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條款剝奪工作權 可判無效讀者ALICE 問:我的公司性質為顧問業,每名顧問師到職時均與公司簽約,其中有項「競業條款」提到,若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違者須罰款數十萬元。最近因有些同事無預警離職,公司為免相同事情再發生,所以要我們簽本票,不押日期;不簽就沒有升遷績效的考核。公司規定我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此行業,但我的專長就只有這種工作,那麼離職後的三年內我不就失業了?另外合約已有競業禁止條款與罰則,又另外要我簽本票,這樣合理嗎?若我是外國人的身分,本票簽了,將來本票的執行對我有效力嗎?律師洪幼珍答:很多公司都會在勞資契約中規定競業禁止條款,但必須是合理公平的限制,若約定禁止從事相同行業的時間很長,且對勞方沒有任何補償措施,形同剝奪勞方的工作權與生存權,目前實務上已有許多個案,因資方所定的競業禁止條款太過嚴苛而被判定無效。 公司要求員工簽本票也不合理,讀者若為保住工作不得不簽,建議應在受款人欄填寫公司名稱,且要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再將本票影印一份留存,以免日後公司將本票轉讓他人,造成困擾。迫簽本票不合理未來若你真的離職,縱使是外國人身分,只要你在台灣還有財產,公司取得本票執行名義後仍可查封你的財產,屆時可能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該競業條款與迫簽本票不合理,保障自身權益。資料來源:2009年07月30日 蘋果日報【記者王吟芳採訪整理】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1824409/IssueID/20090730
網購七天內退貨 無須再付費未具名讀者問:今年三月我在網路商店買無線電話並當日匯款,隔天收到產品外包裝包膜不完整,店家說產品出貨前需測試故將包膜撕破,但我按說明書充電後仍無法使用,換貨後再收到產品,蓄電量還是不好,因有七天鑑賞期,所以辦退貨並收到退款。不料四月底店家通知我,說電話有被拆過,已花五百元維修,要我付一千元,就當沒這件事,不然要依法處理。我保證沒拆過機子,且產品若已損壞為何完全未告知我,就自行修理?請問該如何處理。律師洪幼珍答:本案為常見的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買賣的消費者對於所收受的商品不願買受時,可於收到商品後七天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店家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書面回覆留證據因此讀者在七天內無條件退貨,店家也同意並退款,雙方的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讀者應無須再為此商品負任何責任。縱使店家事後主張商品受損要求賠償,讀者也可根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店家收到退貨後並未從速檢查並通知消費者,卻拖延一個多月才通知,應視為受領該物。建議讀者可以書面回覆店家,清楚記載事件與日期,除即時給對方回應,也可留下證據以備不時之需。資料來源:2009年06月16日 蘋果日報【記者王吟芳採訪整理】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1711806/IssueID/20090616
酒駕緩起訴受罰 紅單可免繳讀者Andy問:酒駕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被地檢署依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條件是繳交國庫四萬元。若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還需要繳納五萬多元的交通紅單(罰鍰)嗎?這是否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律師洪幼珍答: 駕駛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肇事,除被開紅單,還會被依公共危險罪法辦,致駕駛人覺得一次違規被處罰兩次很不合理,因此《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有「一事不二罰原則」。意即酒駕被起訴判刑,就不會被監理機關罰款,不過仍會被吊扣駕照。 但是法務部及交通部認為,緩起訴是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是不起訴的一種,所以緩起訴仍要繳交通罰款。不過目前大多數法官認為,緩起訴所附帶的條件,例如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所以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也有法官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認為,若該酒駕被司法機關裁處的罰金低於違規事項的最低罰鍰基準者,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的部分。因你已繳緩起訴處分金,若又被催繳紅單罰鍰,你可以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主張已繳緩起訴處分金,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交通法庭應會撤銷原來的罰緩處分,可能不用繳罰鍰或僅補繳差額一萬多元。但要注意,聲明異議一定要在接到交通裁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當地法院交通法庭提出,逾期會遭法院駁回。20 天內聲明異議資料來源:2010年07月29日 蘋果日報【記者郭芷余採訪整理】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696771/IssueID/20100729
