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版權定義與著作權註冊(一)著作權定義著作權定義就是「保障創作者的思想」,其另一個常見用詞就是版權(版權英文是Copy Right),也就是於作品後面常看見的「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二)著作權範圍侵害著作權最高罰500萬!網路上的照片可別亂用! 著作權種類範圍很廣,大致分為10個類別,包含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著作;而像是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考試試題,或是新聞報導就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裡面。 (三)著作權註冊所以著作權申請規範為何?著作權登記耗時嗎? 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權不用登記與註冊,只要作品完成或發表就能享有著作權! 基於創作保護主義,只要作品可以證明著作人的身分、著作完成的時間,以及證明是獨立創作非抄襲,作品完成時,著作權即產生。二、「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保障創作者的權利,由 「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2方面保障,讓創作者得以更加安心創作,給出更多優秀作品。但是有些著作權較為複雜,比如幫公司寫歌、公務員幫機關創作等合作關係,就必須更加謹慎地處理「著作財產權」內容,以免不小心吃碰上麻煩或吃上官司。 侵害著作權最高罰500萬!網路上的照片可別亂用! (一)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也不可以將著作人格權轉讓。著作人格權期限沒有限制,不會因為著作人死亡而消逝,希望可以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包含 「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1.公開發表權:創作者可以決定自己的創作內容要不要公開,比如影片是否要上傳到網路平台。 2.姓名表示權:創作者可以決定是否要公開自己的姓名,比如是否用筆名或是真實姓名。 3.禁止不當修改權:如果沒有得到創作者的同意,不能任意修改其作品,比如美術館如果沒有得到畫家同意,不能擅自因為展示的理由,更改畫作的擺放方式。 著作權案例:阿奇擅自更改好朋友未發表的新小說部份內容,並號稱「完全」是自己創作,甚至上傳網路,這就違反著作人格權的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禁止不當修改權。 (二)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授權給他人,透過與他人共有自己的作品,而有經濟收入。「著作財產權」不是讓出全部權利,是可以依照狀況而挑特定權利授權的,所以著作人簽合約時記得別傻傻「都說好」。比如,A平台依照合約內容,只有某影片的「公開傳輸權」,沒有重製權,故不能擅自「複製」影片。 1.著作財產權類別著作財產權目的在於保護創作者著作的經濟利益,不像「著作人格權」只有保障3種權力,而是包含相當多內容,如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總共11種。 2.著作財產權年限★著作人是自然人:著作權的保護期限會一直存續到著作人死亡後的50年,如果著作完成後都沒有公開,則是著作完成後的50年為止。 ★著作人是法人:著作權的保護期限是著作公開以後的50年。 ★年限較短類型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這4種類型的著作保護期限較短,一律都只保護到公開發表以後的50年為止,而不是著作人死亡後的50年。 三、著作權合理使用與著作權法抄襲處罰「著作權」維護的重要性大家都知道,但有時候還是會不小心「踩雷」,比如素材使用不當,而侵犯著作權,或是因為不知道「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法則」而侵害著作權,冠上「抄襲者」的稱號,甚至因為「著作權法抄襲問題」吃上官司,實在得不償失。 常見的著作權如何合理使用。(一)音樂著作權「音樂」是最常見的素材,可用於餐廳播放,以及當成影片剪輯音樂素材,然而如何使用才不會有問題呢?首先,沒有得到製作人認可前,不論是餐廳播放、非營利使用,或是拿有音樂版權30秒段落作為配樂,都不可以!如果真的堅持要使用,可以到智慧財產局到網站,進行音樂版權查詢,再與相關人員洽談音樂版權購買,才能合法使用。 (二)網路照片著作權網上照片下載簡單,但小心觸法! 圖片有圖像著作權,不是每張網路上找到的內容皆可以被使用,沒有打上浮水印也不表示合法。建議在圖片的進階搜尋上,設定搜尋到的照片「必須符合不限使用權」,或是直接找免費的圖片素材。另外,不是標註出處就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即使下載了也沒有改圖著作權利,所以下次如果有要需要使用網路上的照片,務必注意版權問題,以免因為沒注意到圖片版權,而不小心賠上金錢。 (三)著作權法是刑法嗎除了透過光碟侵害著作權是「非告訴乃論」外,侵害著作財產權都是「告訴乃論」,有可能需要負擔民事與刑事責任。 1.民事責任根據著作權法第88條所述,被害人可以請法官依據侵害的狀況,判定賠償新台幣1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以下的金額,如果今天損害的行為屬於故意,且情節重大,可以要求賠償到新台幣500萬元。 2.刑事責任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如果是侵害「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有可能會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不過,通常「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的相關內容都是刑事起頭,民事賠償結案,且確切罰金內容也會依照「和解」時的實際狀況有所調整。
「抄襲」他人著作如何認定?「抄襲」他人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 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 二、有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 三、該重製行為不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 但是,判斷是否「重製」他人著作,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就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依據下列的認定標準,加以認定。 一、接觸。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 二、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不僅以「文字比對」的方法來判斷,亦以「非文字模式」分析比較,以整體觀感加以判斷。 然而,「抄襲」他人著作,在「學術倫理」上的意義,則更為嚴格,不但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構成「抄襲」,縱使其重製行為,曾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抑或該重製行為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只要有「重製」行為的事實,就可能構成「抄襲」。
何謂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解答(一)著作權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永久存續,後者則有存續期間限制之規定,均應予以尊重。 (二)所謂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以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仍得在合理範圍內,以合理方法,自由且無償加以利用之主張,在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定有規範。 (三)但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的標的為「著作財產權」,不可及於「著作人格權」,如果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自然就不用主張合理使用。 (四)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的規定,要判斷是否合理使用的基準如下:1、利用的目的及性質是否具有商業目的?2、作品之性質屬事實性或虛構性?有無發表?3、利用的質與量占整個著作之比例?4、利用之結果是否會損害作品之市場及價值? (五)整體來說,基於政府公務、司法、教育、新聞傳播、公益等目的或個人、學術、視聽障礙者使用或公開場所展示等用途,可以依上揭原則主張合理使用。但仍須謹記合理使用不是利用人的積極權利,而是著作權法所特別賦予利用人的許可,才是正確的觀念。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第 4 條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 二 章 著作第 5 條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 6 條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 7 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 7-1 條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 8 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第 9 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第 一 節 通則第 10 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1 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第 二 節 著作人第 11 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 12 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 13 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 14 條(刪除)第 三 節 著作人格權第 15 條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第 16 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第 17 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第 18 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第 19 條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0 條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21 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第 一 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第 22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第 23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第 24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5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 26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第 26-1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第 27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第 28 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第 28-1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第 29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第 29-1 條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第 二 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第 30 條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 31 條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第 32 條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第 33 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 34 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 35 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第 三 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第 36 條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 37 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第 38 條(刪除)第 39 條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第 40 條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第 40-1 條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第 41 條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第 42 