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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案調解之法源依據及法律效力

(一)法源依據:        1.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採購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調解、仲裁)及調解規則。        2.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二: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3.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調解之成立及不成立;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4.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調解雖未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以職權提調解方案。(二)法律效力:        1.調解成立: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若任一方不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執行,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工程案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調解申請人得於調解結果確定前撤回調解申請,撤回後視同未申請調解。(三)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其起算點為完工結算日,但若係遭業主不當扣款,例如違約金過高之罰款等,其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

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

採購法有關在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另設有履約爭議調解制度,提供採購機關與廠商在仲裁與訴訟之外,更為經濟、迅速且溫和之排難解紛管道。按調解成立者,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因此履約爭議經調解後,除可消除政府機關承辦人員圖利他人的疑慮外,廠商亦多肯認此項制度可使彼等既免於訟累,復能加速問題的解決,故對於政府採購的推動極有助益。惟調解是否成立,仍多取決於調解委員之見解及機關之態度;若機關未能視調解為免於興訟且不傷和氣之方式,則未來在法院針鋒相對之情況恐不可免。雖然部份廠商對於調解機制缺乏信心,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採購爭議制度建立及執行處理的成效,反應了政府採購爭議尋求訴訟外解決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就本公司代理百餘件調解案之經驗,僅少數調解委員不夠公正,較偏袒機關,故申請廠商若能掌握工程採購案履約爭議調解之關鍵優勢,且靈活運用答辯技巧,仍能在短時間內爭取到合理權益,相較於訴訟之曠日費時仍屬經濟。有關調解爭議處理機制與仲裁、訴訟管道之優、缺點比較詳如表1。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處理規定於採購法第六章,廠商與機關於履約過程之爭議,兩造均得提出調解。有關履約爭議之處理,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除訂有仲裁條款者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外,亦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作為替代訴訟之解決方案,提供較為迅速、經濟、溫和並具法律拘束力之準司法救濟途徑。履約爭議調解係由當事人中之任一造提出調解申請,兩造當事人應分別提出調解申請書及陳述意見書(含相關證據資料),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指定之調解委員指揮進行。兩造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如能達成共識,自有助於爭議之解決。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為促成調解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如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復規定,如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應注意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僅居於從中斡旋、協助雙方達成共識之地位,而機關與廠商間能否成立調解,仍繫於機關與廠商間能否互為讓步、妥協,以協同尋求雙方皆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因此,調解首重和諧氣氛,必要時得先行與他造協調,以縮短調解時間及獲得共識。由於調解為解決履約爭議較快速、經濟且溫和而不傷和氣之管道,本文特別就調解之提起方式、程序、及調解建議、調解方案之處理詳述如后(圖1):(一)提起方式:1.書面及應載事項(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6條)。2.繳費:按調解標的收費(本法第85條之2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1)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5,000元。(2)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3)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3.特別委任: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調解規則第8條)。(二)調解程序:1.先程序,後實體(調解規則第4條第1項)。2.得補正酌定期間命補正: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不受理。3.不受理事由:計12款(調解規則第10條,97.4.22修正)。4.指定委員進行調解程序,通知兩造到場。5.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6.委員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一造不同意,即視為不成立,惟若機關不同意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說明理由(本法第85條之3及調解規則第18條)。7.調解方案之提出:雖未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本法第85條之4)。當事人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機關準用有關不同意調解建議之處理程序。8.申請人撤回:視為未申請(調解規則第21條),與申訴撤回之效力迥異。9.調解成立之效力,準用民訴法之調解規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三)當事人之處理:1.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機關申請者,若廠商拒絕,則不受理。2.申請人應繳納調解費或依申訴會通知於期限內補正相關事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他造當事人於15日內向申訴會陳述意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9條)。3.就調解建議之處理:(1)若同意,則函復申訴會。(2)若不同意,如屬機關不同意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如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者,亦同。(3)未於申訴會酌定期間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表示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則調解不成立(97.4.22修正,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8條)。依96.7.4修正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4.