房東無故擅自進屋 涉侵入住宅罪讀者林先生問:我在台中市租屋,想請教一、我的房屋租賃契約未註明修繕誰負責,房東曾口頭告知燈泡是消耗品,應由房客自行修繕,我並未口頭同意,請問這樣是誰該負責修理?二、房東曾經未通知我即帶工人進我房間,我下班看到床上有灰塵,沒有拍照存證,可以告他侵入住宅嗎?三、出租人與簽約人名字不一樣,我並沒看到任何授權書,出租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律師洪幼珍答: 《民法》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所以,房屋租賃契約未約定誰負責修繕,原則上就是房東負責;不過,若簽約時房東有口頭告知燈泡是消耗品要你更換,你當場雖未同意,但也沒表示反對的話,房東可主張你是「默示同意」,屆時你只能堅持契約未載明,要房東負責。其實一般燈泡單價不高,是否有必要為此爭執,你可再斟酌。重點在授權出租房東帶工人進入你的房間,理論上應經你同意,否則可能觸犯《刑法》「侵入住宅」罪,但若你事前要求他修繕房屋或換燈泡,又未約定進房修理時間,就不一定犯法。實務上,房屋出租人跟所有權人有可能不同。例如爸爸買房子用兒子的名字登記,但是房屋實際仍由爸爸管理,問題重點應在於有無授權出租,就算沒有授權,通常也是出租人用自己的名義出租,而非用屋主的名義出租,所以很難構成偽造文書罪。資料來源:2009年11月12日 蘋果日報【記者王吟芳採訪整理】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085513/IssueID/20091112
共繳夫名下房貸 妻可要回支付金額希望能共苦也能同甘的另一半問:我阿姨和姨丈結婚多年,兒女也已嫁娶,如今姨丈過世,我阿姨卻被婆家要回她和姨丈所住的房子。我和先生結婚多年,目前沒有小孩。結婚前,我公公買了一棟房子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結婚後,由我和先生共同負擔房貸等相關費用。看到阿姨的情況,讓我很疑惑,難道結婚前房子登記在先生名下,就完全不屬於另一半的嗎?應該如何保護自己,才能避免年輕時和另一半辛苦繳房貸,到老時房貸還清了、房子也沒了?律師洪幼珍答: 依照讀者所述,我認為讀者阿姨的房子當初應該是沒有登記在姨丈的名下,因為若房子是登記在姨丈名下,依法應由阿姨與其子女繼承,阿姨的公婆是不能要回去的。最好登記夫婦共有至於讀者本身的情況,這棟房子若是您公公在婚前以先生的名字購買,且由公公或先生出資,依照《民法》規定是丈夫的婚前財產,妻子不能主張分配;但若是婚前以先生名義購買,婚後妻子有負擔房貸,等於是有用到太太的財產去償還先生的債務,依法妻子隨時可以要求返還所支付款項。其實對一般夫妻來說,買屋登記為兩人共有較不會有爭議,但若有讀者考慮要將夫妻倆各有一次的首購優惠分開使用的話,建議買屋前就以書面約定房屋是夫妻合資購買,只是產權登記其中一人,並註明房貸分擔比例、賣屋時如何分配收益,對雙方都有保障。資料來源:2009年10月02日 蘋果日報【記者王吟芳採訪整理】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1985996/IssueID/20091002
父死留債 子僅需用遺產償還未具名讀者問:我與前夫已離婚十七年,這十七年來前夫因為債務問題,把我的住家地址留給其債權人,害得我必須不斷搬家,才能免於受到他與債權人的糾纏、騷擾,但他還是經常寫信或打電話找我借錢。我現在最擔心的是,我跟前夫所生的兒子今年已滿二十一歲了,請問要怎麼做,才能讓我兒子不要受到前夫的債務拖累?因為我們與前夫目前並無來往,萬一前夫往生時我們並未接到通知,豈不是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請告知如何能規避繼承前夫的債務。律師洪幼珍答:我國《民法》繼承編已經在今年五月修法三讀通過,改為全面「限定繼承」,也就是繼承人只需要以所繼承的財產為限,負債務清償義務。只剩債務不需清償舉例來說,如果父親死亡時沒有財產,只有債務,子女就不需要清償父親的債務;如果父親死亡時有財產,也有債務,子女只要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來清償債務即可。這次修法最大的優點,就是繼承人可以不必再擔心未辦理拋棄繼承,可能會得到「天上掉下來的債務」,新法自今年六月施行之後,原則上大部分案件都適用限定繼承規定。至於讀者來信所陳述與被繼承人之間並無來往,因無法得知得繼承的時間點問題,依照新法的規定,如果沒有在知悉繼承開始三個月內,陳報法院,未來仍只需要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所以不必擔心。資料來源:2009年07月09日 蘋果日報【記者王吟芳採訪整理】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1771790/IssueID/20090709
不堪同居虐待可訴離 至於所謂「同居義務」有無包含性生活?洪幼珍說:「法律只規定夫妻要同居一室,有沒有夫妻之實(性關係),不是法律可強制規定。」不過也有丈夫勝訴後,妻子回家後仍冷漠以對,甚至趕丈夫去睡沙發並拒絕行房,丈夫最後以不堪同居虐待訴離,法院判准。也曾發生丈夫提出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但其實妻子受夫家虐待,或丈夫要求大小老婆同住,導致妻子離家,甚至夫妻早有分居約定等,這時法院會認定妻子離家理由正當,判丈夫敗訴。洪幼珍表示,社會觀念漸開放,法院判離也採較寬鬆的認定,夫妻一方若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通常是希望復合,若想離婚會直接訴離,常見法定離婚理由有: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通姦等,通常也會附帶提出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主張。資料來源:2009年10月01日 蘋果日報【記者郭芷余】網址: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1983097/IssueID/20091001