條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第 43 條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第 四 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第 44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45 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46 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47 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8 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第 48-1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第 49 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 50 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第 51 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 52 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 53 條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第 54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第 55 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 56 條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第 56-1 條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第 57 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第 58 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第 59 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第 59-1 條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第 60 條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 61 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第 62 條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第 63 條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第 64 條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 65 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第 66 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第 五 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第 67 條(刪除)第 68 條(刪除)第 69 條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70 條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第 71 條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第 72 條(刪除)第 73 條(刪除)第 74 條(刪除)第 75 條(刪除)第 76 條(刪除)第 77 條(刪除)第 78 條(刪除)第 四 章 製版權第 79 條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80 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第 四 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第 80-1 條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第 80-2 條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第 五 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第 81 條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第 82 條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第 82-1 條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第 82-2 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第 82-3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第 82-4 條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第 83 條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 六 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第 84 條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 85 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86 條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第 8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第 87-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88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88-1 條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89 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第 89-1 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90 條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第 90-1 條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第 90-2 條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 90-3 條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第 六 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 90-4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第 90-5 條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第 90-6 條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第 90-7 條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第 90-8 條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第 90-9 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第 90-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第 90-11 條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0-12 條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七 章 罰則第 91 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第 91-1 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9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第 94 條(刪除)第 95 條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96 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96-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第 96-2 條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第 97 條(刪除)第 97-1 條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第 98 條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第 98-1 條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99 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第 100 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第 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 102 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第 103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第 104 條(刪除)第 八 章 附則第 105 條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06 條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第 106-1 條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第 106-2 條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第 106-3 條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第 107 條(刪除)第 108 條(刪除)第 109 條(刪除)第 110 條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第 11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第 112 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第 113 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第 114 條(刪除)第 115 條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第 115-1 條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第 115-2 條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第 116 條(刪除)第 117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什麼是普通抵押權? 民法的物權編,近年進行大翻修,由於牽涉甚廣,無法一氣呵成,為期順利完成修法,分成擔保物權、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三部分進行。 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修正條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獲立法院通過,同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修法以前民法只有抵押權一個名稱,這次修法將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三個節次來規定,使其段落分明,查閱方便。 由於抵押權是財產投資的人與企業經營者獲致融資的重要擔保工具,此次修法,重在促進擔保物權的價值與活絡運用,實行程序的迅速與確實。修正內容豐富,關係法條眾多,限於篇幅,無法一次就能作整體說明,這裡先就普通抵押權作報導,其餘部分容以後再為文介紹。 普通抵押權規定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至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六十條原係規定抵押權的定義,此次修正是在這法條所稱的抵押權上,加上「普通」二字,用來與其他的抵押權有所區別。 並在條文中增列「債權」二字,避免造成誤解受清償者為抵押權而非債權。 新修正的第八百六十條,內容是這樣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由該法條的定義來看,普通抵押權是指債務人將其自己所有的不動產,在不移轉占有的狀態下,提供給債權人作債權的擔保。 所謂「不移轉占有」,是指債務人的不動產在抵押權設定時,不須將占有現狀作任何變更,原係自用者照常自用,已經出租他人者仍照常出租。 設定普通抵押權的不動產也不限於債務人所有,第三人願意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作擔保,也可以設定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修正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其中的「違約金」,係這次修法所新增,舊條文並無規定,而學者間與司法實務上,都認為應屬於抵押權的範圍,修正法條明文將其列入,以杜爭議。 