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車禍糾紛的應對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遇到車禍糾紛時應該如何處理。
常見的刑事糾紛一般生活中最容易遇到的刑事糾紛就是車禍事件,通常小車禍的話(沒有人死亡或昏迷等較嚴重的傷勢),只要有受傷就有可能會成立過失傷害,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呢?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程序及肇事雙方不同的立場為大家解說。
車禍糾紛的處理1.報警一個月後得申請車禍初步判定表。
2.申請區公所調解(不要因為有保險就完全不出現,都讓保險理賠人員面對)。
如果只是調解是可以只依照初判表針對照則的部分進行賠償,若不服初判表的話可以另外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等鑑定結果出爐再調解。
3.調解不成立走訴訟程序→刑事過失傷害提告及民事損害賠償。
車禍申請調解車禍當事人間如果僅有一方有受傷,申請區公所調解無法調解成立是可以直接向區公所表示要提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如果遇到他方刻意拖延時間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這種小聰明是沒有用的,因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所以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只要在刑事告訴時效內提出仍然可以因為調解逾6個月不成立請公所調解委員移請該管檢察官追訴其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任何的財產損失包含因為車禍無法工作、車禍時毀損的財務、醫療支出等等但注意車損的部分會計算折舊,機車的話過3年就沒有殘餘價值了,所以僅會判一成的維修費。非財產上的精神賠償,精神賠償法院通常會衡量雙方當事人間的社會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去衡量,所以其實沒有通常會判多少。
賠償責任會參考責任比負賠償責任,假如甲乙車禍,甲要負擔六的責任乙要負擔四的責任,甲向乙請求賠償,法官最後認定賠償金額為20萬就會再乘上40%才會是以最後要賠償的金額。
調解成立後撤回雙方達成和解後通常會要求對方撤回告訴,如果是在鄉鎮市公所調解,調解成立後刑事部分就會有撤回的效力調解委員會將卷移送到地檢署,但是如果是私下和解,就算和解契約書上有約定撤回刑事告訴到時候如果翻臉不認帳還是提告檢察官還是會受理因為告訴權是公法上的權利不可以預先拋棄,所以和解時最好請對方在空白日期的刑事撤回(告訴)狀針對車禍事件的過失傷害罪簽名,這樣若是對方提告時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出去地檢署(或法院一審)檢察官就會做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是做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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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醫療糾紛現況及處理醫療糾紛基本策略之建議來源:台灣拜耳 醫學學術處 醫藥顧問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 泌尿外科 兼任助理教授莊豐賓醫師 前言 層出不窮的醫療糾紛,已經是大多數臨床醫師內心深處最沈重的負擔。德國人稱開刀時的醫師,係【一隻腳踩在手術房中,另一隻腳則踏在監牢中】。 相信應該認知醫病關係已經改變,並且瞭解醫療糾紛發生的必然性。 這篇文章就目前法律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規範提出簡單的介紹。 醫療糾紛的定義(Medical malpractice) 首先何謂醫療糾紛其定義可包括廣義和狹義的醫療糾紛。 廣義的醫療糾紛就是存在於醫療消費者與醫療提供者之間的爭執,泛指醫病間一切爭執。包含了醫療費用之爭議、醫療態度之爭議及醫療傷害之爭議等。 而狹義的醫療糾紛就是專指醫病之間因為醫療傷害所生之責任歸屬的爭執。律師通常把此種醫療糾紛稱為『醫療傷害紛爭』。 醫療糾紛類型與成因 醫療糾紛的類型可分為假性醫療糾紛和真性醫療糾紛。假性醫療糾紛包括告知或說明內容不足、溝通不良、態度欠佳、醫病間認知的落差或是第三者(司法黃牛、病患親友)介入。而真性醫療糾紛主要為診療錯誤或延誤、檢查失誤、病症觀察錯誤、技術或遺留之錯誤、轉診之過失、未善盡告知或說明義務、管理上的缺失和投藥的副作用及放射的錯誤。 台大醫院柯文哲醫師曾經分享他的寶貴經驗,他說:「我擔任台大醫院醫療糾紛處理小組、品管工作委員多年,發現一個事實:『絕大多數的醫療糾紛沒有醫療過失,而絕大多數的醫療過失沒有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多是家屬因為心中的憤怒無法排解,而走上法律訴訟或其他抗爭的方式。 而追究家屬憤怒的原因,多是因心中罪惡感無法解決,而以「憤怒」的心理自衛機轉表現在外。 醫療之不可確定性,醫療結果無法盡如人意,這是尋常老百姓都有的常識。 但往往因為醫護人員無心的言語,或者醫護人員本身潛意識的罪惡感,而釀成醫療糾紛」。 可見醫療糾紛的形成是存在許多內在和外在的複雜因素。 我國醫療糾紛現況 初估台灣目前平均每2天產生一件新的民事訴訟,平均每3天產生一件新的刑事訴訟,而平均每10天有一位醫師被判刑 (主要因為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醫師被起訴後,一審的定罪率為24.5%。 醫療糾紛審理時間最長10年3個月,最短1年,平均 4年6個月。 這期間所需要承受的壓力是非常沉重的。 平均每5件醫療糾紛鑑定案中,即有一件被認定醫療人員有過失。 手術不當達18%,其次為醫療不當14%、診斷問題11.4%、用藥不當9.4%; 其他則屬延誤治療、手術失敗、延誤失敗、延誤轉診及急救無效問題,類型涵蓋極廣。 以科別探討外科32%、內科29.1%、婦科15.4%、產科11.7%。 