夫妻同居義務 不強制行房律師講法:《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也就是夫妻婚後要住在一起。律師洪幼珍說,若夫妻不同住又無正當理由,一方可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通常目的有兩個,一是藉法院判決讓對方回家、雙方復合;一是若判決勝訴對方仍不回家,再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
壹、社會新聞-案經事實今年四月傳出與丈夫隱居新店山區拾荒度日的前立委王雪峰,昨天驚傳遭丈夫家暴,下午由救護車載往萬芳醫院驗傷,但王雪峰只要求醫院開立驗傷單,婉拒醫院通報警方處理。陪同王雪峰就醫的弟弟王博昱氣憤表示,王雪峰幾天前手腳被打傷,之前還曾被先生王作良以拳頭重擊頭部,被打得臉都腫了,差點腦震盪。其弟表示王博昱並指稱,王雪峰遭毆打已經兩年了,被打的情況「常常發生」,王雪峰面對記者詢問,僅低調證實自己是來驗傷的,看完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通知家暴昨天上午新店分局勤務中心接到家暴通知,指王雪峰受到家暴,轄區雙城派出所即受理報案,王雪峰十點左右在叔叔和弟弟陪同下到派出所作筆錄,王作良也在自己父母親陪同下現身關切。王雪峰向警方說,夫婿五天前有對她肢體不當碰觸,警方詢問她是否受傷,她回答沒有,至於為何先前要告夫婿家暴,但到了派出所又不提告,王雪峰並未說明。協助王雪峰處理家暴案的市議員林瑞圖晚間則說,王雪峰已經開始著手聲請家暴保護令,她的確有受傷,但不會提出傷害告訴。王博昱的妻子昨天受訪時指出,王雪峰長期被先生虐待,王作良還不准她交朋友,是王作良毀了王雪峰的一生。但王雪峰是傳統女性,家醜不願外揚,加上信仰基督教,所以一直容忍,也不會輕易離婚。她說,王雪峰第一次遭到家暴時不僅眼睛淤血,還被王作良扯頭髮、打頭,甚至語出恐嚇。王博昱的妻子說「王雪峰這個老公根本有問題,已經瘋了」。他還說過,要把王雪峰打到送精神病院。她轉述,王雪峰曾對此淡淡地說「別想太多,嫁了就要認命」。曾在政壇紅極一時的美女立委王雪峰,上半年才驚爆與先生雙雙失業,靠拾荒度日。王雪峰昨天下午赴萬芳醫院驗傷,消息傳出,再度震撼各界。一頭短髮的王雪峰,昨天下午穿著長袖、長褲,掩蓋身上的傷痕,並刻意戴上口罩,低調現身萬芳醫院,面容顯得很憔悴,記者詢問她是不是來驗傷,她點頭證實,並表示自己是兩星期前受傷,加上今天又「撞到」,才來看醫生。資料來源:2009年10月16號聯合報【聯合報╱記者莊琇閔、張祐齊、錢震宇、黃驛淵/台北報導】網址:http://www.udn.com/2009/10/16/NEWS/NATIONAL/NATS1/5197094.shtml貮、高雄 洪幼珍律師解析:一、 所謂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如下:「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以不僅指肢體暴力,言語的辱罵或對個人冷漠忽視亦包含在家庭暴力內。而依本法第3條對家庭成員之定義可知,雖未結婚但有同居事實之人間發生的家庭暴力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對象。二、 遭受家庭暴力時不應獨自忍耐,反而要鼓起勇氣向自己住居地或施暴者住居地或家暴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用以保護自己也保護家人的身心安全,其中通常保護令於法院審理後發給有效時間為一年,且可再聲請延長一年,且在通常保護令核發程序中,家暴被害人出庭時,法院會提供安全的出庭環境與措施,如在社工師陪同下提供單面鏡審理空間、到庭時使用不同出入路線,避免其與加害人直接面對面造成二次傷害);在被害人有受家暴之急迫危險時,可至警察局由警察替其聲請緊急保護令,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暴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暴之急迫危險者,法律規定其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者,於法院發給暫時保護令後,程序則會進到通常保護令的審理程序。另外,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核發,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其有效時間則較短。另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會有刑事責任,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參考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ㄧ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家暴中心提供諮詢與24hr電話專線關懷服務:24小時保護您專線:113高雄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網址:http://safesex.kcg.gov.tw/