另外修正條文為防止抵押權人任意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債務人可以為短期時效消滅抗辯的債務,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損及第三人與債務人的權益,並兼顧抵押權人應有的權利,特增列第二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超過法條所定的五年期限,縱然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人也不能從抵押物賣得價金中優先受償。 普通抵押權的效力,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這法條中所稱的「從物」在民法上的定義,見諸於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內容是:「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從這法條定義來看,主物與從物是兩件不同的物品,但不是居於相對等獨立的地位。 有主要獨立效用的物,稱為主物;只有次要附屬效用的物便是從物。像房屋主人在建造房屋後因為需要,再在屋旁邊添建廚房或廁所,這添建的廚房或廁所,雖然沒有辦理普通抵押權的設定登記,還是為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普通抵押權人在實行抵押權的時候,可以將添建的廚房、廁所一併拍賣。 如果有第三人在普通抵押權設定以前,已經在這些從物上取得的權利,依修正法條第二項規定,他的權利並不受影響,法院在拍賣公告中應該註明,以免產生糾分。 另外,依第八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可以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 像果樹所產果實,便是天然孳息。 這次修法就普通抵押權的效力部分,另增訂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用來保障普通抵押權人的權益。 普通抵押權是物權的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必須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登記,才能發生效力。 而且抵押權的設定,還要具備書面文件,文件上要有抵押權人、抵押人的簽名。如果抵押的不動產是由第三人所提供,第三人也應在書面文件上簽名。 經過設定登記的普通抵押權,對於賣得的抵押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這是普通抵押權的定義,但在某些情形下也非百分百絕對的優先,像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抵押權在這法律的規定下,只能退居於第二優先地位,舉例來說,債務人以一筆土地設定一千萬元債權額的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一千萬元拍定,照抵押權設定的意旨,拍得的一千萬元價金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但法律有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權的規定,如果核定的土地增值稅額是三百萬元,要先扣除三百萬元的稅款,餘額才由抵押權人領取。所以借錢給人,不要以為有抵押權必萬無一失!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定義物權,指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之財產權。債權,指請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不能直接支配特定物。 物權與債權之區別1. 物權,採「物權法定主義」,其種類、內容均依法律規定,不得自行約定。(民法第757條)2. 債權,採「契約自由原則」,除有名契約外,其種類、內容均得自行約定。 以物權的目的區分1. 用益物權: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其實現的時間是「現在」。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2. 擔保物權: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物權,主要針對「將來」目的的實現。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物權之特性1. 優先性:(1) 同一標的物上存在有內容或效力相衝突之物權時,先成立之物權較後成立之物權優先。(2) 有物權擔保之債權優先於一般債權受清償。2. 排他性:指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內容相同或相衝突之物權。如物之所有權屬於甲,就不可能同時屬於乙。3. 追及性:指物權成立後,標的物不論轉入何人之手,物權權利人均得追及於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標的物。 物權行為的特性1.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指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有效、得撤銷或無效),應就物權行為本身獨立判斷,而與債權行為無關。2. 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被解除、被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一 以權利標的之內容為標準,可以區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 (一) 財產權: 1 定義: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為財產權. 2 類型: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四種. (1) 債權: A 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 債權. B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強行規定,以及公序良俗的範圍內, 當事人得自由創設債權的種類及其內容. (2) 物權: A 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稱為物權. B 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物權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權、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另外,"占有"非物權之 一. C 依物權法定主義,除法律規定外,當事人不能自由創設物權種類或 自由約定物權內容.(757) (3) 準物權: 非民法上之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 之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 以人類精神創造物為標的之權利,又稱為"智慧財產權".例如: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A 取得權利方式:註冊登記 B 著作權已改採創作主義,未登記亦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 C 性質上屬於財產權的一種,而非人格權. (二) 非財產權: 以人身上的利益為內容,又稱為人身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不可分,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即使拋棄或讓與也是無效.非財產權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2種: 1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且與權利 人相始終的權利. 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權. 2 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產生的權 利,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發生親權(保護、教養權、懲戒權)、 因家長家屬關係而發生家長權(1123)、因婚姻關係而發生同居請求權、 監護權、繼承權等. 二 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區分為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 (一)請求權:係指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者,權利人不能直接支配義務人或支配管領標的物,必須有他人行為的協助,始能實現請求權的內容.債權是最主要的請求權,債權是要求債務給付的權利. (二)支配權: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稱為支配權,主要為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 (三)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例如:撤銷權、選擇權、抵銷權、承認權、解除權(254)及繼承拋棄權. (四)抗辯權: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抗辯權人於請求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其抗辯權時,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行使,故抗辯權為一種對抗權.例如: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權(144)、同時履行抗辯權(264) 、不安抗辯權(265)、先訴抗辯權(745). 第 264 條第一項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 144 條第一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三 以權利主體與權利的關係為標準,可區分為專屬權與非專屬權: (一)專屬權:專屬於權利人而與權利人不能分離的權利,稱為專屬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專屬權無移轉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只能在某些條件下得為移轉,例如侵害人格權、違反婚姻、結婚無效或撤銷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輔金). (二)非專屬權:非專屬於權利人而得與權利人分離的權利,又稱為移轉權,一般財產權均為非專屬權,具有移轉性,得為讓與或繼承的標的.惟部份財產權不具有移轉性,如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所生權利,因與當事人的信任關係密不可分,所以不得移轉,是少數例外. 四 以權利的依存關係為標準,可區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 (一)主權利:不須依賴其他權利,能獨立存在的權利.例如債權、人格權、身分權以及所有權均為主權利. (二)從權利:不能獨立而須從屬於其他權利始能存在的權利.例如保證債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為從權利,必須從屬於主權利. 五 以權利發生的先後以及相互關係為標準,可區分為原權利與救濟權: (一)原權利:原已存在,不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一般權利,又稱為第一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債權、物權等,一般權利均為原權利. (二)救濟權: 1 因原權利遭受不法干涉或侵害而發生的權利,又稱為第二權,也須以他人之侵害行為為發生要件的權利.侵害的形式為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2 在人格權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可能發生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慰輔金). 3 在物權遭受不法干涉或侵害時,可能發生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4 在債權則為債務不履行以及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5 救濟權的各項權利均係由原權利轉變而來,為原權利的變形,可以說是由原權利所衍生的獨立權利. 六 以權利效力的強弱為標準,可區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 (一)絕對權: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權利,稱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如人格權、身分權以及物權.絕對權的特徵在於具有直接排除的可能性,如人格權或物權遭受不法干涉或侵害時,不論侵害出自何人,權利人皆得與之對抗,直接加以排除其干涉或侵害. (二)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也即僅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債權是典型的相對權,債權人僅得請求特定的債務人為給付行為.