醫療傷害之形成原因 可區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過失醫療行為如打錯針、給錯藥、診斷錯誤…。 第二類為非因過失行為,此類又可細分為兩種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如併發症、副作用、統計之風險…)和不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即醫療意外)。 醫療過失的定義 每年約有44,000~98,000的美國人因為醫療錯誤死亡。 居西元1999年十大死因第八位(高於乳癌、交通事故、愛滋病死亡的人數)。 而醫療不良事件或醫療疏失是由一連串的失誤所造成,即大部分的醫療不良事件並非因為個人的疏忽或缺乏訓練,75%的醫療問題來自系統的失誤。 這就是著名的乳酪理論(Swiss cheese Model- Utah-Colorado Study, James Reason’s model 1990)。 而醫療事故的特徵為 1.人體反應的不確定性與醫學的有限性。 2.人非機器人的行為無法完全控制而屬於易犯錯之行為。 3.不確定之因果關係。 4.雙向積極的獲利的行為。由上述不難發現為何醫療糾紛這麼多。 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 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須注意的是醫療行為容許之風險,必須符合下列之要件,始能認為與被容許之風險要件相當: 1.醫療行為須由醫師、護士或其他醫療人員所實施者。 2.醫療行為係治療人之傷病或預防為目的。 3.醫療行為須遵守醫療學理及技術。 4.醫療行為須盡醫學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可見醫療過失的成立的必要條件為: 1.發生在醫病雙方之間。 2.存在於醫療過程之中。 3. 病人有不良後果。 醫師應提供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服務的義務 醫師法第12- 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界定 :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它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6號) 醫療傷害之責任 關於過失醫療行為責任的民刑事主要法條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184);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226);過失傷害(刑法 284);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276 )。 非因過失行為中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則依告知後同意法則(醫療法63, 64)來執行;而不可預見之醫療傷害,則依無過失補償責任(藥害救濟法)來補償。 刑法三階層理論包括 一、構成要件的該當性。 二、違法性(阻卻違法)。 三、有責性。其中違法性(阻卻違法)和有責性是法官判定是否須負刑責的重要依據。 醫療過失之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義務之發生,須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進行分析: 一、判斷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 二、判斷損害賠償之範圍。 在過失作為犯中,醫師違反注意義務,固然導致結果發生(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但如果醫師遵守了注意義務,結果仍然會發生,就應該認為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違反之間,不具有關連性,因此結果不應該歸責於行為人。 如果行為人遵守了注意義務,法益侵害的結果還是依舊發生,則對所要保護的法益而言,要求遵守注意義務會變成沒有意義也達不到任何法益保護效果的要求,因此不應該再以過失犯來處罰違反注意義務之人。 過失醫療行為損害賠償四個重要的準據陳列如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82)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 14)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過失傷害 ; 刑法 2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184)處理醫療糾紛基本策略之建議處理方針:(1)迅速掌握事實真相(2)對病患或家屬藉機濫告或藉故發揮敲詐財物者,依法周旋到底(3)如經檢討後醫師有醫療上過失,尋求和解的機會。內部方面:(1)以沈著、穩健態度面對(2)避免傷害擴大或節外生枝(3)體認整個醫療團隊是命運共同體(4)不宜相互推諉或指責或對外放話。外部方面: (1)態度委婉、立場堅定,身段柔軟,言語溫和 (2)雙線進行。處理要領: (1)掌握處理先機 (2)借重專業人員出面處理速掌握事實真相。 (3)處理人員事權統一 (4)對外發言口徑要統一 (5)開始談判的層次切忌拉得太高 (6)處理策略 (7)媒體打交道,原則上態度要誠懇,時機的拿捏非常重要。結論及建言 美國學者稱「事前一盎司的告知後同意,勝過事後一磅的無過失抗辯」。 在這醫療環境緊張的時刻,告知義務也就是告知說明及取得同意的義務更顯得重要。 建立醫療事故報告系統,鼓勵通報與從通報中學習。 需讓大家瞭解通報系統是從失誤中學習的基礎,藉由通報的分析、提出具價值的課題, 吸取前人經驗,防範錯誤一再重演而達到共同學習的目的。 由於醫學的有限性、因果關係認定的困難,需徹底的評估醫師賠償責任的合理性。 建立風險管理、補償機制與醫療保險制度來化解醫病對立。 同時也讓醫療事故報告系統能真正發揮其功能。 醫療糾紛之調處與補償制度之建立,其重要性在建構病人安全與和諧之醫病關係,期待立法院能儘快通過一部制度完善的「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相信必定能為緊張冰冷的醫病關係注入溫暖的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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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糾紛