指證程序有瑕疵可翻案壹、社會新聞-案經事實【許淑惠、林世雄╱台中報導】台中縣男子柯嘉文被控三年多前騎機車撞倒林姓女騎士,拖進草叢猥褻不成拿石頭砸死她,四度被法院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大逆轉,認為目擊證人單一指認柯男是兇手的過程有瑕疵,血指紋不是柯男的,昨以證據不足判處柯男無罪,本案可上訴。 判決翻盤林父昨無奈表示:「從無期變無罪,能怎麼辦?我們只想知道誰是兇手,會再上訴,如果兇手不是他會要求警方重啟調查。」當年偵辦本案的警官陳作豪表示:「法官認為證據不足,但很多事又很難解釋,證人很篤定柯嘉文(三十一歲)就是兇手,兩人還吵了起來,而且柯男看見林女遺照,竟然當場尿褲子。」血指紋與嫌犯不符柯父則說:「整個過程是大烏龍,總算有法官還兒子清白。」柯的律師周仲鼎說:「警方先讓證人看他(指柯男)尾隨別人的畫面,證人受暗示後再做單一指認,不能用這樣的證據就判刑。」判決書指出,二○○六年五月十日傍晚,林女(十九歲)與王姓友人相約在東海大學見面,騎車一前一後前往,王抵達後打電話給林女,通話中聽見林女「呀、呀」慘叫即斷訊,王回頭找林女,只見林女的機車倒在草叢邊,旁邊有一輛銀色機車,王男走進草叢找人,一名男子突然出現:「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個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說完騎機車離開;王報警將林女送醫,急救不治。兩個月後,柯嘉文因騎機車尾隨兩名女子摸臀、襲胸被逮捕,王指認他就是兇手。法院四度審理都據此判處柯男無期徒刑。更三審合議庭則認為,警方讓王男單一指認過程有瑕疵,行兇石頭上的一枚血指紋和現場兩枚掌紋都與柯男不符,這兩項直接證據都無法證明柯男是兇手。判決書指出,目擊證人王男曾在法庭上測驗瞬間目視和記憶印象能力,法官讓王男看旁聽民眾十秒鐘再陳述特徵,王男竟將有戴眼鏡的民眾誤指為沒戴;另在命案發生後四天,王男曾誤認方姓男子是嫌犯,顯示王男的指認並非絕對正確。另外,王男指兇手右手臂受傷流血,但柯男沒傷痕;素描專家根據王男的指認繪出兇手有喉結特徵,柯男無此特徵;王男指兇手機車後視鏡是銀色,柯男的機車是黑色,而且他通過測謊,因此合議庭認定檢警提出的證據不足,改判柯男無罪。柯男目前因另兩件猥褻案判刑一年九月定讞服刑中。資料來源:2010年01月07號蘋果日報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215671/IssueID/20100107#貮、高雄 洪幼珍律師解析:一、法定程序: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8月20日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並應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二、辯護經驗:本人在98年底,曾受某當事人委任為其辯護,在警方偵查程序中亦發生我方當事人被錯誤指認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因此指摘警方指證程序違法,被害人在警局之指認及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法院亦為相同認定,且又因被告有通過測謊且受害人之記憶及證詞內容皆在法庭上為法官所質疑,後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指證錯誤之相關新聞>真人列隊指認 可信度較高2010年01月07日蘋果日報毋枉毋縱人的記憶有限,因此證人指認嫌犯,常有烏龍狀況發生。律師余文恭說,近年來已有不少法院判決指摘警方單一指認方式太粗糙,他說:「應採真人列隊指認,才能提高指認的可信度,降低認錯的機率。」過去曾有多次指認烏龍案,包括二○○七年國道警員遭歹徒石國慶等人襲擊奪槍,警方隔天逮捕輕微智障的陳榮吉,僅憑警員林裕崇指認就將陳移送法院羈押,數日後逮到共犯才知抓錯人。高雄男子劉輝發前年遭人指控搶銀樓,警方只拿他的照片影本給銀樓老闆指認,後來被法院以證據不足判劉無罪。不能只有一名嫌疑人律師盧天成說,法律對於指認方式尚無硬性規定,難免流於粗糙,只能靠法庭上交互詰問進一步確認證人的指認可信度,確有檢討的必要。高雄市刑大大隊長紀明謀表示,警政署針對指認方式頒布一套標準作業流程,不論以真人或相片讓證人指認,都不能只有一張照片或只有一名嫌疑人,「這樣的證據法院比較會採信。」他指出,警方並非不採用真人列隊指認,而是技術上有困難,只能盡可能採取三人以上的選擇性指認,提高正確率。記者王吟芳/新聞出處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215681/IssueID/20100107
壹、社會新聞-案經事實北縣一名咖啡店女老闆日前騎機車外出,不幸遭計程車擦撞捲入車底慘死,但肇事司機供詞反覆,還一度辯稱是被女騎士從後方追撞。女老闆的哥哥事後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強烈懷疑是司機倒車輾斃妹妹,他難過哭訴說:「妹妹死了眼睛都還睜著,死不瞑目,希望檢警能調查真相!」追根究柢警方調查,死者陳姓女子本周日和朋友相約吃消夜,從三重市住家騎機車外出,騎到車路頭街、穿過高速公路下的涵洞準備往忠孝路行駛,未料一出涵洞,就與陳姓司機駕駛的計程車發生車禍。陳男供稱,當時車上載著兩名乘客,是陳女騎機車從後方撞上計程車,沒輾過陳女。但警方勘驗現場發現,計程車車頭有擦撞痕跡,現場又無煞車痕,陳男才改口,坦承是陳女出涵洞後遭他擦撞倒地,他煞車不及才不小心輾過。兄自調錄影帶當佐證事發後,陳女的哥哥自行向里長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時一輛與肇事計程車同款的計程車,有停車再倒車動作,懷疑妹妹倒地後遭計程車倒車輾斃。他氣憤地表示:「車禍都發生了,司機只要道個歉,道義上盡責任就好了,為何還要輾過妹妹的身體呢?」警方已將此監視器畫面列為重要線索調查中。