債權移轉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債務人和債權人 債務 通常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係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在財務會計學的術語中,債務人是指欠別人錢的實體或個人。簡單地說,債務人也可以理解成是買方,而對應的債權人可以理解成賣方。 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法定義務 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合法權利 《合同法》從公平原則出發,賦予了債務人諸多權利: 1.同時履行抗辯權。 2.後履行抗辯權。 3.不安抗辯權。 4.債權無效抗辯權。 債權人 債權人也就是通常叫的債主,債主是指借出錢財收取利息的人即放債的人,是債的關係中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係中,債權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特定的權利主體才有權要求義務主體履行約定的義務。負有履行義務的人如不履行義務,債權人有權請求司法機構強制其履行。如果債權人由於對方不履行義務而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債權人還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為第三人的權利,其後果由債務人承擔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礙於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享有的請求撤銷這一行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國家。 債的關係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權利 強制執行是指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折抵債務,如果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就會暫不執行,一旦發現債務人有可執行的財產,法院就會執行。 如果債務人阻撓執行,法院可以對他採取強制措施。 以上便是小編關於債務債權詞條的解釋。 不難明白,就像一個巴掌拍不響這句俗語,債務債權關係也必須兩個人或及以上,一個人是無法構成這個關係。一方提出請求為債券,一方與之相對稱之為債務。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 132 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第 133 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第 134 條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第 135 條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6 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 138 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第 139 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2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3 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第 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 276 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 288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 456 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第 505 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 623 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647 條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第 662 條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第 717 條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768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第 979 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1109 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2 條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第 4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 2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 EN第 2 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第 14 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第 5 條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第 65 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第 297 條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15 條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第 30 條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第 100 條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第 26 條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7 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 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98 條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第 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第 313 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第 716 條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第 719 條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第 734 條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第 900 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第 902 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第 907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第 31 條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第 32 條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第 124 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第 144 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64 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 165 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第 260 條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第 49 條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 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 所謂「三級」,係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設立後,行政法院將有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級,負責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所謂「二審」,係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其第二審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為終審法院;又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其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為終審法院。 ◎ 交通裁決事件:係指不服裁決所(監理所)作成之裁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事件。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依法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事件。 ◎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係指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外之公法上爭議,依法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事件。
哪些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須特別注意者有三: (一)交通裁決事件,因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已另定「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故縱其不服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不服 記點、記次等輕微處分,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適用之程序,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餘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故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其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仍無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餘地。 (三)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未來司法院將視案件收結情形,適時減少或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受理行政訴訟事件流程圖(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除外) 行政訴訟事件流程圖(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除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以下,如為罰鍰處分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不服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提起,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認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在公法上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以外,即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種類可分為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都必須先經訴願程序。 101年9月6日起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新制,於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程序事件的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的第一審、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等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通常程序事件的第一審、簡易程序與交通裁決的上訴及抗告等事件。最高行政法院除審理通常程序的上訴及抗告事件外,於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時,亦受理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的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的上訴或抗告事件。 另10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明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聲請之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及依行政訴訟法聲請之停止收容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是類事件之抗告事件,以符合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此外,10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範人民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且法官可直接審查計畫是否違法(即法規範審查),更具有預先解決紛爭、促進人民權利保障、貫徹依法行政等重大意義。