就調解方案之處理:提出異議須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效果視為調解不成立;若否,則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如屬機關提出異議者,亦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第 3 條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第 4 條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第 5 條申訴會對於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第 二 章 調解程序第 6 條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三、他造當事人之名稱。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年、月、日。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第 7 條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居所。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第 8 條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第 9 條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第 10 條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九、廠商不同意調解。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第 11 條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第 12 條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第 13 條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前項鑑定人員及諮詢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第 14 條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第 15 條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調解建議之參考。第 16 條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力謀雙方之和諧。第 17 條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第 18 條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第 19 條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 20 條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理由、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第 20-1 條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第 21 條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第 三 章 附則第 22 條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第 23 條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第 24 條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5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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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價格昂貴,動輒數百萬,甚或達數億元以上,對購屋者而言,必須透過長年貸款方式,才能買到心中理想的住宅。但購買不動產,最怕的就是花錢得不到應有之品質,小從房屋漏水、陽台或屋頂違建,大到輻射屋、海砂屋、及房屋傾斜,對於不動產價格均有影響。如果消費者在不知情情況下買到上述房屋,即產生消費爭議。 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涉及法令繁瑣,一般民眾普遍一生只買一次不動產,缺乏相關專業知識,再加上部分不動產服務業者在廣告與銷售過程中,未充分揭露重要資訊,給予交易當事人正確的引導,以致衍生許多糾紛,茲將常見消費爭議分述如下: 一、契約審閱權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須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使消費者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訂定契約。另依目前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審閱期至少3日、。但是業者常以「現場簽約就送獎品」、「今天不簽約就沒機會」、「不簽約就不能看契約」、「很多人想出價,不買就沒機會了」等行銷手段以買氣旺盛之氛圍,變相壓縮消費者的冷靜期。另消費者於委託仲介業者出租、出售或承購房屋時,需與不動產經紀業者簽定「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等,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會議通過規定,業者應給予至少3天之審閱期,倘若屋主在簽定契約書時,已充分明瞭該契約書內容,亦可不用經過審閱期。惟不動產經紀業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多在契約中記載「已確實攜回本契約書審閱3日以上無誤或是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附件內容,無須3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等字樣,如部分消費者經考慮後悔簽訂契約,不動產經紀業者則聲稱契約中已簽訂該條文,而消費者則堅持業者未依規定提供契約審閱權,爭議因而發生。 二、隱瞞重要資訊 不動產的重要資訊,往往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的重要因素。至部分不動產經紀業者為達成交易之目的,故意隱瞞房屋的重要資訊,例如隱瞞該房屋曾經是兇宅、發生過火災、危險建物等,行政院消保會就曾接獲消費者投訴表示,不動產經紀業者及賣方隱瞞標的物曾經被判定為「九二一地震」半倒戶之資訊。隱瞞重要資訊,就是隱瞞足以影響購屋者意願之資訊。依內政部所定幅射屋、海砂屋、兇宅、是否遭公用徵收……等,均屬於房屋之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購屋者意願之資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詳實記載該標的物狀況,並持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如果不動產經紀業或是經紀人員隱瞞房屋重要資訊,即生爭議。 三、房屋漏水問題 房屋漏水對購屋者日常生活造成不便,雖未必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但絕對會影響居住品質。買方最好在交易過程中就要詢問不動產經紀人員該屋之資訊,並要求詳實記載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但因漏水多在連續下雨後,或入住一段時間後才能發現,故買方最好利用簽約前,多前往房屋勘查有無漏水問題,勿僅聽信不動產經紀業者單方面提供之資訊,即貿然簽約,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 四、施工瑕疵 施工瑕疵屬建築業者之預售屋糾紛態樣,建築施工品質多半要到完工後才能驗證見真章,買方與建商事先如未以契約明定相關建材、施工等,交屋驗收時,雙方會因看法不同形成爭議。惟有在契約中載明相關工程結構、工程安全、施工材料、施工天數、工法、排水、防漏、屋頂隔熱……等細節,才能避免爭議。 五、產權糾紛 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所發生的糾紛皆屬之;包括產權不清楚、坪數不足、屋頂使用權與產權爭議、地下室使用權與產權爭議、法定空地使用權與產權爭議、建物不符容積率規定、停車位使用權、停車位面積等,皆屬之。 六、違反契約條文約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買賣雙方不遵守契約約定所造成之糾紛皆屬之;預售屋包括開工遲延、建材設備不符、交屋延遲、建商要求客戶繳回契約書、建商對預售屋未售出部份逕自變更設計,增加戶數銷售、建商倒閉;成屋包括一屋二賣、銷售人捲款潛逃、終止委售、委買或買賣任一方未依約履行契約等等皆屬之。 七、退費糾紛 舉凡與退費有關之交易糾紛皆屬之;主要包括定金返還、仲介「斡旋金」返還、賺取差價(差價返還)、服務報酬爭議(退還不合理之服務報酬)、逃漏稅捐(退還應由賣方支付之稅費)、有關稅費爭議(退還應由買方支付之稅費) 等六項。