資料來源:2009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 【王昭濱、尹維源、洪玲玲╱台北報導】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048611/IssueID/20091028貮、高雄 洪幼珍律師解析:一、 發生車禍時,最重要是保留現場,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繪製的現場事故圖是重要證據,當事人也可以留意現場碎片、煞車痕,或是自行拍照並調取現場錄影帶,才能還原車禍發生經過。二、 本件車禍的原因有待調查,如司機是因煞車不及撞倒陳姓女子,只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但如果司機發現撞到人後,又倒車輾過被害人,可能再構成故意殺人罪,要負較重刑責,建議讀者如不小心肇事,要先打110報警,表示是自己撞到人,並留在現場處理,以後如果無法達成和解,進到訴訟程序,也可以主張自己是自首,法院會減輕刑度。三、 參考條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Q.借錢不還是否構成詐欺? 高雄 洪幼珍律師壹、 什麼是詐欺罪?一、 刑法第339條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故此,詐欺罪之要件應可析分為:1、行使詐術;2、相對人陷於錯誤;3、相對人為財產上之處分;4、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5、各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6、詐欺故意;7、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下僅擇要說明。二、 所謂行使詐術,只要是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方法均屬之,例如詐稱普通皮包為名牌包,詐稱投資卻用作賭博等均屬之。而行使詐術後,尚須使相對人因該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因而受損害。簡單的說,詐欺罪之成立,主要的爭點多半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詐術」之性質及各要件之間是否具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關係,如果各要件的順序錯誤或欠缺其中一個因果關係時,就不會成立詐欺罪。貳、 借款不還與詐欺罪之關係:一、 借款不還在時間之順序上,是應該區分為「借款時」及「不還時」。然而,多數人會認為因為債務人借款後「不還錢」,所以「借款時」應該成立詐欺罪。此種想法雖有其現實及情感上之考量,但是就法論事上,恐有不夠周延之處。二、 以借款投資為例,如果行為人於借款當時(亦即行為時)告知相對人會將借款投資於某公司,事後也如實投資,但因金融風暴影響,而使所有投資落空無法清償借款。此時,因行為人於「借款時」之理由與「實際借款之用途」之事實一致,故不符合「施用詐術」此一要件。縱使事後於「還款時」不斷規避責任或脫產,也僅僅是發生民事借款返還責任或刑法第356條詐害債權刑責之問題。三、 再另舉一例,如行為人與相對人間過去曾有多次借款紀錄,而行為人也都依約如期還款,之後行為人又以投資為由而借款,然事後卻將該筆借款用於賭博用途。此例中,雖然行為人確有使用詐術之事實,然而相對人交付借款之理由卻是基於行為人過往之交易紀錄良好,至於行為人借款之理由為何則根本不重要。亦即,相對人不是因為行為人所施詐術而交付借款,而係因行為人債信良好而交付借款,所以,本例中因施用詐術與交付借款欠缺因果關係,故亦無詐欺罪之適用。四、 法院判決曾認定下列行為構成詐欺罪:(一) 98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使用人頭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續將請領之空白支票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致該他人無法兌現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二) 98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認為,行為人從未依約投資坎城影展影片投資案,仍捏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並發放獲利金額,事後再以購買影片極需大量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害人借款達八仟餘萬元,是使被害人誤認其有快速清償之能力,可於短時間內還款才借款並受損害,應成立詐欺罪。(三) 89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明知其經營之食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遭大量退票,並預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仍以將有出貨款項收入可資還款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三佰餘萬元,事後立即避居大陸,致受害人無法求償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參、 結論:一、 因犯罪的成立要件,略可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以詐欺罪為例,行為人必須客觀上有詐欺的行為,主觀上有詐欺的故意,才可論以詐欺罪。主、客觀要件倘缺其一,即無犯罪可言。因此,犯罪,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兼具客觀要件(詐欺行為)及主觀要件(詐欺故意)者而言。