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第 1 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3 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 3-1 條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 9 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 10 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11 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第 12 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第 12-1 條(刪除)第 12-2 條(刪除)第 12-3 條(刪除)第 12-4 條(刪除)第 12-5 條(刪除)第 二 章 行政法院第 一 節 管轄第 13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4 條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5 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5-1 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5-2 條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第 17 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 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第 19 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 20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21 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第 三 章 當事人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第 22 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第 24 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第 26 條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第 27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 28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第 29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 30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第 31 條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 32 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第 33 條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第 34 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第 35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三 節 共同訴訟第 37 條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第 38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第 39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 40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第 四 節 訴訟參加第 41 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 42 條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第 43 條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 44 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 45 條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46 條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第 47 條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第 4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第 五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第 49 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第 50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51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第 52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第 5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第 54 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第 55 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第 56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四 章 訴訟程序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第 57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第 58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 59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60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第 二 節 送達第 61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第 62 條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63 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第 64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第 65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第 66 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 6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 68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第 69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第 70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第 71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72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 73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第 74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 75 條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第 76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第 77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第 78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第 7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第 8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第 81 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第 8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第 83 條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第 8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第 85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 86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87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第 88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第 89 條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 90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第 91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第 92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第 93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第 94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第 四 節 訴訟卷宗第 95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第 96 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第 97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第 五 節 訴訟費用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 98-1 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第 98-2 條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 98-3 條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 98-4 條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 98-5 條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第 98-6 條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第 98-7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99 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第 100 條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 101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 102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第 103 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 一 節 起訴第 104-1 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105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 106 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108 條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第 109 條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 110 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 112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第 113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 114 條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第 114-1 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 115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二 節 停止執行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 117 條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第 118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第 119 條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第 三 節 言詞辯論第 120 條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第 121 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第 12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第 123 條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第 124 