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颱風假,雇主可不可以扣發全勤獎金?
Q:颱風假,雇主可不可以扣發全勤獎金?請問洪律師: 我在高雄市上班,先前因颱風來襲,市長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所以我也就沒去上班,想不到隔月發薪水時,全勤獎金竟遭扣除未予發放,經詢問後始知員工因颱風來襲致未至公司上班時,亦為扣發全勤獎金之事由。想請問洪律師,公司如此作法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高雄 洪幼珍律師: 一、 依勞動部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二、 所以您所任職之公司不得因員工於颱風天未至公司上班即予扣發全勤獎金。而且同要點第9點規定:「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要點辦理,致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如您任職之公司違法扣發員工全勤獎金之行為,因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請假應給之假期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公布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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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子女可否減輕或免除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
Q:子女可否減輕或免除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請問洪律師: 我與前夫離婚已五年,孩子的監護權雙方共有,但前夫未依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給付贍養費,孩子的生活費、學費、扶養費等,前夫皆未負擔,請問,我可以幫孩子向法院申請『對父親免除扶養』嗎?因為前夫負債又沒工作,我怕將來他老了會反過來拖累孩子。再請問,要如何申請呢?我要準備什麼資料來證明前夫未盡到扶養責任。洪律師:一、 依您所述,是唯恐前夫於晚年對子女主張民事上之權利或追究刑事上之責任,所以希望經由法院預先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但,在您的前夫還沒做任何法律上的動作以前,不建議子女先行起訴「確認扶養義務不在」,因為依法院的見解,得否提起「確認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在法律上之認定相當嚴格,通常需有具體事實證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站在避免您可能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立場,仍建議於有「具體事件」發生時(例如前夫提起訴訟,或如上開判決事例,子女遭養護中心求償之狀況),再採取相對應之動作較為妥當。二、 當您的前夫果真進行民事訴訟要求子女給付扶養費,您的子女可分別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而為抗辯。例如您的子女在民事上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您前夫對於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減輕扶養義務」;假如「情節重大」,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三、 如果您想事先準備證據蒐集的動作,建議可以保留您及子女之歷年存摺明細、子女歷年支出,並可請親人證明您的前夫確實「未對子女盡扶養義務」。參考法條:民法第 1118-1 條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2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3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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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何申請改定子女監護權?
Q:如何申請改定子女監護權?請問洪律師:洪律師您好,目前正準備和前妻進行孩子撫養權的官司,想請問以下幾點問題:1.爭取孩子撫養權的訴訟會在何地進行? 是父親還是母親的戶籍地或是居住地? 抑或是孩子的戶籍地?2.請問想在孩子撫養權的訴訟勝訴,有哪幾個重要的條件?洪律師:一、因您已離婚,如果監護權已約定給對方,現在要爭取小孩監護權,與一般聲請法院判決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的情形不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所以如提出改定監護權事件,會在您孩子戶籍地或居住地的法院進行。二、在改定監護權事件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你必須提出你前妻在監護子女上對子女有何教養不當、不讓你探視或其他對子女不利的理由及證據。而且法官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子女之意願、年齡等情事項來作裁定。因此,在實務上,法官會委託縣市政府社會局或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對夫妻雙方的基本狀況提出訪視紀錄,其主要訪視要點為1、雙方之職業及收入;2、健康狀況;3、婚姻/生育狀況;4、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5、被監護人之意願;6、家庭互動與成員態度;7、居家環境;8、生活狀況;9、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10、經濟狀況等,此外,社工人員並會就訪視紀錄作綜合判斷,提出其個人之評估意見,建議由父或母監護,通常法官亦會予以尊重而採為裁定判斷基礎之一。因非訟事件法第128條亦規定,如果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官於為裁定前,原則上必須親自聽取該名子女之意願。總結來說,改定監護權人的事件,法官會考量雙方提出的理由及證據,以認定是否有改定子女監護權的必要,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紀錄及子女之意願來作判斷。所以你應提出由對方監護子女有何不利的理由及證據,也要能爭取子女在法庭上向法官表示日後願意與你同住,較能取得監護權。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28條:「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之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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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想要離婚,如何爭取小孩監護權?