至為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不具主觀要件,而於事後經轉念後方符主觀要件者,則屬刑法所不處罰之「事後故意」,此時,僅可依其他法律,如民法、信託法等法規請求損害之賠償。二、 所謂「借款不還」構成詐欺罪,並非正確之用語,其內涵應該是指,行為人於「借款時」施以詐術,使行為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於「不還時」確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言。亦即,「不還」僅係推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此一要件,但與行為人確有「行使詐術」之事實則無必然關係。故此,若欲檢驗詐欺罪之成立與否,首應確立詐欺罪之「行為時」即是「借款時」此一概念,方有進一步檢驗是否成立犯罪之實益。
Q.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 概說Q.請問在哪些情況下應聲請死亡宣告?A.:失蹤人失蹤達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後(一般為7年,遭遇特別災難為1年),因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可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調查後,以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使利 害關係人在財產或親屬上的法律關係能予確定。例如家人長期離家音訊全無,所遺留的房地產無法處理、配偶也無法再嫁娶,此時即可向家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法院對家人為死亡宣告。聲請要件: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向法院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程序: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法院准許後,由法院發公示催告裁定,裁定內會記載陳報期間。(二) 因應莫拉克風災之特別處理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98年8月28日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資處理,自公布之日起,適用期間為三年。對失蹤人之處理,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查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第3項:「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4項:「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第5項:「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第六項:「前兩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第七項:「本條例施行前,檢察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適用前四項規定。」(三) 公示催告裁定內法定期間如何計算?Q.:請問收到失蹤公示催告後, 內載「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內,另行持刊報證明、公示催告裁定、印章向法院具狀聲請死亡宣告」。請問「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是何意?A.:裁定內所指之「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中的陳報生存期,是指自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最後刊登在法院公報或新聞報紙上最後刊載之日起之一定時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要有6個月以上的陳報期間),在該6個月以上的法定陳報生存期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即為「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 在該三個月期間內,再依收到的公示催告內所要求的文件至法院辦理後續程序即可。舉例說明:例如您在今年11月底收到失蹤公示催告裁定,因裁定上要求登載在報紙上的時間要7日以上,如您從12/1-12/7在較多一般人閱讀的報紙上登載該失蹤公示催告內容後,從12/8起六個月內(即12/8到隔年6/8),為陳報生存期間屆滿的意思,所以自隔年的6/9起至9/9,這三個月內,必須以書狀將您當初12/1-12/7的刊報證明、法院送達的公示催告裁定、寄至失蹤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繼續辦理死亡宣告。相關法律條文: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1項:「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7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2項:「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第3項「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兩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Q.