停車位使用問題

如果停車位是屬於「法定停車位」,產權是公寓大廈各住戶共同持有的,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建商並不能讓售給特定人,只是可以透過分管協議約定給特定人使用。 如果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以外、自行設置的,就可以銷售給任何人,不受前揭限制。 另就共同持有產權的問題,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也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屋頂及地下室使用問題

公寓大廈的屋頂,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的構造是不能約定為專用部分。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依照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共同部分共有的建築物。 而各共有人按照同法第818條規定,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權。 並且依照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進行管理。 地下室如果是公寓大廈附屬的公共設施,則為公寓大廈各住戶共同使用,但仍可透過契約進行管理,或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 另地下室如果具有構造及使用的獨立性,則可單獨買賣、登記。

坪數不足

房屋面積通常區分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三個部分的面積,如果發現與權狀內建物登記面積不符,有不足的現象時,可以依照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屬同法第360條規定所稱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的情形,則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但如果坪數不足的原因是測量錯誤的話,那就由測量人員負責。 另外,實際坪數如果大於登記面積的話,也是以增加價金的方式來解決。

無故終止房屋買賣契約

建商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房屋或由購屋者向建商購買房屋,在契約成立後,建商無故不賣,因而終止委售及買賣契約,這個時候,房仲業者及購屋者可以向建商收取違約金。 參照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外,同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所以在有收取定金的情形下,契約就推定成立。

建材設備不符契約規定

房屋在點交的時候,買方發現建材設備與契約所載不符或有破損的情形,由於賣方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瑕疵擔保責任,所以買方可以依照同法第359條第1項本文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另外,對於與契約所載不符,但等級相同或類似的建材設備,也可視程度,依該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視為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的話,買方也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開工或交屋遲延

建商沒有依照契約規定的日期開工,除了要計算遲延利息給買方,遲延過久也會視同違約。又沒有依照契約規定日期交屋,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如果因為遲延產生損害,買方還可以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又或者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定出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在期限內不履行時,就可以解除契約。

合建

實務基本可分為3種合建型態: 第一,「合建分屋」指建商提供資金,自行或委託營造廠商於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上建屋,雙方於興建完成後依約定比例或樓層分配房屋及應計之土地持分,並得個別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與土地。事實上即相當於建商以其所建房屋之一部分,向地主換取其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 第二,「合建分售」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購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個別向購買戶收取土地款與房屋款。 其三,「合建分成」指地主同意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以共同名義或委由建商之名義,與承購者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地主之土地與建商所建之房屋應按比例併同移轉給購買者,其出售房地之價金則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 由此可知,「合建分屋」與「合建分售」、「合建分成」最大區別在於,「合建分屋」其契約僅界定地主與建商間權利義務關係,除非另有約定,地主原則上與買受人不發生契約關係;而「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則地主會以出賣人身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 建造的房屋是由起造人原始取得(建商為建物所有權人),建商完工後才將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地主,而地主再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給建商,屬於互易之性質。如果建物的所有權人不是建商而是地主(起造人列地主),地主在完工後再把部分的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建商,作為蓋屋的報酬,則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但也有法院認為屬於承攬。 如果地主跟建商的合作關係,是重在共同出資經營一定事業的話,也有可能是合夥契約。 合建常見糾紛類型有:逾期不開工;無法取得建照執照;遲延完工;建商無法按期清償融資,影響建案進行;地主土地產權瑕疵,或與第三人產生訴訟;越界建築糾紛;施工臨損糾紛;建商中途歇業或倒閉、公司空轉無營業等。