民事律師幫助您解決工程、承攬糾紛 常見的工程、承攬糾紛類型在一般社會生活中,除了公司行號之外,個人也經常會遇到工程或承攬糾紛問題,最常見的就是房屋裝潢糾紛,或委託他人訂製物品,公司行號更不用說了,經常也會碰到工程或承攬糾紛問題,如果是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的,應該更是容易發生相關糾紛問題。 請律師能幫我做什麼?律師可以協助您取得或保護您應有的權利,法院訴訟進行的言詞辯論、審判程序,由律師代為全程處理,協助出庭攻防、開庭事宜並撰寫狀子,為您分析、掌握全局,以主張、維護您的權利。※常見問題 ♦工程承攬人遲延完工的法律責任♦承攬人的保固責任與期間♦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承攬與僱傭之差異♦定作人已為驗收新建房屋並予受領之認定 ※民事訴訟事件類別♦買賣糾紛事件♦租賃糾紛事件♦借貸糾紛事件♦侵權行為糾紛事件♦不當得利糾紛事件♦不動產糾紛事件♦工程、承攬糾紛事件♦勞資糾紛事件♦贈與糾紛事件♦合夥糾紛事件♦其他事件 ※民事非訟事件類別♦草擬、審閱契約事件♦聲請本票裁定、解決票據糾紛事件♦支付命令事件♦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其他事件 ★解決事例 當事人公司遭對造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案由】給付工程款【處理結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細過程】當事人D公司遭承包商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主張D公司積欠追加工程款,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受業主之託修繕倉庫廠房之屋頂,豈料倉庫廠房於修繕之最後一天失火燒毀,當事人遭業主之保險公司求償數百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處理結果】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詳細過程】當事人S君受業主之託修繕倉庫廠房之屋頂,豈料倉庫廠房於修繕之最後一天失火燒毀,當事人S君遭業主之保險公司求償數百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三審上訴之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當事人所承攬的工程因故未能完工,當事人遭業主求償數十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 【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詳細過程】當事人C君所經營之S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故未能完工,當事人遭業主求償數十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當事人公司遭對造提出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訴訟,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 【案由】解除契約等【處理結果】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原告之訴。【詳細過程】當事人T公司遭業主提出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訴訟,原一審法院判決T公司敗訴,經本所律師代為上訴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我方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如果您有任何民事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官方LINE ID:@fey2134x☆預約到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來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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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權糾紛
不管合夥雙方原先是甚麼機緣開始這生意的;也不管雙方原先的關係是同學、是朋友、是夫妻、是兄弟姊妹等等;也不管這類案件是肇因於利益衝突、侵占、背信貪汙或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等等,這類案件的發生基本上是累積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且衝突已無法避免,不是雙方可以好好坐下來解決的。 一.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案件特性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案件通常有以下特性: 1.雙方為了維護自身權力及利益,雙方的溝通常處於劍拔弩張的狀態。 在會議上錄音、錄影都是常態,叫囂、肢體衝突、黑衣人等等我們也不是沒遇過。 2.股東糾紛案件工作量極大,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溝通、策略擬定、資料確定、依照對方個性掌握對方的底細及會 議上的攻防等等,都在考量範圍內。 3.公司員工為避免捲入糾紛,處於為難及自保的狀態下,就算是日後案件落幕,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及團隊間的信任 感都大幅下降,不利公司後續業務開展。 