欠債不用還錢?談消滅時效期間 高雄 洪幼珍律師經常有人借錢給他人,之後債務人既不還錢,甚至搬家找不到,時光荏苒,十幾年經過後,債權人居然發現欠債的人住豪宅、開名車,此時,債權人如果還未取得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還錢,但向法院起訴時,債務人只須向法官說「我借錢已經超過15年」,法院就會以債權人的債權巳罹於時效而駁回債權人的起訴;如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先向稅捐機關調取債權人的財產及所得清單,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此時債務人亦可以「債權人拿到執行名義後,已經超過15年都沒有執行,時效已經消滅」為理由,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審查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在15年內再聲請強制執行,會認為債權人的權利已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也會判決債權人敗訴,此時債權人將無法再向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以上是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尊重現在的事實秩序、避免舉證困難及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等理由,而消滅時效的期間主要可分為下列幾種:(一)15年長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也就是請求權的時效原則上是15年,是法律特別規定某些請求權時效期間較短,則適用較短時效(如二、三、四)。例如借款、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都是15年;特別要注意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長期未將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買方,如買方在買契約約定過戶時間起,超過15年才請求賣方過戶,賣方在訴訟中只須表示約簽立後已超過15年期間,買方即會受敗訴判決。(二)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租、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勞保費、公寓大廈管理費、勞工薪資及加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的時效期間均為5年。(三)2年消滅時效期間:較常見的是因車禍、通姦、誹謗或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自知道加害人起算的時效期間為2年,但自事件發生起,如已超過10年才知道加害人,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不能請求。(四)其他時效期間:因民法及其其特別法規定的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繁多,從2個月到 5年,較重要的是票據的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1、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2、支票對發票人的追索權,自發票日起,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3、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4、支票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2個月。以上簡單介紹我國的時效消滅制度,希望大家特別注意時效期間,懂得「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以免空有借據或判決而無法向債務人求償。
Q:工程款的時效期間請問洪律師:請問我在二年前承包一間民宿的水電工程,業主只付給我訂金,水電工程完工後我一直催討,業主一直說他財務困難,只開本票給我,但到現在他還是不給錢,請問我該如何處理?會不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水電工程款的性質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的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從完工驗收後你就可以請求尾款,從驗收後二年內你一定要採取法律行動,如果超過二年才提告,業主就可以主張時效已超過,此時會被法院駁回你的請求。二、如果你提起訴訟(或支付命令時)已超過二年,但因你持有業主簽發的本票,本票的時效是從發票日起三年,所以你也可以主張依本票的法律關係,要求業主付款。三、因起訴的訴訟費用為請求金額1.1%,而且要開庭調查,程序較繁雜,如你持有本票,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法院的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不需開庭,也能較快拿到裁定,就能對業主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Q:競業禁止之效力?