條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 125-1 條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 126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第 127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第 128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第 129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第 130 條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30-1 條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31 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 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四 節 證據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第 135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137 條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 138 條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 139 條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第 140 條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第 141 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第 142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第 143 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 144 條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第 145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第 146 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第 147 條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第 148 條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 149 條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 150 條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第 151 條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第 152 條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第 153 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第 154 條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第 155 條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第 156 條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第 157 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第 158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第 159 條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第 160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第 161 條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第 162 條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第 163 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第 164 條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 16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166 條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第 167 條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68 條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第 169 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 170 條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171 條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第 172 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第 173 條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 174 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第 175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第 175-1 條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第 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 178 條(刪除)第 178-1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 179 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80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81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 182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第 183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第 184 條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第 185 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六 節 裁判第 187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第 188 條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 190 條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第 191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第 192 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第 193 條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第 194 條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第 194-1 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第 196 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第 197 條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第 198 條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 199 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第 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 202 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第 203 條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第 204 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 20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第 206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第 207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第 20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09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五、主文。六、事實。七、理由。八、年、月、日。九、行政法院。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 210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第 211 條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第 212 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第 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 214 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第 215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第 216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 217 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 七 節 和解第 219 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第 220 條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第 221 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第 222 條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第 223 條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224 條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第 225 條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 226 條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第 227 條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第 228 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 229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 230 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 231 條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第 232 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第 233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第 234 條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第 235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 235-1 條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第 236 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36-1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 236-2 條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 237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 237-1 條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237-2 條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 237-3 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第 237-4 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第 237-5 條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第 237-6 條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 237-7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 237-8 條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 237-9 