同樣的公司往來的廠商及客戶,也會面臨押寶的問題,這些不利公司發展。 4.有衝突的是股東雙方,而我們的工作是依照我們的經驗及法律上的規定協助客戶、提供建議及策略。 但也因為這樣的身分,通常會被對方劃為敵對方,常會感受到對方的敵意。 5.每一個案件都是個案。雙方手上握有的資源及條件不同,對於有經驗的專業人士可以有更多的手法來化解對方招 式、提出可執行的方案來提高勝算。 但就算再有經驗的專業人士,也不能保證能做到客戶所預期的結果,更何況有些客戶的預期是建立在錯誤期待下。 因此,股東糾紛不僅勞民傷財,且結果可能不如原先預期更不利未來公司發展。 如何降低股東糾紛讓企業能長遠發展是企業主不得不認真面對的議題。 二.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發生原因1真的遇到壞人 在事務所這麼多年,這一點是我百思不得其解的。 為什麼就是有人就是要騙別人錢??? 若是一個合夥對象,每次見面就吹噓很有背景、資源很多,卻拿不出任何證明實績;或是見面就拿出跟誰誰的合 照、認識誰誰誰,跟誰很熟,卻不把合作生意好好談清楚;或是提出一個投資案有遠大的遠景或是哪一名人要投資 他,因為資金周轉問題或種種因素,要把這大好機會留給你;或是他因為認識誰誰誰或是哪裡特殊進貨管道,手上 有大量低於行情的商品;或是開口談合作時只要你出錢,而他以這些吹噓的事做為合作的籌碼等等。(以上都是套 路)並不是說這樣的人或案件一定會出問題,只是這樣的案件務必更小心謹慎面對。 另外還有一種是圈錢為主的投資案件。創業圈常說,現在的生意除了B2B、B2C之外,還有更多的是B2VC及 B2GOV。 這雖然是句玩笑話,但也看出有許多人一開始創業不是以發展生意的為目的,而是以取得資金為主。 這樣的合作案件並非以長久經營為主,評估上也是要特別謹慎。 2能力不足誤判市場、過度承諾 創業的技能與上班的技能絕對不同。新手創業常會有一種狀況,因為合夥主事的一方,也不是刻意要騙投資款的, 但因能力不足、對市場前景誤判或是合夥之前過度承諾,一但投資成效不如預期,股東間信任消失,頭前的一方即 會有被股東騙錢的感覺,發生股東糾紛的機會即大幅增加。 或是許多的合夥案件是迎合現在市場上主流投資的,許多人擬一個企劃案四處籌錢,風風火火開始,投錢進去的股 東只看到市場前景而忽略相對應的風險,不管是投資人或是提案人,都想趁著風頭上賺錢,然而,這樣對過去沒有 相關經驗、對新市場匆促投入;且資金投入股東期望有豐厚回報等等,都是暗藏股東糾紛的隱憂。 通常在事務所,客戶來諮詢評估投資案件時,若這些案件來源是透過朋友轉介紹、新認識的朋友;或正流行風頭 上、市場前景過份光榮遠大、預計投資與報酬不成比例等等…,我都會問客戶”為什麼是你?” 3對人不對事 作生意就是做生意,不要牽親帶故的,能做朋友/兄弟的不一定能做生意;能做生意的,不一定能合夥。常見創業者 抱著”呷好道相報”心態,遇到一樁生意機會,就會把親戚好友兄弟全拉上車來。這種狀況,對於合夥生意並不是好 現象。 生意就是生意,不是人情也不是關係。生意就是談錢、談利潤怎分配、談誰負責甚麼事、談怎麼分錢。 很多人創業把親戚朋友全拉上車,又不好意思講好誰該做甚麼?誰該負責甚麼?事先對這些合夥人的能力也沒有確 認。基於人情為基礎的合夥,大家開會一團和氣好好好,全部由你決定。 等到一有狀況發生時,說不清責任歸屬,就算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也礙於情面或之前沒有講好而難以處理,紛爭也 就這樣開始了。 甚至還有許多人是沒有投資風險意識,總覺得投資就是獲利,當經營發生虧損時,不分青紅皂白的要求依照投資額 全額退股的大有人在。 其他常見人情投資,如在公司營運上軌道之後,安排沒有專業技能的親友進入公司擔任會計、採購等等職務,引發 後續總總衝突及摩擦。 4經營理念不同 有的公司一開始合夥很順利、公司也賺錢,但發展到後期,因為股東雙方對公司經營方向有了不同看法,而引起了 股東糾紛。 以香港鏞記為例,對於鏞記的經營方向,大哥傾向於守成,好好用心的將這家上一代留下來的茶樓經營好;而弟弟 卻主張擴張,四處擴點成立連鎖,以擴大規模增加收入。 香港鏞記兄弟二人的經營理念,不能說誰對誰錯或是誰好誰壞;但衝突的二方誰也不退讓的結果,使的公司經營陷 入僵局,引發後續兄弟二人對簿公堂。 2.5沒有法律的概念 這是我在事務所這麼多年,百思不得其解的第二個問題 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 公司的錢不是個人金庫,不屬於自己的錢不能拿,拿了就違法。這道理很簡單,但實務上卻遇過合夥人盜賣公司 資產、對公司帳戶動手腳、拿公司的錢支付個人花費、私下跟廠商拿回扣、到客戶端要求喝花酒等等損害公司權 益等行徑。 我想大多數人都不會這樣做也不能容忍這樣的事情在公司發生,這樣的情形卻也逼得股東不得不以法律程序來維 護自身權利。 其他違法行為,如私下設立相同業務公司轉單;為便宜行事偽造文書代簽用印製作假文件;為逃漏稅捐而作假帳 等等,這些違法侵害股東權益往往是股東糾紛最直接的引爆點。 2.6離婚/繼承/分家 若股東意識到會有離婚繼承分家狀況發生時,務必事先做好相關股權移轉規劃。 股權移轉需要考量層面廣且須一段時間辦理移轉,若在移轉未完成前或是未有事先安排下,合夥一方發生離婚死 亡繼承分家等等情況,其股權歸屬不明確造成經營權動盪;或因離婚繼承分家而新取得股份的股東要對公司運 營作大幅度變動,舊有股東的反抗等等,都會造成公司經營上的極大挑戰。 為預防此類因離婚或繼承所引發的股權紛爭最好的方式即是事先將股權安排好,以防意外狀況。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合夥糾紛 、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三.如何預防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1找對的人上車 如何識別並找到對的人?這可是大議題,大家各有各的經驗及方法。網路上也有許多文章論述述,這些文章論述的 最終結論多是,人品最重要。該如何識人任人,也是經營者必備能力之一。 結論,人品不好,結局就不好! 2調整期望認知 前面提到的發生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的案件,總結大部分的原因來自於雙方認知的不一致。 期望的落差、認知不一致或是公司發發展不如之前所說的,此時若再加上帳冊沒交代清楚或是資金去向無法釐清, 投資人或合夥人就會有被股東騙錢的感覺。 這大概是我們處理過股東糾紛最主要的衝突點了。 