請問洪律師:之前因為迫於老板的壓力,和工作收入的需求,所以我不得不答了一份所請的同行競止的合約..內容說我離職後不能再待在同業的行業內工作..不然就要告我...但,我已在這行業那麼久了,這是我生計的來源...請問...我們老板的規定是符合勞基法嗎??而且合約內容還說主動離職要賠所謂的訓練費用三個月全薪(重點是..根本也沒安排任何的訓練..)這樣也合法嗎??再麻煩了,謝謝~!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如公司與你簽約約定「你離職後不能再待在同業的行業內工作..不然就要告你」是否有效, 因勞基法未規定,依民法契約自由的原則.,雇主可作此競業禁止約定.但如未約定禁止地點、時間限制及給予員工合理補償,也可能被法院認是無效,如台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76號。二、「合約內容還說主動離職要賠訓練費用三個月全薪..」的效力應視情形而定,如果你的工作非屬技術性質、雇主也沒安排任何的訓練,而且你也工作在一定時間(六月或更久)以上,要求賠償三個月全薪是較無理,法院可能會駁回雇主的要求或減輕賠償金額,但如你的工作性質屬技術性,需要長久訓練,此約定即為有效。
Q:公司是否應該為臨時工加保勞健保?請問洪律師:朋友於某公司擔任臨時工已經兩年多了由於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所以公司也沒有為這位朋友加入勞健保雖然這位朋友曾經向上級主管提出要求簽訂契約希望至少可以加入勞健保但是過了半年多仍然沒有任何回應請問公司如果未幫這位朋友加入勞健保是否已經違反勞基法呢?期待&感謝您的回應~ 謝謝~!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你朋友巳工作一年多,巳成為不定期契約,與一般員工相同享有勞基法的保障。二、如果他的工作單位是五人以上,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如僱主不為勞工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且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三、健保也是強制納保,公司未幫你朋友加入健保,也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
Q:公司交班結帳虧損時,是否可由員工自行負擔?請問洪律師:加油站或便利超商交班結帳時發生虧損是否可要求員工補足?~ 謝謝~!高雄 洪幼珍律師:結帳時發生虧損應該找出原因為何,但在一般情形,如果是因員工的過失引起,可以要求員工補足。
Q:提前離職是否應負擔違約金責任?請問洪律師:一、本人於民國97年2月與資方簽下勞動契約,在美容生活館擔任店長一職,合約的任期為二年,但本人於民國97年10月提前向資方申請離職, 資方以違反勞動合約內容,要求本人按照勞動合約上所載明的提前離職需賠償廿萬元,但本人一個月的薪資只有三萬元,請問資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是否過高?二、勞動合約簽訂時,非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而是由該店的店經理代為簽名,但店經理是簽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且沒有在旁邊附註"代行"等相關字眼, 另外, 合約上只有蓋公司的發票章,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 請問這樣的勞動合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謝謝~!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如果你提前離職, 資方以違反勞動合約內容, 要求你按照勞動合約上所載明的提前離職需賠償資方廿萬元,因你一個月的薪資只有三萬元, 資方要求的賠償金額顯 然過高,建議你可先與資方協調或申請勞工局、鄉鎮區公所協調,亦可於資方向法院起訴時主張:依民法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請法官淢輕違約金數額。二、勞動合約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可成立,所以你實際巳在該店服務數月,巳成立 勞動合約。另該店經理人依民法553條為「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且公司的發票章也有效力,所以該勞動合約應有法律效力。
Q:是否構成競業禁止?請問洪律師:我是一名設計師,也在同業A牌做兼職,為期10天後至某知名B牌服務因在A牌公司只服務10天,因此履歷上並沒有寫出在B牌公司服務十個月後,有天B牌公司發現後我曾在A牌公司工作很生氣(因A、B兩公司間有糾紛)後本人發生血管疾病,醫生檢查有中風之虞但B牌公司卻以我兼職為由,不僅書面將我除職亦將我的勞健保一併退掉甚至要求我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工作,否則必須賠償300萬元因進B公司時有簽約,可是B公司又沒有相關的補助措施,現在我欲以自己的專業能力成立服裝設計工作室請問: 一、我這樣會遭B牌公司的法律追訟嗎? 二、有沒有可以避免產生訟爭的方法? 我很怕投入資金人力成立工作室後,卻遭B公司控告…謝謝您的幫忙!高雄 洪幼珍律師:一、雇主可作此競業禁止約定.也可依此約定向提告,但如未約定禁止地點、且時間長達二年又未給予員工合理 補償,可能被法院認定是無效,如台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76號判決。二、因是否提告是對方的權利,可否避免產生訟爭很難答覆,但如你未兼職而公司以此為由解僱你,公司也有非法解僱的可能。