預售屋

購買預售屋,首要建築物的興建,必須要領有建造執照,才可以廣告或銷售及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開工,完成時才可以申報完工,經檢驗合格才可以領取使用執照,而後才能申請接通水、電,並據以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建物第1次登記),並申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應無償提供買賣契約,不得要求買方須先行支付定金才提供契約書,或收取定金簽約前,未預提供買方至少5天的契約審閱期間, 房屋買賣標的應標示清楚買賣契約中應註明土地坐落地段、地號、建築基地面積與持分比例或坪數,註明房屋是那一棟那一層那一戶,若有購買停車位應註明車位規格,並影印賣方建造執照之配置圖、平面圖附於契約中,較為明確清楚。 買方在買賣契約中瞭解房屋面積坪數及單價建商所計算房屋坪數,通常包括室內(含夾層屋)、陽台及公共設施面積,在購買房屋時應考慮夾層屋是否合法及公共設施、陽台所佔坪數的比例。有些建商只列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但未說明該夾層屋是否合法,而所謂私有面積則包括室內、夾層屋、陽台及該層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分擔面積在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公共面積的分擔,所以事實上,私有面積並不等於自用面積,購屋者應予注意,否則自以為單價便宜,但是扣除公用面積外,其單價則相當高, 買方注意房屋室內的格局室內的隔間與平面配置會影響生活起居是否舒適與方便,房間的通風與採光是否良好。同時亦應瞭解付款辦法及貸款額度。 瞭解建材及設備許多建商銷售房屋時,常印有精美說明書,其中說明地坪、門窗、衛浴、廚房、水電等建材,購屋者應注意契約中是否有註明建材規格、廠牌、等級等事項,以防止賣方以劣質品充數,而在交屋時發生糾紛。應要求建商將所有銷售廣告物交予買方。 簽約時應詳細註明開工日期,以及完工期限與交屋日期,以保障自身的權益。有些社區完工後建商會輔導成立住戶委員會,並按月繳納一定金額之管理費用。又建商對於房屋交屋後,是否有保固期限及範圍亦應了解,一般結構部分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保固1年。 違約事項購買預售屋,從簽約到實際交屋約需經1至3年的時間,因此於簽定契約時,有關違約條款內容應詳加注意,以免日後發現房屋有瑕疵或重大問題時,如欲解約卻因違約條款,而可能造成鉅大損失。 購買預售屋前,購屋人在房屋未開工興建前,需付房屋總價10%~15%分別當成訂金、簽約金與開工款,施工期間則依工程進度分期繳交房屋總價15%~20%的工程款(一般房屋施工期通常約2-4年,視各案規模、樓層高度、建商施工法等因素而定。待房屋興建完工交屋後,再開始繳交銀行房屋貸款,也就是說購屋人於開始繳交銀行房貸前,可分期將購屋總價三成的款項慢慢繳清。而且在房地產市場不景氣的壓力下,有些建商甚至打出所謂的『三低一高』及低總價、低自備款、低公設及高房貸;以七成的銀行貸款再搭配建設公司提供的公司貸款,貸款成數有時甚至可達九成,可讓購屋人充分發揮財務槓桿原理,更輕鬆購屋。 預售屋出售的是販賣未來取得房屋及土地的「權利」。所謂「紅單」,指的是「購屋買賣預約單」,當民眾看完預售屋建案,確定有意願購買後,在與建商或代銷業者準備簽訂買賣合約前,需要先「下訂」,也就是先付出一筆訂金,保留購買房子資格,付完訂金後,就會拿到一張俗稱紅單的預約單,因其顏色通常為紅色或粉紅色,故得「紅單」之名。 自備款可以分期繳納、減輕買房初期壓力的預售屋,但是預售屋還沒蓋好看不到房子不免心慌,一不小心就會誤入圈套,預售屋的房屋面積、公設比、管理費等細節也不可忽視!一般來說,建商所計算的房屋坪數,通常包括室內、陽台及公共設施面積,在購買房屋前,大家一定要考慮公共設施及陽台所佔坪數的比例。 當然,除去前面所說的公設面積外,私有面積也該考量,所謂的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台、該層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分擔面積在內,所以私有面積並非自用面積。像是公設比越低越好、管理費便宜才是王道,驗屋沒過就能不過戶等等,事實上可能跟你想的完全不一樣。所謂的公設包含停車位、電梯、逃生梯、健身房等社區住戶共同持有設施,而建案售出的坪數扣掉公設後,就是實際屋內坪數。 為了防止預售屋建商倒閉,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中,有規定需有「履約擔保機制」,其中包含「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舊稱公會連帶保證)」、「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等方式,要注意是由建商自由選擇提供哪一種履保機制,民眾無法自己挑選。 其中相對安全的是採取「價金信託」這種把客戶錢交由第3方的銀行做信託,透過隨著工程進度的方式,將資金撥用給建商,較能保障消費者權益,建議民眾簽「履約擔保機制」時應要慢、看、停,並多加留意建設公司身份以及查好建商名聲與財務狀況,以及看清楚履約保證說明書實質內容。 有些建商會利用公司員工作為人頭,開設多家建設公司,再利用這些建設公司做同業互保的履約保證,這樣的操作方式若在建商財務無虞的狀況下沒什麼大問題,如建商出現財務危機,房子無法繼續蓋下去。曾有不肖建商竟以「同業連帶擔保」的公司資格審核混充作同業連帶擔保之證明,並附加在買賣契約之中,使民眾難以覺察。 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9條規定,除非房子是輻射屋、海砂屋、兇宅、或遭公用徵用、以及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等,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貸款給於賣方。 想要無償解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也規定,除非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規定,或是符合上述重大瑕疵項目,才可解除買賣契約,也就是說,像漏水這種問題就不算是重大瑕疵,無法構成退屋解約條件,若買方堅持不過戶,反而會構成違約。 因此無論預售屋轉讓換約賠錢或獲利,身為上一手買家,雖然免報房地合一稅,但必須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計稅,否則若被國稅局查到漏報要補稅之外,還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民眾賣預售屋轉讓,如果最後計算出來的財產交易所得不如預期、甚至有賠售的狀況發生,都得要報稅詳述成本費用,列舉賣屋損失。 民眾應以預售屋出售之實際成交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出售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所以民眾報稅時,應妥善保存預售屋讓渡書或契約書等相關憑證,還有成本憑證正本(例如:仲介費、廣告費、換約手續費等),若賠售時就可列舉財產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所得減免項目。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針對瓦斯管線相關費用之負擔方式,瓦斯有分內外管,在預售屋建案基地範圍內建置的瓦斯管線,就叫作內管,這筆費用需由建商買單;從儲氣槽到大馬路上一直到預售屋建案基地外緣,這一段管線就叫瓦斯外管。 瓦斯外管費可由雙方協議負擔,新制明寫「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很多建商會以「代收天然瓦斯裝置費」的名義,要求消費者繳納這筆費用,瓦斯外管費動輒上萬至數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契約時一定要睜大眼睛,避免業者將費用轉嫁給消費者,成了冤大頭。