在合夥前,個人的能力專長不同、工作習慣不一致、做事品質要求不一;溝通相處模式、對投入程度的要求、對報 酬的預期甚至是資金運用等等都存在著個體差異;在合夥後,上述的議題若沒有處理好,都將成為發生股東糾紛的 導火線。 如付出程度及取得報酬的預期心理上的落差,當一開始合夥創業時,有人投入資金多、有人投入心血多、有人帶來 業績等等,當這些資源難以量化時,主觀上就容易產生投入與報酬不對等的不平衡心態,總認為自己投入的比較多 卻領得少或是對方付出不夠卻領得比較多等等歧異,當這些歧異日積月累到一定程度,加上工作上的摩擦,股東糾 紛就發生了。 所以解決股東糾紛的一個核心點是,找對的人上車並把大家的期望與認知調整到一致。 接下來便是合約文件的簽訂,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 3重視合約_股權協議股份劃分合夥協議 當確定好要開公司有合夥或合作意願後,接下來進入了公司籌設股權劃分股權移轉合夥協議等等法律程序及合約 的擬定。這些文件及協議包含: 3.1公司組織型態確認(行號、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的組織型態,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的方式、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的方式、及對股東出資轉讓的規定皆有 不同的規定。 實務上,許多人在開公司或入股之前,對於公司法的規定都不甚了解;或是對於所應負擔的權利義務也都沒確認 清楚,如不清楚擔任董事的責任及權利,即在董事院認同意書上簽名就任,等日後發生糾粉,在法庭上來主張不清 楚董事的責任義務,這樣的主張往往是不被法院所接受的。 其他如擔任監察人的責任及義務?股東的責任及義務? 對於公司帳冊及公司文件的請求權等等,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都會影響後續公司經營權的掌控,若是沒有清楚明 瞭,小則權益受損重則觸犯刑法。 至於該如何選擇合適組織型態,請諮詢專業人士的協助。 3.2持股比例的分配 持股比例不僅僅是攸關未來公司獲利的分配,也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的的主要武器。前面提到,一旦發生股權糾 紛,雙方已不能好好坐下來談,只能透過法律程序來解決。 這時,經營權爭奪戰是主要戰場,而持股比例決定了戰場的勝負。 簡單說,持有的股份越大,勝率越高,但還要看其他客觀上相對應的條件。 3.3章程的擬定 由誰擔任董事? 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何?一人一權或是一股一權? 章程中是否有無特別股或黃金股,或是一票否決權的設計? 彼此的權利及義務是否有特別要約定的地方? 在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下,盡可能的將彼此的權利義務明訂於章程中。 3.4合夥協議的簽訂 最常見的合夥爭議之一,是一開始合夥時雙方基於信任或交情沒有簽訂任何合約,當雙方發生爭議時,一方主張 當時匯入款項為借款、一方主張為合夥出資,在提不出其他證據之下,合夥糾紛就會變成各說各話的鬧劇。 因此在合夥前,股東間有何特別協議,為免口說無憑日後有所爭議發生,建議白紙黑字寫下。 簽訂協議時,應有 專業律師從旁協助,以免意思表達錯誤、用字遣詞造成誤解,造成日後各執一詞;或是對法條有所誤解,而簽訂 了不恰當損害權益無效的條款。藉由專業減少日後的爭執訴訟並確定其適法性。 在這些合約及股權上的協議,隨著公司發展遇到的狀況不同,不要期待一次的規劃就能應付未來種種難題。 隨著經營狀況、市場變化、股東退股、新投資人加入,股權也會隨著變化或移轉;對公司經營方向的調整、組織 的擴張或守成及現實環境的影響下,彼此間的協議業也需適時的修正。 3.5公司依法經營 許多企業主在經營公司時誤解法律規定或是為了節省成本、降低稅務;貪圖方便或便宜行事,而違反法律規定。 這些違反規定的事情,在合夥雙方有爭議時,就很好成為一個發動攻擊點的地方,而公司有這些違規之處,主要 還是經營上、稅務上的考量。其他因股東糾紛所引起的法律訴訟多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或是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等等。 最常見的如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當日後有爭議時,對方即可以股東會不符法定程序召開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或是擔任公司董事,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且導致損害公司財產或其他利 益,構成對公司之背信行為,就有涉及刑法背信罪的風險。 因此在公司經營上遵循法令規定並聘用諮詢專業人士,以降低日後法律訴訟風險。 若你目前正要開啟新事業、剛要與人合夥或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歡迎與我聯繫。 四.遇上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該如何處理 持股多的勝率高、持股少的勝率低; 合法合理者勝率高、違法亂紀者勝率低; 尋求專業協助者勝率高、自行出面應對者勝率低。 1先協商協談 若是做好所有相關準備,卻還是免不了發生了股東糾紛,那就第一時間找律師、會計師、顧問等專業人士協助;最 好是在開始有矛盾未正面衝突前即尋求專業人士意見,分析利弊、預先動作,以避免事態擴大。等到前置動作都完 成後,再委任律師、會計師協談協商,避免雙方直接溝通的正面衝突。 2依法行事而 所有的動作,都遵照法律規定來執行,才能解決問題。 常見股東雙方爭論的點往往是依據人情義理及道德上的訴求,而不是法律上的規定。不僅解決不了問題,反而會使 雙方交惡。關於人情義理及道德價值觀每個人的定義底線都不同,這樣的爭吵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也不能解決問題。 除了依法行事外, 合夥公司在帳冊及財務報表的處理上,一定要依規定處理。 台灣企業普遍存在著二套帳的問題,若是發生了衝突或是在資金上交代不清,合夥股東有被騙錢或是隱瞞的感覺, 進而激化對立。 3召開股東會 若真走到這一步,事先的策略擬定是必須的。 