲子。」血指紋與嫌犯不符柯父則說:「整個過程是大烏龍,總算有法官還兒子清白。」柯的律師周仲鼎說:「警方先讓證人看他(指柯男)尾隨別人的畫面,證人受暗示後再做單一指認,不能用這樣的證據就判刑。」判決書指出,二○○六年五月十日傍晚,林女(十九歲)與王姓友人相約在東海大學見面,騎車一前一後前往,王抵達後打電話給林女,通話中聽見林女「呀、呀」慘叫即斷訊,王回頭找林女,只見林女的機車倒在草叢邊,旁邊有一輛銀色機車,王男走進草叢找人,一名男子突然出現:「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個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說完騎機車離開;王報警將林女送醫,急救不治。兩個月後,柯嘉文因騎機車尾隨兩名女子摸臀、襲胸被逮捕,王指認他就是兇手。法院四度審理都據此判處柯男無期徒刑。更三審合議庭則認為,警方讓王男單一指認過程有瑕疵,行兇石頭上的一枚血指紋和現場兩枚掌紋都與柯男不符,這兩項直接證據都無法證明柯男是兇手。判決書指出,目擊證人王男曾在法庭上測驗瞬間目視和記憶印象能力,法官讓王男看旁聽民眾十秒鐘再陳述特徵,王男竟將有戴眼鏡的民眾誤指為沒戴;另在命案發生後四天,王男曾誤認方姓男子是嫌犯,顯示王男的指認並非絕對正確。另外,王男指兇手右手臂受傷流血,但柯男沒傷痕;素描專家根據王男的指認繪出兇手有喉結特徵,柯男無此特徵;王男指兇手機車後視鏡是銀色,柯男的機車是黑色,而且他通過測謊,因此合議庭認定檢警提出的證據不足,改判柯男無罪。柯男目前因另兩件猥褻案判刑一年九月定讞服刑中。資料來源:2010年01月07號蘋果日報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215671/IssueID/20100107#貮、高雄 洪幼珍律師解析:一、法定程序: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8月20日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並應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二、辯護經驗:本人在98年底,曾受某當事人委任為其辯護,在警方偵查程序中亦發生我方當事人被錯誤指認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因此指摘警方指證程序違法,被害人在警局之指認及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法院亦為相同認定,且又因被告有通過測謊且受害人之記憶及證詞內容皆在法庭上為法官所質疑,後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指證錯誤之相關新聞>真人列隊指認 可信度較高2010年01月07日蘋果日報毋枉毋縱人的記憶有限,因此證人指認嫌犯,常有烏龍狀況發生。律師余文恭說,近年來已有不少法院判決指摘警方單一指認方式太粗糙,他說:「應採真人列隊指認,才能提高指認的可信度,降低認錯的機率。」過去曾有多次指認烏龍案,包括二○○七年國道警員遭歹徒石國慶等人襲擊奪槍,警方隔天逮捕輕微智障的陳榮吉,僅憑警員林裕崇指認就將陳移送法院羈押,數日後逮到共犯才知抓錯人。高雄男子劉輝發前年遭人指控搶銀樓,警方只拿他的照片影本給銀樓老闆指認,後來被法院以證據不足判劉無罪。不能只有一名嫌疑人律師盧天成說,法律對於指認方式尚無硬性規定,難免流於粗糙,只能靠法庭上交互詰問進一步確認證人的指認可信度,確有檢討的必要。高雄市刑大大隊長紀明謀表示,警政署針對指認方式頒布一套標準作業流程,不論以真人或相片讓證人指認,都不能只有一張照片或只有一名嫌疑人,「這樣的證據法院比較會採信。」他指出,警方並非不採用真人列隊指認,而是技術上有困難,只能盡可能採取三人以上的選擇性指認,提高正確率。記者王吟芳/新聞出處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215681/IssueID/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