商標申請流程

(一)商標註冊費用 因為申請不一定會通過,所以註冊商標費用除了「註冊費」,也有「註冊申請費」,如果希望了解更完整內容,可以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商標主題網參考。 1.註冊申請費 ★第1-34類:如果同類的商品中指定使用的商品在20個以下,每類申請費為新台幣3,000元,如果超過20個,則每增加1個加收新台幣200元。 ★第35-45類:每類申請為新臺台幣3,000元;第35類的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如果超過5個,則每增加1個加收新台幣500元。 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 每件申請為新台幣5,000元★電子註冊申請: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每件減收新台幣300元。 2.註冊費註冊費皆為2,500元,申請人收到核准審定書後,需要在2個月內繳交。 3.延展註冊申請費單類延展費為4,000元,可以在商標期限到期的前6個月繳交。 4.繳交方式臨櫃繳納現金。轉帳、郵局劃撥或是約定帳號自動扣繳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填寫票據,受款人填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商標查詢類別

註冊商標的類別共分為45類第1-34類屬於商品類別,比如藥品、機具、家具、紡織跟衣物。第35-45類則屬於服務類別,比如建築、旅遊、教育、通訊、法律,以及醫療內容。如果需要查詢自身商標註冊類別,具體內容可以至 「智慧財產局」的商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

註冊商標效力

1.商標時效商標權專用期是10年。根據商標法第63條,如果3年內都沒有使用商標,商標專責機關會廢止商標的註冊。商標權人收到通知後,可以申請答辯,但如果仍無法證明「有使用」,還是會廢止註冊,並且3年內不可以註冊原商標。2.商標效力少數「使用主義」的地方如美國,只要有使用或販售行為,這商標即使沒有註冊就可以因為「侵權」而提出申訴。但是多數商標是「註冊主義」,比如如果要在台灣取得商標權,便就要先註冊才具法律效力,而且也只能在台灣主張權利。 3.商標內容商標使用的顏色不得任意更改,且當初怎麼申請,便怎麼使用,不可以單一使用某一個部份。