Q:想要離婚,如何爭取小孩監護權?請問洪律師: 因為先生習慣對我說謊,我們早已造成感情裂痕!雖然沒有暴力相向,但精神上的折磨已讓我不堪負荷!平時也常因為細故爭吵及冷戰,先生多次以死威脅作為求取原諒的手段!婆婆也曾幫他謊稱病重對我及家人施壓!之前提及先生經濟狀況,並非他家經濟狀況不好,而是因先生無一技之長,他爸媽用錢拜託人找了份臨時工給他,之前他們給的聘金也幾乎都花在結婚用品(婚紗...)新房(他家)的裝潢及家具還有小孩的花費!之前結婚宴客男方家喜宴酒席(約二十萬)收回禮金十幾萬!也全數被公公拿走!其他生活開銷皆是我個人薪資支付。他又涉及賭博案件被解職,現在他們不同意協議離婚!而且他家人時常到娘家或用電話要求原諒先生,極其袒護!且婆婆多次以威脅口氣告訴我他們有權利將小孩抱走,逼我妥協,我家人也因此深受其擾!且因先生家認識一些希望民意代表,我家人擔心他們會動用關係對我施壓及搶走小孩監護權!真的很希望能借重洪律師的豐富經驗!請洪律師您幫忙我及家人度過難關。 洪律師: 一、因民法1052條第1項關於判決離婚的事由中規定「10、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如果你先生的簽賭案未被判刑,就不構成該條的離婚理由。 二、一般協議離婚不成,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理由大都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或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三類,而究竟如何主張,需由律師與當事人詳細面談才能做最好主張。 三、如果在協議離婚期間,對方要抱走小孩,你也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要求小孩暫時由你監護,也可同時告離婚,由法官一併審理。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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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牌陪標」是否合法?
Q:「借牌陪標」是否合法? 請問洪律師: 我有一個好友,是某公司負責人,因為他想參加市政府辦理的公開招標案,又怕投標廠商數量不足三家導致流標,剛好我是另一家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我的公司也符合公開招標案的投標資格,所以朋友就拜託我一起參加該次投標。基於多年交情,實在難以推辭,但不知道這樣子是不是有觸法的疑慮,還請洪律師解惑。 高雄 洪幼珍律師: 依您所述情形,應該屬於實務上所稱之「借牌陪標」,可能有依法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的問題,以下分別簡略說明之:一、行政責任層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某市政府將「認定本案為借牌陪標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貴公司,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同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假如貴公司「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提出申訴之程序不合法或實體無理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則貴公司「自刊登公報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二、刑事責任層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規定,您可能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遭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貴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另外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即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下略)第 103 條 (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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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什麼是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
Q:什麼是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 請問洪律師: 我有一個好友,是某公司負責人,因為他想參加市政府辦理的公開招標案,又怕投標廠商數量不足三家導致流標,剛好我也開了一家公司,而且我的公司也符合這個招標案的投標資格,所以朋友就拜託我一起參加該次投標。基於多年交情,實在難以拒絕,但不知道這樣子是不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還請洪律師解惑。 高雄 洪幼珍律師: 依您所述情形,應該屬於實務上所稱之「妨害投標罪」,可能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的問題,以下分別簡略說明之:一、因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投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投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所以廠商如果為了順利開標,找其他沒有實際投標意願的廠商參與投標,法院會認為「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所以你如果沒有實際投標的意願,而是為了幫助朋友的公司參與投標及順利開標,可能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而成立妨害投標罪。二、行政責任層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如果你的行為被地方法院一審認定為有罪,法院會將判決寄給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即會將「認定本案為妨害投標罪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貴公司,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同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如貴公司「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提出申訴之程序不合法或實體無理由」,且公司的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對人員「經判處有期徒刑」,則貴公司「自刊登公報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如僅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一年。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48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 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