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 四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第 237-10 條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第 237-11 條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第 237-12 條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 237-13 條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 237-14 條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第 237-15 條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第 237-16 條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 237-17 條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五 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 237-18 條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第 237-19 條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20 條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第 237-21 條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第 237-22 條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第 237-23 條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第 237-24 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第 237-25 條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第 237-26 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 237-27 條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第 237-28 條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第 237-29 條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第 237-30 條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第 237-31 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第 238 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 239 條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第 240 條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 241 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 241-1 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第 242 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 244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第 245 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第 246 條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247 條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第 248 條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第 249 條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第 250 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第 251 條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第 252 條(刪除)第 253 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第 254 條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第 255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 256-1 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第 257 條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第 258 條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第 261 條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第 262 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 263 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第 四 編 抗告程序第 264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65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 266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第 267 條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 268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 269 條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第 270 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第 271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第 五 編 再審程序第 27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 274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 274-1 條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 275 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 276 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 277 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第 278 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 279 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第 280 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 281 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82 條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第 283 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 六 編 重新審理第 284 條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第 285 條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第 286 條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第 287 條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288 條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289 條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第 290 條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第 291 條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第 292 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第 七 編 保全程序第 293 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 294 條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 295 條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 296 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第 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第 298 條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 299 條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第 300 條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 301 條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第 302 條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 303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第 八 編 強制執行第 304 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第 305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第 306 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第 307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第 九 編 附則第 307-1 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第 308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喬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提供民眾有資金需求卻無法向銀行借款時,可將房子當抵押品,由喬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代為向銀行辦理借貸,以降低每月原本的繳交的負債數字。 案例中就有許多人身上背負房貸、信貸、卡債、車貸等費用,一個月要繳交十幾萬費用,搞得他們入不敷出、生活沒有品質外,還因為債務問題造成離婚、妻離子散等社會問題。 處理個案中有位X先生每個月原本要繳交12萬元的費用,龐大又沈重的壓力讓他鬱鬱寡歡,只能拚命工作,但賺錢的速度仍趕不上繳交期限,還款路上一路走來相當悲苦,直到由喬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諮詢後,整合X先生所有債務問題後,替X先生規劃完善的還款進度,還款金額也從每個月12萬元降至3萬元,除了幫助X先生的生活慢慢走回正軌,原本吵著要離婚的妻子,也放下擔憂,決定和X先生攜手共同努力還款。 也有人在買房後,錯估自己的薪資或被迫失業,造成房貸繳不出來而遭法拍, 喬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也為房貸繳不出來遭法拍的民眾設身處地著想,讓房子可以在執行法拍前,繳完欠款,幫助民眾拿回法拍屋。 喬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服務項目(免費諮詢):法律、稅務、房地疑難雜症諮詢、法拍屋撤封、代償諮詢、房地各項登記、房地鑑價。
存證分類 標題租賃 承租人過失毀損租賃物,出租人應如何求償?債權 買方不願給付尾款,賣方應如何請求價金?買賣 收到未購買之商品,消費者應如何通知並退貨給賣方?解除契約 網購商品與期待不符,如何請求退費?票據 支票跳票,持票人如何向發票人請求票款?債權 無法向債務人拿回借款,應如何改向保證人求償?未分類 和解當事人之一方如何向他方請求給付和解金額?債權 託運物被弄壞或遺失,應如何向貨運公司請求賠償?債權 運送人如何向託運人請求給付報酬?債權 著作人如何向出版人請求報酬?承攬 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如何向承包商請求修補?債權 老闆不給付薪資,員工應如何請求?未分類 物品借給別人,但對方卻把它弄壞,應如何請求賠償?解除契約 如何向承租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信用卡/消費糾紛 廣告不實,消費者該如何求償?信用卡/消費糾紛 商品標示不清,導致發生損害,如何請求賠償?未分類 旅行社擅自更改行程,該如何請求退款?未分類 病人應如何向醫師請求醫療過失之賠償?承攬 工程完成後,承包商應如何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買賣 買到瑕疵商品請求退款承攬/工程款 請求廠商將建材更換回原約定使用建材之存證信函智慧財產權 對侵害商標者發送之存證信函承攬/工程款 通知驗收以催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承攬/工程款 催促無故停工之包商重新開工之存證信函智慧財產權 終止專利授權之存證信函智慧財產權 對於任意翻拍照片者主張侵權責任之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