註冊商標

「商標」是經過法律認可的標誌,常見形式有照片、文字,或是顏色,比較特別的則是聲音或立體圖案,而未經法律註冊的Logo尚不能稱之為商標。 簡言之,在成立一個品牌前,必須「設計出一個Logo並申請商標」,Logo註冊完成後的商標才正式有法律效力。

商標侵權處理

商標侵權處理1. 商標侵權賠償根據商標法第69條,商標權人可以要求侵害其商標權的人,除去或是銷毀商標及這商標下的商品。另外,如果有「侵害」的疑慮,也可以要求除去,以預防被侵權。商標權人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根據民法第71條,主要有4種賠償方法,商標權人可以擇一請求賠償:「因被侵權所受損失的費用」、「侵權者因此而得到的利益」、「查獲侵害商標權的商品『零售單價』的1,500倍以下金額」以及「商標權人如果授權他人使用商標可以得到的金額」。實際賠償金額會視情況做調整,不過目前主要以「查獲侵害商標權的商品『零售單價』的1,500倍以下金額」較為實用。2. 商標侵權刑事根據商標法第95條,商標侵權行為可能會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20萬元以下的罰金。

商標侵權認定

商標侵權認定 如果有符合以下內容的行為,只要商標權人不同意,都將視為商標權侵權!明知道這是著名商標,卻刻意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導致原著名商標的識別性和信譽受損。明知道這是著名商標,卻以該商標的中文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的商標,導致消費者混淆,而降低原品牌的識別性和信譽。為了行銷目的而使用或註冊與「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標,並且明知道侵害商標權,依然販賣相關商品與服務,讓消費者混淆。

商標法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第 3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 4 條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第 5 條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 6 條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第 7 條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第 8 條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第 9 條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第 10 條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第 11 條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第 12 條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 13 條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4 條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第 15 條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第 16 條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 17 條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第 二 章 商標第 一 節 申請註冊第 18 條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第 19 條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第 20 條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第 21 條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第 22 條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第 23 條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第 24 條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第 25 條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一、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二、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三、其他明顯之錯誤。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第 26 條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第 27 條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第 28 條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第 二 節 審查及核准第 29 條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第 30 條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第 31 條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第 32 條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第 三 節 商標權第 33 條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第 34 條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第 35 條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第 36 條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 37 條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第 38 條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第 39 條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40 條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41 條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四、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者。第 42 條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43 條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第 44 條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第 45 條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第 46 條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第 4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第 四 節 異議第 48 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第 49 條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第 50 條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第 51 條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第 52 條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第 53 條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第 54 條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第 55 條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第 56 條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第 五 節 評定第 57 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 58 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第 59 條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第 60 條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第 61 條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第 62 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第 六 節 廢止第 63 條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第 64 條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第 65 條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第 66 條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第 67 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第 七 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第 68 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 69 條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70 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第 71 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第 72 條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第 7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物品通關規定辦理。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第 74 條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申請人就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第 75 條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第 76 條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條所定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所定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海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商標權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後,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訊,僅限於作為侵害商標權案件之調查及提起訴訟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第 77 條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商標權人未於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 78 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 79 條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 三 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第 80 條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前項產業之認定與輔導、補助之對象、標準、期間及應遵行事項等,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必要時得免除證明標章之相關規費。第 81 條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第 82 條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第 83 條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第 84 條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產地證明標章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第 85 條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第 86 條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項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會員之資格。二、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第 87 條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第 88 條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前項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第 89 條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會員之資格。二、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三、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並應載明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產地團體商標權人應同意其成為會員。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第 90 條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第 91 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第 92 條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93 條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第 94 條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第 四 章 罰則第 95 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 96 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 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第 98 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99 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第 五 章 附則第 100 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第 101 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第 102 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第 103 條依前條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第 104 條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05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第 106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第 107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第 108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者,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申請日。第 109 條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並主張優先權者,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申請日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主張展覽會優先權,其展出日早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第 11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11 條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