從事前資料的收集、公司股權現況的盤點及事先攻防的沙盤推演,再到股東會當日,突發狀況的調整及合約協議書 的起稿修正,都需要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協助,尤其是當場策略的調整及當場合約的起稿修正,絕非一般沒 有經驗的專業人士可以勝任。 雖然我們多年來累積的經驗,希望每次的糾紛都能順利解決圓滿落幕,但每間公司的 狀況不同、對手不同,面對每次的股東會,我們依然還是戰戰兢兢, 4依法提出訴訟 雙方若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或是無法做出合適的決定時,公司陷入僵局,最終不得已的選項即是依法提出訴訟交由 法院來裁判。 這時雙方已決裂,各自發起攻擊。最常見的招數即是提出刑事訴訟,如前面3.4公司依法經營段落所述,若公司業務 經營一切皆遵循法律規定,在此時就能避免承受刑事訴訟的壓力及攻擊;而平日經營缺乏法治觀念或有違反法令之 處,則會陷入對方以刑事逼迫讓步或和解的圈套。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五.結語 有些人喜歡獨資做生意,一切掌控在自己手上,但隨著事業擴張的過程中,往往面臨到需要資金、技術、通路等各 方面的支持,這些支持很可能最終都會以入股公司或交換股份的形式來投入資源,以確保雙方能享受到這資源帶來 的好處。 因此,常有人問我,合夥生意好不好做?能不能做? 我的回答是,合夥生意對股東的管理就如同經營者面對的所有商業難題一樣,這些都是經營者的所要學習具備的能 力及面對解決的課題之一。 不論是一開始就一起合夥的原始股東或是後來因增資或股份轉讓而進入公司的新股東,時時管理好股東期望、暢通 溝通管道並依法經營公司,才是降低股東糾紛、增進企業競爭力最好的策略。 或許你的技術及產品是一時之選,但做事業不單單是產品及技術而已;創業團隊、股東之間的和諧、事先的股權規 劃讓雙方明確知道彼此的權利義務,才能讓事業更加順利長久。 若你目前正好要成立公司、或是正要與人合夥或則是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 拿起手機加LINE ID:@fey2134x,與我聯繫,把可以事先預防的問題,從一開始就解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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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
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股東可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小偉是某公司的股東,近日剛收到公司將召開股東常會的開會通知,發現公司今年股東會議案有「選任新任董事及獨立董事議案」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但僅列出董事候選人姓名,對於相關人等兼職內容則無任何記載。小偉想問如果股東發現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該如何救濟,以維護股東權益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在主張及行使本條權利上,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換言之,有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必須當場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才能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也須還是該公司的股東;至於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則因為無法期待他們能預先知道股東會決議將發生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故可直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關於公司辦理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且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亦明文規定本項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故本件公司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之記載,未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的情形。因此小偉於出席股東會時,應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當場表示異議,始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所在地的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但為兼顧多數股東之權益,若法院認為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股東所提起的訴訟,且在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前,仍屬有效。投保中心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理念以維護投資人權益,遇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將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達市場監督效果。 本案小偉所遇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投保中心即曾有提起過相關訴訟經驗,並均取得勝訴判決。因此,公司於辦理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時,應確實踐行適法之程序,留意資訊揭露之完整性,以避免議案因未符規定而歸於無效,浪費或加重公司召開股東會成本,並利落實公司治理之理念。 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於民國92年1月,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的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為投資人對證券期貨事業之申訴或調處,並對不法事件發生時研議受理團體訴訟為投資人爭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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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爭訟事件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第 3 條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第 4 條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第 5 條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第 6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第 7 條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第 8 條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一、自認。二、成立和解或調解。三、撤回起訴或聲請。四、撤回上訴或抗告。第 9 條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第 10 條第六條第三項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第 11 條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 12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第 13 條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前項支給標準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 14 條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5 條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他造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書狀。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16 條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17 條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第 18 條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9 條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第 二 章 商業調解程序第 20 條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 21 條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十、法院。十一、年、月、日。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第 22 條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第 23 條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第 24 條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第 25 條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第 26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第 27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 28 條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第 29 條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商業調解委員因參與調解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第 31 條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第 32 條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第 三 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第 33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第 34 條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前項答辯狀應記載與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第 35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不適用之。第 36 條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 37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第 38 條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第 39 條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第 40 條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第 41 條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第 42 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43 條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二、侮辱或騷擾他造。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四、徵詢意見。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第 44 條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第 45 條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46 條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第 47 條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第 48 條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第 49 條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第 50 條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第 51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52 條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第 53 條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第 54 條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 55 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第 56 條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前項第二款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第 57 條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前項裁定,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並不得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 58 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第 59 條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第 60 條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第 61 條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62 條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第 63 條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第 64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第 65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第 66 條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第 67 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第 68 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第 69 條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第 70 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第 五 章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第 71 條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第 72 條最高法院不得以商業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判。第 73 條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第 74 條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第 75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第 六 章 罰則第 76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77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第 78 條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七 章 附則第 79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第 80 條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第 81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